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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漏洞之一:只约定单独的试用期,如何计算合同期
发布日期:2011-06-01    作者:张峰律师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7条: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而《劳动合同法》19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显然两者有不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法规的法律原则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19条来执行。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该法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必然导致歧义和混乱,例如:王某在一个软件公司工作,合同中只规定了试用期3个月,那么如果王某在3个月内提出辞职,该如何处理呢?按照原先双方的合意为试用期,那么王某只需要提前3日通知劳动者,就可以提出离职,办理手续。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王某如果想离开公司,那么必须提前30天通知公司,这反而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同立法的初意相违背。这显然是劳动合同法的又一个漏洞,笔者认为本条应该借鉴《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者:张峰律师--劳动仲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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