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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本市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5-31    作者:110网律师

  沪房管市〔2011〕140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工商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引导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执行住房限售政策,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维护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对《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2000制定)》(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示范文本(2000制定)》(以下简称《出售合同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3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改,增加有关住房限售规定的特别告知、违反住房限售规定解除合同的责任等条款。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出售新建商品房,应当采用修改后的《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出售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人订立合同;存量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采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二、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工商分局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修改版本的推行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做好网上备案系统中合同版本变更、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工作。 
  三、上述三份合同示范文本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http://www.shfg.gov.cn)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http://www.sgs.gov.cn)予以公布。 
  四、《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出售合同示范文本》和《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翻印和出售。今后在未制定新的版本前,本版本延续使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修改内容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和房地产买卖
合同示范文本修改内容
 
一、《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出售合同示范文本》和《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原“特别告知”改为“特别告知一”,增加“特别告知二”,内容如下:
1、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当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当事人转让房屋应当符合限售规定。如购房人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等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第七条:“暂定在本市已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能提供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2、购房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可以向财税部门、贷款银行咨询相关税收、信贷政策,了解房屋转让涉及的税费,慎重确定购房款支付方式。
二、《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出售合同示范文本》和《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增加补充条款,内容如下:
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如因违反限售规定,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并出具《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通知》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
1、双方共同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撤销等解除本合同手续;
2、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      元】。
三、《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修改争议解决条款,内容如下: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选择以下第     项方式解决。
1、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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