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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本案公交车拒载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9月15日,天降大雨,王某打着雨伞在自家小区门前等待搭乘公交车去上班,但是多辆该路公交车到站后都未停车。王某见雨仍然很大,当日就没有去公司上班。由此,王某被扣工资80元。王某认为此损失系公交公司拒载造成,找公交公司赔偿,公交公司称,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没有停车。王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公交车司机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遂没有停车,因此公交公司对王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公交公司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交公司虽然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但王某对其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公交公司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的是公交车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公交车应该依路线设计行车,并于固定的停靠站停车卸载搭载乘客。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由此可见,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被设定了强制缔约义务。由于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到别的合适的合同当事人,若不强制其缔约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和影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中,该公交车已经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所谓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换言之,是指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这种义务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公交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交通工具,在固定的停靠站必须停靠,并打开车门让不特定的候车乘客上车时,向不特定的候车乘客发出乘车要约,等待候车乘客作出承诺即上车或准备上车。

其次,公交公司认为,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公交车司机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遂没有停车,这种说法是与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相悖。公交车应该停车载客发出要约,由候车乘客自愿选择是否搭载,候车乘客可以上车或准备上车作出承诺,乘客也可以不上车不作出承诺,但是公交车绝对不能不发出要约,因为公交车要发出要约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候车乘客看见车厢满员,上不上车由其自己决定,事实上他是不能上车的,因为车上已没有多余的空间,但是决定上不上车不能是公交司机作出,而应当由候车乘客作出。这样候车乘客不上车不是因为公交车拒载,而是因为候车乘客看见车厢满员后自己决定不上车。因此本案中的拒载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

然后,在公交公司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后,王某耽误了上班,被单位扣发的80元工资,但此损失不能全部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拒载行为系故意破坏缔约关系,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公交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王某的损失不应完全归因于公交车的拒载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为王某本身采取补救措施不力,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其本可以选择搭乘其他车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损失,所以王某对损失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公交公司应该承担王某的大部分误工损失费,王某自身也要承担小部分损失费。

作者: 董正远 施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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