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案
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案 情
中国建筑第×工程局承包建设的××大学新校区×标段××科学学院阶梯教室工程东部一塔吊因提升高度不能满足施工需要,需加节升高,该标段项目部遂通知该塔吊的安装单位××市第×建筑工程公司设备科组织对塔吊进行升节。2005年×月×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单位没有塔吊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司某某非法安排顶升作业;被告人司某某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排本公司无合法有效操作资格证的人员马某某、王某某非法进行顶升作业。马、王二人加上在施工工地临时拼凑的塔吊司机董某某、明某某和工地机修工郭某某及普工苏某某6人组成作业小组,于当日下午17时对塔吊进行顶升作业。被告人吕某某未履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告人孟某某,在塔吊顶升作业现场,对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无明确分工的违章操作未予以制止。在顶升过程中,因操作人员违章操作,顶升越程,造成顶升套架上部导向轮滑脱,塔吊爬升套架以上部分(重约15吨)突然下落并砸在塔身上,塔吊上的6名人员随塔吊倒塌而跌落,造成郭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董某某、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苏某某受伤的严重安全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被抓获,孟某某、吕某某、殷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该法条2006年6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三、检察院起诉书意见
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四人死亡及直接经济损失近80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吕某某、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并复制了控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听取了被告人殷某某关于案情的陈述,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较清楚的了解。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殷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下面就对殷某某量刑有关的情节发表几点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殷某某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情节较轻。
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过失犯罪,我国刑法上设定的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本人认为,殷某某的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殷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现在,单位经营塔吊安装等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质证却没有取得相应资质;马某某、王某某未取得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上岗证,没有对马某某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殷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这些行为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但是,本人认为,殷某某的这些过失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他即便没有这些过失行为,也不能必然避免事故的发生。殷某某的这些过失,不同于在现场瞎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一类的过失。在现场瞎指挥,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作用,而殷某某的这些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只具有间接作用。
同时,本人认为,殷某某没有预见到发生事故,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一是他们设备科从1999年开始经营塔吊安装维修业务,没有出现过安全事故;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市范围内,也没有发生过此类安全事故;三是在此事故前相关监管部门也没有通报过其他地区类似的事故;四是此类事故也不象煤矿事故,交通事故那样常见。另外,马某某、王某某虽然没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但是他们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没有人宣布过他们所持的上岗证已经作废。再者,殷某某所负责的设备科实质上具备取得资质的条件,只是由于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不正之风,他们在形式上没有取得资质;殷某某所领导的施工人员,实质上也具备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上岗证的条件,只是由于没有解决好办理证件费用的承担问题,使他们在形式上没有取得规范的上岗证。这一事实,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较短的时间内,殷某某所领导的原班人马另行组建××市××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得到证实。因此,殷某某所负责的设备科和所领导的施工人员无证施工,不同于不具备实质条件的无证施工。
基于上述理由,本人认为,殷某某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殷某某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情节较轻。
本案中,殷某某构成犯罪的行为,并非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典型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规范的行为是两种,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两种行为,一般来讲,均是针对直接行为人。普通职工表现为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盲目蛮干,或者擅离岗位;管理人员主要表现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这些行为,均与重大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本次塔吊升节作业,殷某某不在现场,不是塔吊升节作业的现场指挥者,他既没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也不存在瞎指挥的情形。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学校“4.23”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知道,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马某某等人的违章操作,不是殷某某现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该事故不是殷某某直接造成的。殷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是领导责任、管理责任。之所以应当对殷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就在于本案事故后果比较严重。也就是说,本案4人死亡,2人受伤,近80万元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是殷某某构成犯罪的要件,不是应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本人认为,殷某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情节也较轻。
三、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本辩护人注意到,最高法、最高检的上述司法解释,涉及到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情节特别恶劣”情形的界定。但是,本人认为,该界定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首先,从其题目看,是“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如何应用法律问题,其适用范围是有明确限定的。其次,从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看,即前言部分是这样表述的:“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不难看出,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矿山生产安全问题。其三,从该司法解释全部内容看,没有一条不带“矿山”二字的,限制其适用范围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本人认为,不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本案系情节特别恶劣。
四、被告人殷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应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关于殷某某的自首情节,起诉书已经认定,不再多说。但需要说明的是,公诉机关仅认为,可以对殷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却没有提到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人认为,本案事故虽然重大,后果虽然严重,但殷某某不是直接造成事故的行为人,他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大,整体来看,他的犯罪情节是较轻的,因此,应当对其免除处罚。
退一步讲,即便不能对殷某某免除处罚,也应当先选择对其减轻处罚,本罪一般情节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减轻处罚,应在管制刑中确定适当的刑期。
再退一步讲,即便不能对殷某某减轻处罚,也应当在对其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宣告缓刑。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鉴于本罪系过失犯罪,殷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自首,又是在单位任领导职务,完全符合缓刑的条件。如果不能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则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虽然殷某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系自首,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殷某某免除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复安
2007年4月4日
五、判决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