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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修正的理论与实践(中)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刑法修正的主要内容

《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正是多方面的,除了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定性处理予以明确之外,对刑法典的修正,既有对少数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部分或全面修改补充,又有对少数罪的法定刑的适当调整,甚至还增加了不少新的罪名。

(一)增加了新的具体犯罪

刑法典经过五次修正后,刑法的罪名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我国刑法共新增罪名9个。具体罪名如下:

1.资助恐怖活动罪。为适应反对恐怖主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12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20条之一规定了该罪。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恐怖组织和恐怖活动的概念,我国刑法未对其解释,应按照联合国关于《国际合作防止恐怖主义行为》的1373号决议所界定的恐怖活动和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的内涵确定。资助的方式可以是提供金钱,也可以是提供物资、武器装备或某种便利条件。

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为打击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规定了该罪。它是指个人或单位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要求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会计工作进行检查或寻找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藏匿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损坏、毁灭的行为。

3.骗购外汇罪。这是为惩治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决定》增加规定的犯罪。该罪是指个人或单位采用欺骗的方式购买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骗购外汇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为三种:一是以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和单据的方法骗购外汇;二是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三是以其他欺骗的方式骗购外汇。

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为防止一些单位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24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44条之一规定了该罪。它是指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5.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为了惩治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制造恐怖气氛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291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一规定了该罪。该罪是指行为人以制造恐怖气氛或者其他目的,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6.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制造恐怖气氛,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291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一规定了该罪。该罪是指行为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7.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立法机关针对近年来珍贵野生植物毁坏严重的情况,为保护珍贵野生植物资源,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344条中增加规定了该罪。它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8.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为惩治民事、行政判决执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399条中增加规定了该罪。该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9.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为惩治民事、行政判决执行过程中的滥用职权行为,《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399条中增加规定了该罪。它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修改了一些罪的犯罪构成

《决定》和四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进行修正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修改一些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确定刑法修正的罪名17个。其中有的是对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修改,有的是对犯罪的主体进行修改,有的是修改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有的是全面修改犯罪构成。

1.修改犯罪的客观方面。对犯罪客观方面的修改,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修改犯罪的行为内容。《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行为内容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根据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实际,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二是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修改为“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而扩大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的范围。此外,该修正案还在刑法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中补充了有关期货犯罪行为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在原有罪的基础上补充了非法运输行为。

(2)修改犯罪的行为对象内容。《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变造、转让行为的对象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扩大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中将非法占用行为的对象范围从耕地扩展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其中将盗窃、抢夺行为的对象范围从枪支、弹药、爆炸物扩大到“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339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对象由“固体废物”扩大到“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3)既修改犯罪的行为内容,又修改行为对象内容。《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其中补充了“非法制造、储存”行为,并将“核材料”修改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4)修改危害结果。《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14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即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由“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5)修改犯罪的地点。《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地点由“内海、领海”扩大为“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的“在林区”这一地域限制予以取消。

2.修改犯罪主体。对犯罪主体的修改表现为:(1)《决定》将刑法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的主体范围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而将逃汇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单位。(2)《刑法修正案》由于在刑法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中补充了期货犯罪的内容,因而这三个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相应地发生变化。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现已扩大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和单位;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现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人员和单位;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体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单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主体现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人员和单位。

3.修改犯罪的主观方面。一是补充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构成中,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法修正案(三)》将该罪故意明知的内容扩大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取消犯罪主观目的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限制予以取消。

4.全面修改犯罪构成。《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作了修改。首先是修改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以徇私舞弊为前提,没有提到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的问题,在危害结果上要求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刑法修正案》将这三个方面内容都作了修改。一是没有要求以徇私舞弊为前提;二是明确规定行为的形式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三是将“破产或者严重亏损”改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由于对该罪客观方面的修改,原来的一个罪实际上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这两个罪。其次是增加了犯罪主体。一是将“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国有公司、企业的一般工作人员也成为该罪的主体;二是将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犯罪主体范围。再次是修改了犯罪的主观方面。修改后的两个罪名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修改了少数罪的法定刑

《决定》和修正案对一些罪法定刑的修改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增加量刑幅度和提高法定最高刑。《决定》将刑法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的法定刑由一个量刑幅度增加为两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168条规定的法定刑由一个量刑幅度增加为两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二是修改量刑情节并相应地降低法定最低主刑。由于《刑法修正案(四)》已将刑法第14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其量刑情节和法定刑幅度作了相应的修改。法定最低主刑由有期徒刑改为拘役。三是对必要共同犯罪主体分别量刑并提高组织犯的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方面是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分别规定法定刑;另一方面是提高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者的法定刑,将其法定最低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将其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四是将罚金刑明确化。刑法典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中,在附加刑上,只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没有将罚金数额标准具体化。《决定》修改逃汇罪时,对逃汇罪的罚金数额标准做了规定,明确将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标准规定为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

(四)规定了一些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1.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骗购外汇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2.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决定》从重处罚。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从重处罚。

4.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五)进一步明确了对某些行为的定性处理

1.对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决定》第2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对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对有关机关和单位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决定》第6条、第7条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对走私境外废物入境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典尽管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罪,但因没有规定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而无法适用。《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15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使走私固体废物的犯罪行为有了明确的量刑依据。

从上述对刑法典修正的主要内容来看,目前我国刑法修正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及时性。一旦出现新的犯罪,立法机关及时作出反应,修正刑法。二是广泛性,指刑法修正涉及面较广,一方面表现为,修正涉及的类罪较多,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渎职罪,而这几大类罪涉及广泛的社会生活;另一方面表现为,修正涉及罪名、罪状、法定刑乃至于处罚情节。三是一定的预见性。对于社会生活中尚未发生但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作了规定,如将投放、抢劫、盗窃、抢夺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总之,通过五次刑法修正,我国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控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某些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进一步加大,对一些行为的定性处理进一步明确。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以及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正如刑法典本身的不完美一样,刑法修正在内容方面也存在着些许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基本概念未予以立法定义,如《刑法修正案(三)》对恐怖活动组织未予以明确界定;二是对罪名体系缺乏通盘性考虑,如《刑法修正案(三)》对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确立了新的罪名,但对为恐怖活动组织提供情报等非物质性帮助、为恐怖组织招募和训练人员等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三是对于不同主体实施同样危害行为的,有的规定为犯罪,而有的没有规定为犯罪,如《刑法修正案(四)》对单位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对个人实施此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这些不足仍有待于以后对刑法的进一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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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吴孟栓、罗庆东著:《刑法立法修正适用通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1页。

(黄京平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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