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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共犯结果即遂中是否存在犯罪预备
发布日期:2011-05-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共同犯罪;抢劫;预备;主从犯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基本案情:2009年底,刘某纠集提某、郭某预谋抢劫其公司老板宋某钱财,刘某提供了宋某的相关信息并带提某到唐山宋某的公司踩点,随后提某找到姜某、郭某在廊坊市华森商城购买了帽子、刀子等作案工具后,来到宋某的公司门口进行蹲守,准备实施抢劫,未果后返回廊坊。事后,姜某自己预谋抢劫宋某。2010年6月26日22时许,姜某叫上姜某某和提某某,携带刀子、帽子、眼镜等作案工具,乘坐提某某租赁的轿车来到宋某公司,见公司已关门,就到宋某居住的小区寻找,凌晨左右尚未找到宋某,就开车回到廊坊。次日10时30分许,三人再次来到宋某公司门口守候,下午见宋某回到公司后又出去,遂跟踪宋某至天将亮,见没有机会下手后,又返回宋某公司斜对面市场南门门口蹲守。3月28日7时30分左右,提某某开车在外接应,姜某和姜某某闯入宋某公司的办公室内,持刀抢走宋某现金4000元及钻戒一枚。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共同犯罪,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即“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六人应以抢劫罪即遂论;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提某、郭某三人构成抢劫罪预备,姜某、姜某某、提某某三人构成抢劫罪即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理评析:此案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之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内涵

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本案中刘某提供了其公司老板宋某的相关信息并带提某到宋某的公司踩点,是抢劫犯意的发起者,随后提某找到姜某、郭某,准备抢劫宋某,因为没有找到人而未得逞。在这一过程中,刘某、提某、郭某三人构成抢劫共犯,当无疑义,至于姜某,属于在商量如何抢劫之后,应提某邀请事中参与,亦成立共犯关系。

问题之二:姜某的行为是否是另起犯意,如何界定

犯罪故意具体内容的确定,是认定犯罪行为性质及其具体罪名的必要前提,而要弄清这一问题,必须区分什么是犯意转化什么是另起犯意。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改变犯罪故意通常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有两种情形:1、预备阶段的此犯意在实行阶段转化为彼犯意,即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2、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变。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此原则上实行数罪并罚。二者的主要区别有:1、犯意转化本质是此罪转化为彼罪,仍为一罪;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行为停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多为数罪。2、前一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停止下来。犯意转化是前一犯罪行为正在继续进行过程中的犯意变更;另起犯意是前一行为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后的临时起意。3、犯罪对象是否为同一对象。犯意转化是针对同一被害对象而存在的,另起犯意可以针对同一或不同对象(本案中姜某的行为就是针对同一对象)。4、犯罪客体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同一或同类法益。犯意转化情形下,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或同类的;另起犯意前后所侵害的法益多数情况下是不相同的。(注:并没有完全排除相同情形。)本案中提某、郭某在抢劫未果后,不再有抢劫的犯意,属于抢劫预备阶段。在这之后,姜某在提某、郭某抢劫行为已经停止后,因为贪财,自己临时起意抢劫,属于另起犯意的行为(只不过其针对的对象仍为宋某,才导致在区分共犯理论上存在了争议),应当予以单独评价。且姜某某、提某某二人都是在抢劫过程中知道是抢劫而继续参与,没有与刘某、提某、郭某三人的意思联络,不符合特殊共犯的构成要件,对刘某、提某、郭某三人以“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惩处,显失公平,故对姜某、姜某某、提某某三人的行为单独认定量刑适当。

问题之三:承继的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犯罪预备等问题

刑法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停止形态。其具备四个特征: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与为了他人实行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其分为两类:一是准备工具,表现为: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租借、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二是制造条件,表现为:①客观条件,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的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犯罪障碍、寻找共犯人等;②主观条件,如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等。三是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一般包括两种情况:1、预备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不可能着手实行;2、预备行为实施终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本案中刘某、提某、郭某属于情况2)。四是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中刘某、提某、郭某、姜某此前预谋、踩点、跟踪被害人宋某的行为,符合抢劫预备的构成要件。此案中的难点是姜某等承继共犯抢劫即遂是否应当纳入一般共犯的处罚范围,根据刑法理论,笔者认为姜某之后独自的行为,抢劫之前、之后刘某、提某、郭某三人均不知情,并没有获得非法财物,已经与姜某的犯罪行为隔离,此三人应成立抢劫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之四:主从犯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是指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刘某、提某、郭某三人在抢劫预备过程中,彼此之间作用不太明显,没有明确分工,不辨细分主从犯。而之后姜某以要帐名义,欺骗孙某、姜某某一起两次预谋抢劫宋某未果,后姜某、姜某某、提某某(二人都是抢劫过程中意识到是抢劫,并实际参与,放任结果发生,当属事中共犯)携带帽子、刀子、眼镜等作案工具跟踪宋某,提某某驾车在公司门外接应,姜某、姜某某具体实施抢劫宋某的行为,是由姜某一手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且抢劫财物大部分由其支配,构成主犯,姜某某、提某某起次要作用,当为从犯。

问题之五:自首的认定

刑法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姜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如实供述后又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姜某某自首是否成立,应当以其在判决前是否如实供述为准。(1)

综述,笔者认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手段抢劫宋某财物,构成抢劫罪,姜某某、提某某二人在姜某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明知是抢劫而仍然参与,构成抢劫罪共犯。被告人姜某系主犯,姜某某、提某某系从犯。提某、刘某、郭某三人预谋抢劫宋某财物,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构成抢劫罪(预备)。
 
【作者简介】
王志凯,男,大学学历,现供职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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