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农民职业分化与农村法律调整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中国改革开放已经使得中国农村从一个“去阶层化”的社会变成一个社会群体资源分配和享受出现差异的社会,农民不再是一个意义和内涵单一的身份指称。以职业分类为基础,根据经济资源、组织资源和社会资源等不同资源的占有标准,可以将农民分为农业劳动者阶层、农民工阶层、个体劳动者、个体工商户阶层、私营企业主、乡镇企业管理者阶层、乡村管理者阶层、农村知识分子阶层。这种分化并不单纯是农民所从事的职业的变化,也意味着各阶层占有的各种资源发生变化,并因此影响到各阶层之间及与其它群体和社会的关系。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一直试图发挥对于农村阶层分化中的各种问题的重要作用;而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农村社会阶层分化,也在推动着或者作用于法律的发展。因受到文化教育的缺陷,农民在社会各阶层中接触的法律知识最少。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矛盾时不会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导致了矛盾的更进一步的恶化。针对农民法律知识,应该更进一步对农民进行普法和法律援助,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农村阶层分化 法律调整 普法 法律援助

一、引论:农村阶层分化与法律调整的必然性  

根据现行的户籍制度,中国有九亿人口是农民,但是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其内部已经分化为以职业为基础的六个阶层,①这就是农业劳动者阶层、农民工阶层、个体劳动者、个体工商户阶层、私营企业主、乡镇企业管理者阶层、乡村管理者阶层、农村知识分子阶层。

对于农村阶层分化这一社会转型中出现的现象及其带来的各种相应后果,社会学首先将之作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加以对待,其它学科如经济学,在土地制度、产业调整、劳动力等问题上有所涉及,政治学也注意到农村的民主和基层组织形式的变迁和建设,对于法学来说,则主要在涉及到各种具体的法律问题时加以讨论,如农村的土地使用制度,流民犯罪问题等,但是还没有将法律调整作为阶层分化的一个不可回避的制度背景综合而系统地讨论。

从执法上来看,相应于这些法律及社会管理的需要,增设了许多机构来进行行政执法活动,规范了农村的土地制度,生产经营承包制,农产品的购销流通,资金的投入使用,个体经济的就业登记、税收,劳动力的转移,乡镇政府的管理等。从司法上来看,成立和发展了乡镇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公证处、基层法院派出机构,培养了一定数目的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乡镇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律师;法院受理了大量案件,调处农林承包、购销、借款合同等经济纠纷,以及土地、山林、水利等各类民事及行政案件,从而发挥了对于农村社会关系的引导和规制作用。  

对于这些现象,我们固然可以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蓬勃发展而一言以蔽之,却不能忘记这些法律的发展同时正是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的回应,是一个法律在调整社会的同时也在调整其自身的过程,而且,这种调整的实现并不是完全理想和充分的。因此,以下第二部分就阶层分化的具体情况,分析其与法律调整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二、对阶层分化与现有法律调整的具体分析

(一)对不同职业层次农民的法律调整

1、农业劳动者阶层

农业劳动者靠承包集体耕地,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等取得农业收入为生。这个阶层占农村人口比重最大,也是法律对农村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重要对象。改革的过程,是其不断突破现有制度框架、争取其利益的过程。二十多年来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土地制度、承包经营、税负、农业服务体系等等)主要表现为这样的趋势:一是扩大其农业经营权。这主要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建立、改革农村集体政权和经济组织职能来实现的。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被市场经济运行方式所代替。二是完善农业生产的配套服务。不仅明确了双层经营机制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农业劳动者提供的各种服务,还改革农产品的营销、流通、科技投入、信贷等相关的部门和运营机制,力求发展农业生产。三是减少税负。

问题在于首先对农业经营权的保护常常与乡村基层组织的指导相冲突,而后者的决策失误或者过于武断不仅损害了农户的经营自主权,而且在实际上造成了农户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如法律法规粗疏缺乏操作性,妨碍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单一的法律规定在实行中不能充分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等等。而且将农业经营权的放开作为一种刺激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手段,也随着改革的深入产生边际效应递减的情况。其次,尽管法律法规一再强调要提供和完善对农业的相关配套服务,但是实际中这种服务非常缺乏或者质量不高,农民无法得到满意的服务。而且有的法律法规受制定时社会体制的束缚,不能充分反映农民的愿望和要求,或者在执行中被地方官员受利益驱动而扭曲,农民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是否能提供有效的指引和服务,是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劳动者收入提高的关键。再次,对于农民尤其是农业劳动者的法定税负水平尽管不高,但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容易出现乱收费乱摊派的现象,甚至发生恶性事件。针对农业劳动生产的弱势地位,在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私经济较为发达的地方,都是采取以工补农的方式免除农民的负担,补贴农业劳动生产。最后,由于我国以往的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以家庭养老、土地提供生活保障为主,农民对这种制度不熟悉,加上资金等问题,因此当前的社会保障在农村的建立并不顺畅。[1]相当一部分农业劳动者不能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并进而造成了因病返贫等不良的社会后果。在某种意义上说,三农问题尤以农业劳动者的问题为最,法律调整的乏力,已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和经济后果。农业劳动者除了改革初期获利较多外,几乎成为农村社会最为弱小的群体。

2、农民工阶层  

这个阶层的人拥有农民身份、通常还有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但是受雇从事第二三产业以谋生。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包括人口流动、就业管理、劳资关系、社会保障等等。由于这一人群在身份上属于农民,法律调整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控制其流动和劳动区域。鉴于国家实行城乡二元化体制,对农民工的流动法律法规一方面是通过鼓励乡镇企业的创办和小城镇的建设来实现所谓的离土不离乡式的劳动力转移,另一方面是严格控制农民工向城市的流动和在城市的从业范围,以减轻城市的物资供给、就业等方面的压力。二是劳资关系约束力小。农民工较之城市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人,在劳动合同的管理上相对较为宽松,实现更灵活的工资结算和福利制度。这样,农民工实际上就被置于较被动和不利的地位。首先他们从业障碍更多。一方面早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家就开始注意到要通过发展社队企业(后来的乡镇企业)来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但是乡镇企业对农村劳动力的吸纳毕竟有一定限度,在90年代速度和数量上都有所减低。另一方面随着城市改革开放启动,在自发的追求生存和发展的利益驱动下,劳动力向城市涌入。②但是城市一直在其进入城市时设置关卡,严格控制,在满足城市就业需求的前提下按照“先本地、后外来”的原则吸收外来劳力。不仅如此,城市还将随着城市开放而引起的社会综合治安问题的大部分原因归咎到外来民工犯罪上,[2]认为他们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严格控制和管理外来民工,实施了各种劳动用工制度、管理制度等。农民无法获得公平的就业机会,其工种较少而选择余地不大。他们只能靠从事城市人不愿从事的职业为生。这样就形成了城市既对农民工轻视不屑又对之依赖程度甚深的局面。其次,农民工的劳动权利、工资、待遇、福利无保障。除了部分乡镇企业招用本村村民具有集体福利性质而较有保障之外,大部分农民工所受雇的不同所有制企业、个私经济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都具有明显的流动性、不稳定性。

由于其劳动力的廉价和易得,企业主或者管理者都不愿意也不觉得有什么必要签订劳动合同。

而从农民工本身来说,他们对劳动合同的约束力也有疑虑。除此之外,农民工的权利义务、福利待遇由于不能适用一般的国企和集体企业工人的有关福利待遇的法律法规,又缺乏相应的其他保障和规定,因此在求职、待遇、人身安全、生活等方面都处于不利的地位。他们工价低、劳保差,一旦失业就等于失去了生活来源。他们只有依靠自己或者其他的社会关系和力量,因而在城市中不仅形成了特有的外来人口聚居区,而且也滋长了贫穷、落后和犯罪。[3]

3、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阶层  

即农村拥有专门技术或者经营能力、自有生产资料或资金,从事专业劳动或经营小型的工商服务行业的劳动者和经营者。这一阶层在农村社会一直存在、为社会生活所必须。相对来说,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少,范围也不广,它们主要是:一、确定其发展规模和方向。改革之前一直不允许大规模存在和发展个体经济,改革的趋势是逐渐允许农民从事个体工商活动,但是其步骤较为缓慢,只是将之作为公有经济的补充,以弥补国营和集体经济之不足。  二、加强管理和引导。法律法规既为个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相应的税收等优惠措施,又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注意防止其经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还没有充分注意到个体劳动者、个体工商户的阶层特点。这一阶层所从事的职业和活动要求的成本相对较低,技术含量较大,易于为经济基础较薄弱的农民作为提高其经济收入,向上层流动的谋生方式所接受。但他们要想向更高的层次流动,则需要个人具有较好的经营能力、拥有充分的积累和合适的发展机会。所以,这一阶层在80年代初、中期发展很快,而且往往成为进城农民工首选的就业方式。对这些从业人员提供稳定的制度保障是促使某些阶层向其流动并上升到更高阶层的前提条件。对于个体劳动者、工商户的税收、产品质量监管等工商行政管理需要以此为前提作相应的调整。

4、乡镇企业管理者、私营企业主阶层  

前者是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理、厂长以及主要科室领导和供销人员。后者是指企业的生产资料私有、自主经营、以营利为目的且雇工在8个人以上的企业主。但是由于这两个阶层所依托的经济组织具有这样的特殊性,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并承担着支援农业的义务,因此,被冠以乡镇企业的称谓,并受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直到现在,这种经济组织及其相应的管理者、拥有者在农村社会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与其规模的成长相适应,法律法规(主要是经济类如税收、信贷、财政、投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一是规定了对这些经济组织的鼓励和扶持。包括土地、信贷、人员和税收等。不过,对于所有制不同的乡镇企业态度一开始并不一致。私营企业较之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发展初期更艰难。二是将其支农义务合法化。如果说国有企业具有着强烈的企业对职工的全方位保护色彩的话,那么乡镇企业对于农村、农业和农民则负有一种天然的义务。法律法规一再强调这种义务并视其为农村经济发展的一种必要的刺激手段。三是加强对其引导。为了克服乡镇企业的草根性,使其得到更为理想的发展前途,科技含量的提高、管理科学化等就成为法律法规规制的理想目标。四是保障其合法利益。为了防止将乡镇企业的支农义务夸大,以至对其正常发展造成妨碍,法律保护乡镇企业正常的经营自主权。这些法律规定培育了农村新的经济增长点,并对这一阶层成为农村社会经济、社会资源占有较多的中上层发生了深远的影响。  

5、乡村管理者阶层  

乡村两级的农村基层干部,始终是农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他们负责农村社会的政治安定、经济发展、社会秩序和治安维护。改革的焦点集中在其权力划界、干群关系以及其素质建设等问题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到地方组织建设、政府机构改革、民主自治、政府权限划分等问题)主要表现为如下特点:一、承认地方的自主管理权限。由于我国地方行政层次是省、县、乡三级体制,因此乡镇成为基层政权单位,为了使乡镇发挥对农村社会管理、经济和文化建设以及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有效作用,法律法规明确了乡镇权力机构的各项职能,使之与农村社会的发展相适应。二、加强农村民主自治建设。如果说中国政治运行规则一直是以民主集中制为特征的话,那么在以村民自治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农村民主建设发展之前,农村社会中更多的是集中,强调下级对上级的服从,更进而强调农民对政府的服从。但是农村改革很快对原有的政治运行规则造成冲击,并直接导致法律法规转而强调建设农村基层的民主治理。三、促进机构改革和对基层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由于农村基层组织对于农村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因此法律法规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了规制,一再要求精简机构、加强管理、依法行政、提高其服务效能、缓解干群矛盾和危机。这些法律法规首先突出了乡村管理者对于农村社会中各项事务所要发挥的重要作用,赋予其相当广泛的权力和管理范围。但由于中国目前仍存在条块分割的局面,因此“其法律赋予的职能就被条条派出或延伸的机构所肢解”。由此乡镇政府失去了对人、财、物的统一调控权,并进而使其统一指挥失灵,导致乡镇行政能力先天不足。当然,这里并不否认乡镇行政权力对于农村社会的影响,只是强调这种影响还不够积极和主动,进而使乡镇管理者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村民自治的兴起实际上是对于改革初期村治秩序瘫痪的纠正,是农民为弥补当时农村基层组织瘫痪、干部流失、村务无人管理的自发尝试。而法律后来对于村民自治的鼓励和扶持则带有民主建设的象征意义。国家的意义赋予和制度推行因而与农村现行秩序运行产生冲突。总的来说,村务公开、民主选举虽然直接构成了对农村基层干部的压力和制约,但要成为行之有效的纯化乡村管理者队伍的手段,还困难重重。最后,法律对农村基层组织的机构改革、人员素质和监督管理要求虽然意图良好,但是几次改革仍然行政人员暴增,绝大多数乡镇严重超编,而且结构庞杂。而乡村由于其工作环境较为恶劣、待遇不高,更是很难吸引高素质的人才。而为了支撑庞大的干部队伍,在乡镇地方自己解决办公行政和工资待遇费用的情况下,弄虚作假、贪污腐败行为屡禁不止;至于在村一级的干部队伍中,干群关系更容易因为村干部的三重身份——国家政府的法律命令的执行者、农户利益的代言人和自身利益的代表而产生冲突和矛盾。现在看来,由于上述的种种原因,乡村管理者实际上成为农村各种矛盾和不满的焦点,必须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  

6、农村知识分子阶层  

农村知识分子阶层包括在农村从事科技、医疗、文化娱乐、教育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总的来说,尽管改革以来对这些人员所从事的教科文卫事业的重视和投入有所加大,但是其增长速度较慢,各地不同程度存在着农村知识分子流失、文化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形式严峻的问题。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到农业科技开发、农村医疗事业、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农村教育等方面)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政策性强调和指导色彩较浓。二、给予一定的倾斜和扶持。由于农村发展文化科技事业在人力、物力等资源上都较城市缺乏,因此强调法律法规在资金投入、人才培养和机构经营运作等方面要给予倾斜和扶持。三、强调政府、地方和民间的多主体经营。由于国家不能完全负担起广大的农村人口和市场对科教文卫事业的需求,国家很早就放开对从事这些事业的机构的经营权,鼓励地方和群众集资办学、办医、成立民间文化社团和科技协作组织。四、实行市场经营机制。与上述第三点相关的是,当国家放开对于这些机构的控制权时,也意味着这些机构的生存开始更多地要通过市场的竞争来实现。国家不再主要负担这些机构的各种开支,而要求地方负担或者这些机构通过自己的服务来赚取报酬。  

这些法律法规的确立实际上将农村知识分子的处境由国家统管统包变为主要由地方或者社会来支持,并且需要这些人员争取社会的注意,通过体现自己的价值来获得报酬。因为法律法规的政策性强调或者倾斜仅仅是一种软性的意志约束,而要落实为具体的优惠措施和现实的扶持,则往往依靠地方政府的贯彻执行。在一定的财力基础上,地方政府如果重视和切实加大投入,或者鼓励和允许民间投资于这类教科文卫事业,其处境就较好,反之则差。而实际情况是在经济发达尤其是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这些公共事业往往由其出资兴办,发展较好。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往往需要依靠地方政府收取农民各种费用,采用集资方式来进行投入。而且即使是这种方式,也会因为地方挪用或者克扣这些款项,而使得这些农村教科文卫的专业人员处境窘迫。另外,由于对这些事业的投资与一般的经济建设不同,除了其中的农业科技推广可以很快显现经济效益之外,多属于长期性、见效慢但是影响深远的投资。因此,要求这些人员完全通过市场机制来保证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是不现实的。事实证明,即使是经济效益转化快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能够通过技术承包合同将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到农业生产中的各个环节并获得理想的经济效益,也不是很多。由于法律的这种倾向和地方政府的投入和管理乏力,农村科教文卫事业的发展和相关专业人员的待遇及工作情况,都令人堪忧。这一阶层占有的文化资源与其经济资源、社会资源已经极不对称,并进而成为农村受剥夺感较为严重的阶层。而如果长此以往,不仅会深深影响到农村的经济发展,还会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民的生活。

(二)法律调整的局限性  

由以上分析可见,对于当代中国农村阶层分化的法律调整,体现为偏重发展经济,而农村政治和社会改革较为薄弱。这种法律调整的方向及其现实的执行进而导致或者间接影响了农村社会发生巨大的变化,使之形成占有经济、政治或文化资源量各不同的几个阶层,他们有的占据农村社会的上层,属于强势群体,有的则在下层挣扎,呈现为弱者的姿态。自然,这种状况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法律之外的因素甚至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使得意图良好的法律不仅被架空,甚至还能使立法本身都发生偏差。这里先就法律本身的几个问题发表看法。  

第一,法律价值目标上的偏差。即由于法律在一段时间以来过于重视效率,忽视公平,注重短期效应,忽视可持续发展,因此对一些群体在社会变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偏差,并进而导致其在阶层分化中的不利地位和利益受损。    

第二,立法技术上的不足。与改革的所有步骤和措施都具有的探索性和尝试性相同,对农村的立法体现出了明显的“学习性”和“反思性”。在“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等具有强烈的过渡性色彩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法律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突出的模糊化与非形式化、弥散性等特征,这虽然以较小的立法成本尽快制定出社会所需的法律,但也带来了很多的隐患,以至于法律所设定的目的和规范不能得到完全的贯彻,并直接妨碍了各阶层合法利益的保护。      

法律对农村社会各阶层的调整只有在各阶层对于法律的内容至少是不陌生,对于法律能够形成有效的需求的情况下才能顺利地实行。在论及农村法律问题的不令人满意的现状时,人们往往将之归诸于农民法律意识的落后。但是这个问题其实不像人们所想象的那么简单,首先,农民法律意识落后不能代表农民对法律的需求不强烈,现实情况往往是农民对于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已经有或多或少的愿望,但是他们苦于不能支付足够的费用通过合法的途径来保护自己,在他们心中,法律其实远远比某些熟知法律的人要神圣和公正,这就像文盲往往更敬畏和渴望文字一样。当然在有些情况中,农民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动机不见得有多么高尚,它经常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但是仅此我们就不能单纯地将法律意识贫乏这样一顶帽子扣到农民头上。其次,国家对于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的方法也有可值得推敲之处。中国大规模的普法工作开始于1986年,至今已经实行到第四个普法五年计划。这一运动的目的是加强农村的法治建设。为此中央确定的普法重点是村干部、党团员、企业管理者、青壮年劳动力、乡村企业职工青少年等.而且还力求实行多种灵活有效的普法方式。对于普法的内容,除了基本的“九法一例”,还要求应根据实际需要学习相关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计划生育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十多年的普法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其实施效果并不是太理想。对此原因被归咎于一是农村地广人稀,召集不易,二是宣传形式流于单调,三是宣传不够深入浅出,四是干部不重视等等。但不管原因如何,造成的结果是广大农民对于一些与其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知晓,无法有效地寻求法律的救济;农村执法人员无视法律对于其权力的约束,工作方式粗暴蛮横,践踏农民合法权利。对于农民来说,他们保护自己的最直接的方式变成带有强烈的反抗性质的罢农、上访及其他暴力行为。例如,在有些地方因为农民负担过重引起的暴力和恶性冲突事件已经频见媒体。

乡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是农民得以接近法律的重要途径。总的来说,目前农村相关的法律机构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农村治保组织、乡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院派出机构等。这些机构的数量和从业人员的数目逐年递增。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昂贵的资源,相对经济不发达的农村社会很难吸引高水平的法官或者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反,这些法律工作者往往是从乡村中招募的,有些不仅法律知识缺乏,而且文化水平也不高。这也影响了法律的救济。第二是乡村司法体制无法独立。法院与地方政府之间联系密切,受政策的影响也很大。第三,对法律的成本的顾虑。对于生活贫困的农户来说,即使他们希望得到法律的帮助,也可能因为诉讼中和诉讼本身所可能带来的耗费过高而放弃诉讼。  

三、解决农村社会矛盾的法制途径

在法治社会,解决农村社会矛盾除了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素质等途径外,必然需要法制手段的支持。即:将农村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和措施置于法治的基础之上,从法律的视角进行解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使矛盾在发生前、发生过程中和发生后,均有相应的机制予以防范和解决。

(一)农村普法工作

普法教育,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新农村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大局。目前,我国已进行了四个五年普法教育,并取得了较大成效。农村普法工作一直以来就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点。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农村普法工作的现状仍旧不容乐观,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只有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找到解决的对策,才能更进一步搞好农村普法工作,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从而有效地防范和消除农村社会矛盾。

1.目前农村普法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普法方式有待于进一步丰富。从当前普法的具体情况来看,方式、方法过于简单,大多时候还是采取横幅、标语、黑板报、宣传橱窗、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没有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开展灵活多样的普法教育,造成农民只知法律名称而不知其具体内容的状况。

(2)普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实践中,普法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但是普法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是必须常抓不懈的,因而各乡镇司法所通常都有明确的普法工作人员。普法工作人员素质的高低是决定普法工作能否深入开展而不流于形键。[4] 而事实上,目前农村普法人员的文化水平相对于其承担的普法职责而言仍偏低,对具体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还显不够。正所谓“打铁还需自身硬”,提高农村普法人员的素质已成为农村普法工作有效开展的基本前提。

除此之外,对农村普法的认识、普法经费的支持以及普法时间和场所的确定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需要在解决农村普法问题的同时予以关注。

2.改进农村普法工作的对策也是多种多样的。

尽管现阶段农村的普法教育工作还不尽完备,但农民运用法律知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却是现实存在着的。基于此,改进在农村普法工作中的问题已经成为农村基层工作的当务之急。针对上述缺陷和不足,可以考虑采取以下对策:

(1)编写简明实用的普法宣传教育教材。从农民的具体需求出发,应当重点宣传《劳动法》、《婚姻家庭继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选举法》等与其生活、劳动密切相关的法律。作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农村普法的具体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做到因人而异、因地区而异,并且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和变化。[5]

(2)讲求工作方法,寓教于乐。普法方法的选择必须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村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单一、枯燥的灌输式宣讲对其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而应采取生动形象、浅显易懂的多样化的方式,寓教于乐。

(3)提高农村普法人员素质,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普法队伍。首先,可以选拔文化层次高、素质好,并能积极投身农村建设事业的年轻人担任普法骨干;其次,定期对农村普法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讲解法律知识,介绍国家最新的法治动态;最后,还可聘任法律专业人员作为业余法律宣传顾问,定期解答在农村普法工作中遇到的法律专业问题,从而提高普法人员的素质,进而形成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农村普法队伍。

(二)农村法律援助

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到实现,对需要采用法律救济手段捍卫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如残疾人、妇女、儿童、老人、智力底下者等,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减费的法律服务或者减免诉讼费用,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农村法治需求和供给之间的不平衡逐渐显现出来。因此,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开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农村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体系、解决农村社会矛盾就成为当务之急。

1.关于农村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律援助组织框架属于中央、省、地市、县的四级结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已经是离农民最近的一级了。这样的设置显然不利于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难以满足当前农村对法制的需求。

2.关于农村法律援助人才队伍的建设。由于国家对农村法律援助的重视程度不够,再加上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全国范围内总体上缺口很大,在广大农村法律援助人员是奇缺的。

除此之外,法律院校的学生也将是农村法律援助的一股重要力量。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在学习专业理论知识的同时,也有必要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因此可以安排法学专业的学生赴农村开展法律援助的实习和假期实践活动,使他们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了解农村,锻炼能力。

3.关于农村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由于办案过程中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而法律援助又是一项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工作,故使农村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大都把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我国亦不例外。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

4.关于农村法律援助对象的确定。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就是受援人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而即使在农村,也并不是人人都需要法律援助的,各地办案经费的支出和援助对象的范围因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而有所差异。因此,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受援农民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也有学者主张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实行“普惠制”与“特惠制”相结合的援助机制,即在不发达地区,对农民的法律服务收费和诉讼费统一采取低标准,以使该地区全体农民普遍受惠,在此基础上,再对特别贫困的农民减、免法律服务费用。[6] 这一观点有其可取之处,对最大程度上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农村社会矛盾有着重要意义。

四、结语

农村普法工作仍旧任重而道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经验。通过对农村普法工作的不断加强和完善,有利于提高农民自身的法律素质,净化农村法治环境,争取形成人人学法、懂法、守法的良好局面;也有利于在各项活动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如在村委会选举中遵循《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防止“贿选”等不良现象的产生,维护稳定的农村社会秩序。因此,做好农村普法工作不仅有助于妥善解决城乡矛盾,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更有助于农民对国家各项法律和政策的正确认识,有效防范农村社会矛盾的产生,以利于将大量社会矛盾解决于萌芽。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矛盾纠纷的不断出现,农村法律援助作为解决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必将在广大农村焕发新的生机。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落实各项法律援助措施,是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化解农村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减少农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的有效途径,也是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真正把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作为一项扶贫济弱的“惠民工程”、“阳光工程”,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大力推进法律援助在农村的不断延伸和拓展,为加快农村改革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保障。

在“依法治国”、“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加强农村基层司法所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村普法和农村法律援助等措施,以形成解决农村社会矛盾的方法链,不仅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农村的稳定与发展,更将推动小康社会的全面建立和法治社会的最终形成,也必将极大地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发展。
 
注释:

①阶层划分的标准及其内涵主要按通说,但忽略农民工和雇工的区分,并且下文中会对某些阶层的法律调整问题作统一论述。

②关于农村劳动者职业转换的更详细的描述及其图表参见刘精明:《向非农职业流动:农民生活史的一项研究》,《社会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18页。

参考文献:

[1]巫倩冰:《社会政策研究的过程视角》,[J]《社会学研究》2002,(1)。

[2]赵树凯:《从流动农民工犯罪看城市公共管理创新》[J],《社会学》月刊2002,(1)。

[3]甘满堂:《城市农民工与转型期中国社会的三元结构》[J],《社会学》月刊2002,(1)。

[4]王廷勇:《农村普法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 3)。

[5]周霞 杨萍:《农村普法教育的困境与出路》[J],《现代企业教育》2007,(2)。

[6]龙爱华:《浅谈农村法律援助》[J],《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2005,(4)。

作者:黄晓宁 林荣海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