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精讲之无因管理(1)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条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
132.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考点解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对本人债务的产生而言,无因管理属于事件;对管理人的债权产生而言,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无因管理发生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
一般而言,擅自对他人事务的进行管理,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助义行,特设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行为违法阻却效力,并在管理人和本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要言之,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无因管理分为适当无因管理和不适当无因管理。适当无因管理,指管理人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善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不适当无因管理,指管理人在管理中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违反本人意思所实施的无因管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差异,司法考试过去考查的一直是适当无因管理。衡诸考试趋势,应当了解不适当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