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疏导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愈加善于利用法律武器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的各类民事纠纷矛盾也大量涌现。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在立案时予以审查与疏导,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法院审判,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而所谓民事案件的立案疏导,即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审查时,对于当事人的诉求予以梳理和引导,指导当事人起诉,宣讲法律与政策性规定,引导当事人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最佳途径和方式,排除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纠纷,分流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诉争,从而达到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
作为立案法官,如何做到梳理清晰,排除正确,分流合理,指导适度,引导适当,这是一项具有积极意义的命题。由于当前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并没有系统、明确、整体性的成文规定,因此这项工作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立案法官的法律业务水平、审判工作经验、自身道德素养和社会阅历等综合因素的制约。笔者在民事审判实践多年,试图就这方面,结合自身工作实践,谈些个人的看法与体会,以图抛砖引玉。
一、人民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功能定位
在日常生活之中,人们之间难免会发生各种矛盾,产生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相邻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等,这些纠纷若得不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极有可能涉及到第三者利益,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应当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制度主要有三种:一调解,二仲裁,三诉讼。三种制度又可分为两类:一为诉讼,二为非诉。故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且与其他两种非诉制度相比,由于国家公权力的界入,诉讼程序严格,具有强制性,不及其他两种非诉制度灵活,在解决某些纠纷的社会效果上,也不及其他两种制度优越。例如在相邻、婚姻、收养、监护、抚养、赡养等方而,人民调解的效果应当比诉讼更好、更具优越性。通过人民调解,过错方不必担心法律强制制裁,在认清事实后可能会心悦诚服地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通过这种途径,受害方同样得到真诚的道歉、适当的补偿。相对于诉讼效果,人民调解既能最大限度地消除精神损害,又能使邻里、家庭成员之间不伤和气,消除再次发生矛盾的隐患。而采用仲裁方式解决问题,更具经济快捷性,其一裁终局制,迅速解决纠纷,无须多级收费,尤其适合商事活动的要求;其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影响较小,更有助于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所以,在当今基层法院民事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形下,基层法院应当积极设法构建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加强与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形成司法解决、仲裁处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并存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
作为立案的法官,面对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类案件,也应尽量利用自身特有的业务知识、工作经验、社会阅历等,积极疏导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以便减轻民事审判工作压力。除上述疏导渠道外,还可因案制宜地引导当事人选择特定的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例如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可引导当事人选择“消协”先行调查、调处;因违章建筑引发的相邻采光、通风纠纷,可引导当事人选择建委行政管理,拆除违章建筑;因相邻噪音、排污引发的纠纷,可引导当事人选择环保部门排污管理,对侵权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高效便民的行政行为,极有可能迅速解决纠纷,避免诉争。
在法院主管的案件中,还要注意区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刑事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例如城市房地产拆迁案件,行政裁决之后,当事人又至法院起诉的,就要分清起诉人对什么不满,引导起诉人选择不同的诉讼:如起诉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告知行政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择行政诉讼;如双方在行政裁决异议期内均不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异议期满后义务人不履行相应义务,可引导选择非诉执行;如双方对行政裁决均无异议,且按裁决内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则应选择民事诉讼。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还要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引导当事人诉讼。在受理民事赔偿案件时,还要注意与国家赔偿之间的区分。有一乡政府在实施计划生育措施过程中,强行对一女节育手术,引发医疗事故,事后,该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乡政府赔偿,法院首先需对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其次才是追究其对损失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故必经行政诉讼,并可同时附带行政赔偿,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
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
综观当今各国法律,几乎都对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规定即原则性地指明了我国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范围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而发生争议,凡不属于此范围的民事纠纷或民法上的诉争,都不能成为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对象。例如某人答应请客,最终未能践行,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其兑现承诺,因为这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社交领域的民事关系。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常见社会关系还有异性之间相恋、同居,如一方诉讼要求精神损失费用,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这些都不是民事法律调整对象,不属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但是《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过于原则,不易操作,易于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排除性规定,该条规定了法院不予受理的七种情形,并告知了疏导的方法,便于立案法官明确掌握。还有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疏导方法,则散见于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之中,需要立案法官及时总结、娴熟运用。常见的有:行政裁决前置案件,即某些案件,未经行政裁决,法院不予受理。例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纠纷,纠纷双方未达成折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裁决,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譬如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委裁决,也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有土地确权纠纷,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处理前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由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引发的纠纷,因为矛盾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属单位内部事务,不属法院主管范围。
在法院处理的大量民事案件中,有一些案件表面上看是民事争议,但纠纷产生的根源是行政权的行使,纠纷的解决也与行政权的行使密不可分,要妥善处理该类纠纷,就要处理好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把握好民事司法权的延伸度。常见的不能归入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因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未落实到位产生的纠纷,例如政府承诺有奖招商引资,事后未能兑现奖金引发的纠纷;军转干部安置地方后,未退还部队住房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遗留问题,应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法院不宜受理;因行政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也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对于这些法有明文的疏导方法,立案法官业务精通即可掌握,可要做好立案疏导工作,仅有这些还是不够的,在做具体的民事立案工作时,不仅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还要具有社会主义法治观念,考虑社会的稳定,讲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这就要求立案法官非常优秀,具有相当的政治敏感性,从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把好立案关。法院不能包打天下,尤其是对群体性纠纷更要慎重处理,对一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涉及面较广的案件要慎重立案。在保障当事人诉权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两难抉择中,更应看重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关注社会秩序、社会稳定。当今的国情和司法环境,是行政权主导下的司法,而不是司法权主导下行政,一些案件,尤其是涉及政府、广大群众利益的纠纷,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进行协调,更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平息,更利于和谐与稳定,这些案件有些是法院主管范围的,有些不是。例如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整体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即不是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便受理,应告知起诉人:该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而是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对于属于法院主管但涉及政府、广大群众利益的民事案件,立案前,不仅需要考虑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更要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应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法院汇报,争取支持,在充分沟通的情况下,慎重立案。
三、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诉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宪法赋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质就是司法救济权,它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引到法院审判权面前,使审判权的行使有了对象和目标。诉权与胜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不同的内涵界定。现实执法中某些人将诉权与胜诉权不加区分,混为一谈,是十分错误的认识和做法。我国隶属于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民事案件能否立案受理,取决于法院职权审查,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只需办理登记手续。我国立案审查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具体要求有四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四项内容,笔者理解,应当仅是从程序角度来审查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具体分述如下:
1. 对原告适格的把握。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要求原告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处的直接利害关系不能片面理解为直接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有些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成为适格的原告。例如《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公司法》中股东派生代位公司之诉,这些诉中的原、被告之间都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均可成为适格原告,故立案审查时,不能因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就认定原告不适格,从而剥夺其诉权。
2. 被告资格的把握。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被告的要求是“明确”,而非适格。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作两个层次上的理解,一为形式上的被告,二为实质上的被告,形式上的被告纯粹是诉讼上的要求,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被告,只能是形式上的被告,作为被告就是被诉主体。而实质上的被告,也称正当被告、适格被告,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即对具体法律关系,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所以被告是否适格,是实体审理后的结论,而非立案审查标准,故在立案审查时,不要拘泥于诉状中是否有“告错人”问题,该问题应由审判庭审理后判决是否驳回诉讼请求,而非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
3. 对于诉讼请求的审查。诉讼请求能够体现出一定的法律关系,审查诉讼请求的过程,也是整理法律关系,形成案件“雏形”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立案法官可向特定人群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起诉。我国没有强制代理制度,由于经济等原因,部分案件当事人起诉时并没有委托律师,而诉讼毕竟有其专业性的一面,例如权利竞合时的选择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把握问题,如起诉人诉请不当,会直接影响到是否胜诉,权利能否得到完整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会损失一项赔偿费用。再如一起客运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可以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也可 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构成伤残、死亡,且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那么选择侵权之诉优于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因为法定赔偿费用中多份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无事故责任认定书,过错方没有赔偿能力,而作为非过错方的车主经济实力雄厚,选择合同之诉,会免除受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可直接追究非过错车主的违约责任,且能最终获得实际赔偿。对此,立案审查法官依靠自身法律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素质,行使释明权,引导弱势起诉人选择最佳诉讼请求。
对于起诉事实和理由的审查,审查法官应要求起诉人提供起诉证据材料,并注意与胜诉证据之间的区分。起诉时,只能要求原告提交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而不能强求其提供充分证据、直接证据,并达到证明其权益是否合法,是否受到实际侵害的程度,因为前者是起诉证据材料,而后者是胜诉证据,起诉时只需提供起诉证据材料,不需提供胜诉证据材料,不能因为起诉人未提供胜诉证据,从而限制、剥夺其诉权。
4. 管辖问题。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一般而言不难把握,需注意的是受理权利竞合案件时,审查法官可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向当事人释明:选择不同的诉讼标的起诉,也会影响到管辖法院的确定。如侵权与合同纠纷竞合案件,如选择侵权纠纷起诉, 管辖法院是被告居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如果选择合同纠纷起诉,管辖法院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应由法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众多的管辖法院中,有重合的,更有不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诉讼标的,选择最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作者:黄朝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