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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国家刑罚权的人权保护论纲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刑罚权与人权的对立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统治权依法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行刑罚惩罚的权力。” 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组成部分,刑罚权存在的合理性似乎不难证明。一个社会的运行,离不开法律规则的约束。一个行为规则紊乱的社会,必然是行为标准和规则的迷失与错位。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整个社会就陷于混乱之中。作为一个政治实体,国家为了维护一个社会的生存条件和正常运转,必须拥有一定的强制权力(刑罚权)保证规则的有效实施性,以防止个人的恣意妄为,必须设置刑罚对破坏规则的犯罪人施加惩罚,所谓“社会需要秩序,维持秩序需要权力”。 马克思曾指出,“国家对于被告享有某种权利,因为国家对于这个人是以国家的身分出现的。”
人权,是自然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自古典自然法学派创始人、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首次提出人权的概念后,人权逐渐成为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人权的存在是绝对的,没有渊源,不需要论证和任何资格条件。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我国也不例外。
刑罚权与人权具有统一性,刑法被认为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因而刑罚权与广义人权的保护是统一的。 然而,刑罚权与人权对立也是显而易见的。刑罚权是统治者管理和控制社会巨大而有效的手段,是建立在剥夺或者限制公民自由基础上的,刑法每圈定一个行为为犯罪并加以惩罚,也就意味着公民个人失去了一部分自由。虽然对公民自由的适当限制许多情况是必要的,但刑罚权的行使毕竟是以限制或者剥夺特定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的自由为代价的。在刑罚权面前,每一个公民实际上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权一旦滥用,侵犯人权就变得“合法化”,社会赖以保证安全的权力由此被异化为对公民权利的普遍威胁和剥夺。这对人权来说无疑是毁灭性的。因此,刑罚是一把名副其实的双刃剑。
刑罚权和人权的对立,本质上是国家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相冲突的表现。在这种冲突面前,刑罚权是具体和赤裸的,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后盾,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的地位;人权往往是抽象和空疏的,在与刑罚权对峙中,个人往往被视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客体,非此即彼的价值权衡和选择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一般情况下,法律对秩序的价值追求显然超过了对自由和公正的要求。 因此,刑罚权社会保护的功能,常常成为国家无限制发动刑罚的最大借口。扩大警力、设置和加重刑罚以及法外施刑等等,都是在维护公共秩序的口号下进行的,是统治者过分扩大刑罚权的表现,而当刑罚权被无限扩大以后,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发展空间,自然也就无限缩小了。
在刑罚权的膨胀与作恶面前,人们逐渐认识到刑罚权制约的必要性,即刑罚权不应是无限的,它应该有边际,本身应受到一定的制衡,并在探索刑罚权和人权之间兼顾与平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针对国家刑罚权的人权保护体系。

二、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之法律框架

作为刑罚权内容的法律条文,通常是禁止性的规范。如果说专制时代的法律,是以剥夺公民权利为特征,则现代社会立法中的禁止性规范并不仅仅是单向的、针对公民的,立法同样设计了针对国家刑罚权的禁止性规范,这些规范形成了针对刑罚权人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
毋庸置疑,刑罚权是国家主权的范围。但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刑事法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内容正成为世界性的法律语言,人权保护越来越国际化。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采取了种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其中既可以看到现代法治自身的理念,也可以看到未来人权保护发展的趋势。在这些发展中,一些成熟的原则成为联合国规约的内容。即针对主权国家的刑罚权,联合国制定了一整套的“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准则”,其形式包括国际公约、示范协定、决议、宣言、指导原则、标准规则、程序规则、建议等等,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以及控制犯罪滋长、维护法治秩序。在这两个目标中,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
我国于1997、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人权文献。庄严地向世界承诺:中国政府尊重人权,愿意认真履行公约义务,推动本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两《公约》强调司法独立,并将无罪推定、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犯罪率援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一事不再理等作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
此外,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的“1503号决议”,授权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可以依“1503程序”对有关某一国家中发生严重侵犯大批人的人权的指控进行审议和调查。197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并且于1984年通过了在此基础上制定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大于1979年通过了《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这些文献都是在《世界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基础上将人权保障的内容进一步具体化,其主旨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从而形成了以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刑事司法准则体系。
在中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能否司法化,即能否直接援引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作为判决的依据?众所周知,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不同学说和制度。有学者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认为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约束力这一意义而论,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没有直接引用国际法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习惯和实际判例。我国通常采取转化适用的原则,即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让国际条约向国内法的“转化”,在国内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引用国际法作为判决的依据。针对刑罚权人权保护一系列的国际标准,应该成为国内刑事立法重要根据,即刑事立法由过去单纯以宪法为根据转为以宪法和我国参加和缔约的国际条约为根据。
(二)宪法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仅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而勾勒出一个国家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协调。现代宪法都将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作为重要内容。例如,在加拿大的历史上,国家曾经拥有过多的权力,对个人的自由国家拥有完全的权力。1982年的宪法吸收了人权与自由宪章,这个宪章有许多条款涉及刑事诉讼方面的权利和证据制度。为每个加拿大公民提供最低限度的宪法保障,保障每个公民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 又如,在美国的宪法中,专门制定有《人权法案》(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至11条)。联邦最高法院有根据宪法审查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的权力,并在发现某项法律同宪法不符时,有声明该法律违反宪法因此无效的权力。刑事诉讼法方面,大约从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起,联邦最高法院依据人权法案的各种规定,发布了大量的案例,确立了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其中包括著名的“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 “毒树之果理论”(fruit of poisonous tree theory)等等。这就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置于宪法的制约之下。可见,宪法是通过对国家刑罚权预定的限制,来实现人权保护的目标。
我国从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起一直到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均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对公民享有的各项自由和权利加以规定。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基本人身权和人身自由权;二是政治权利;三是经济的、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应该说,这些权利的规定与90年代中期中国加入的《世界人权公约》和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内容相差无几。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我国刑法典也开宗明义强调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即刑法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只有受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制约的刑事法律,才能成为保障公民人权的大宪章。
传统的观点认为,由于宪法内容的高度概括性和缺乏具体的惩罚性,刑事裁判不能直接援引宪法作为法律依据。 但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必然会弱化宪法的法律效力,况且,宪法司法化是目前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在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笔者以为,国家宪法所确定的人权内容总的说来是抽象的,某种意义上,仅仅是政治原则和政策宣言,实际上是很难具体运用和操作。宪法人权保障的内容,不仅应该在刑事立法中有反映,在刑事执法中同样要受宪法人权保障的制约,宪
政对人权的具体保障蕴涵在每一个细枝末节的具体刑事执法活动中。
(三)刑事立法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
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不仅对公民个人有约束力,对国家权力本身也有约束力,即通过刑法对国家的刑罚权进行控制。无论是犯罪概念、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都以刑法事先规定为限,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不受刑法以外的刑罚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也是公民手中的盾牌,即具有人权保障功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害的功能。
当然,刑法毕竟是“由高度政治化、组织化的社会即国家制定的”, 如前所述,刑罚权具有先天的扩张性。立法过程本来就是一个价值选择过程,价值不同于真理的特征是它体现了主体的选择。 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出于政治目的,刑罚权往往被无节制运用,国家可能倾向于千方百计地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公民的自由也就被限制得支离破碎,这是十分可怕和危险的。因此,刑事立法中有针对性地强化人权保障就显得十分重要。现代刑事立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对刑罚权的制约。
1.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和立法的终极目标。我国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曾指出:“现代文明社会对待坏人坏事不同于古代野蛮社会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坏人和好人一样,只要是人,统统都受到人权的保护。” 这一认识是十分可贵的。现代刑事立法强调公法的“契约”意识,即将刑法视为国家与公民间的一种特殊“契约”,通过“契约”在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国家刑罚权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划定一个合理的分界线。即使行为人涉嫌犯罪,他也只是在“契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因此丧失他所有的权利。他的基本的人权特别是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权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2.提倡刑法的谦抑主义。功利主义大师边沁曾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因为它可以起到排除更大的罪恶。”, 意大利现代刑法学家也提出:“当一种制裁措施直接或者潜在地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时,立法者是不能随心所欲的:只有在最恰当,即‘完全必要的’情况下,立法者才有权规定刑事制裁。” 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刑法必须有限制、谨慎地使用,它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和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将违法行为与违法者作为自己的关注对象”。 这些灼见与《联合国宣言》第29条强调的立法应该是“旨在满足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以及普遍福利的要求”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刑事立法应具有谦抑性、补充性的特点。实际上,国家对违法制裁的手段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刑事制裁固然是重要的,但绝不是唯一的,单靠国家刑罚的强制力,不但执法成本偏高,而且直接导致了刑罚权的扩张。所以,立法不应是无限的,国家的刑法资源有限,必须处理好公法制裁与私法执法之间的关系,将利益的维护更多地交给公民个人和企业,理性的立法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法以外的手段(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只有没有替代方法的时候,才能考虑采用刑罚。”
3.善意的制裁。茅于轼先生提倡“善意的制裁”,“意思是要用正直的方法来制止坏事。不能因为对方用欺诈的方法、残酷的方法行事,我也用同样的欺诈和残酷回报他。” 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与其后果——刑罚联系在一起。对犯罪采取何种刑罚,这跟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关。现代社会,人们已经开始认识到,“以怨报怨”式的刑罚制度不是对付犯罪的好方法。刑罚固然具有威慑作用,刑罚的威慑力与刑罚的轻重也有一定的联系,毕竟“人皆怕死”。然而,不能将刑罚的轻重与刑罚威慑作用绝对正比,更不能将刑罚的轻重同犯罪率的进行简单的联系。犯罪的发生、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短时间内人们是无法消灭犯罪的,尤其是经济转型时期犯罪率的上升,本身就是一种趋势。重刑本身也有一定的副作用,“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 况且,国家对罪犯判处刑罚,也不是没有代价的,不是仅仅罪犯在付出代价,国家也在政治上、经济上为适用刑罚付出代价。因此,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就成为现代刑法的归趋。

三、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方式

现代法治社会,刑罚权受到多种限制和多方制约,国家不能超越刑罚权本身的范围而行事,人权可以因此而获得有效的制度保障。
以立法权制约刑事司法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的保护,不能随意限制和剥夺。从严格意义上讲,凡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设定,这是基本的宪政原理。中国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设定。刑罚权的扩张,其中一个比较典型的表现就是各执法部门自我创设权力,扩大适用的范围。为了防止刑事司法权的滥用,立法者通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生效)和新修订的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确定了刑事司法的一些基本的原则,以对刑罚权的运用进行有效的限制。
1.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在现代法治社会,需要通过刑法对国家的刑罚权进行控制,无论是犯罪概念、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都以刑法事先规定为限,实行罪刑法定,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不受刑法以外的刑罚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的意义在于通过设定国家与犯人的关系以及其他公民的权利关系,对国家的国家刑权力内容法定化、确定化、规格化,避免国家刑权力的任意行使。” 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于实现双面制约:一方面是对立法权本身的限制,否认国家对公民行为进行事后追溯的权力,因为追溯既往的法律不符合“先喻后行”的公正理念,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的检察官和法官来说,他们也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对公民的定罪量刑以刑法规定为限。1997年修订并实施的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在公民自由和国家刑罚权之间确定了界限,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个可靠的保障。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2年底介绍,人民法院重视人权的司法保障,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5年来共宣告无罪28080人。
2.无罪推定(刑事诉讼法第12条)。实现无罪推定的原则,实际上是给被告人以原告人同等的权利和地位。这一原则几乎是世界各国司法界普遍采用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结果,也是公正审判和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有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并由此引申出沉默权、非法证据的排除等一系列刑事诉讼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一些内容,其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控辩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控方拥有庞大的国家机器作后盾,因而控辩双方在获取证据的能力上是天然不平等的。” 由于公诉人是代表国家与被告人“打官司”,国家凭借其物质力量,为公诉人提供了的丰富的司法资源,公诉人拥有为有效收集证据所必须的设备、人力、物力,由于有国家权力作后盾,公诉人容易得到舆论的导向性的宣传。他们可以毫无顾忌地今天宣布某人因涉嫌犯罪而被逮捕,明天宣布被告人已经被提起公诉,后天可以将证人“传讯”到检察院,甚至可以将没有判决的案件作为重要的战果进行公开展览。在舆论上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氛围,从而影响审判人员、证人和普通公民的情绪。吸收“无罪推定”原则并写入有关法律,将有助于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
3.疑罪从无(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刑事诉讼中,真相和惩罚无疑是重要的,但不是最重要的,应当承认,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也是有别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让公民在刑事领域有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对话的权利,这才是最重要的。是“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走一个”,还是“宁可放纵一千,也不冤枉一个”?面对这样的艰难选择,折衷只能是一种美好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为了追求“真实”而不择手段(如刑讯逼供等),无异于是为了追究一个犯罪而实施另一“犯罪”,后一“犯罪”比起前一犯罪,其罪孽更重,它直接摧毁了文明社会对法治期待和信念。因此,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而在立法上解决了疑案的处理问题。
4.严禁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样是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和纪律。为了制止刑讯逼供,刑法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者可处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
(二)以司法权的制衡实现权力制约权力
先哲孟德斯鸠先生曾经提出:“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产生腐败。” 马克思也曾经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因此,对司法权进行必要的分解与制衡,“运动员”、“裁判员”职能分立,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制度设计。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及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刑事司法权的分立与制衡。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能在职责分工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彼此不能互相代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和监狱、劳改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原则的贯彻,使刑罚权成为结构合理、配置科学、互相制约的封闭式权力运作体系。
(三)以权利制约权力
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制约国家的刑罚权,以实现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大致平衡,所谓“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维护权利。”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些强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但这种措施运用不当或者滥用,必然会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为了保证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正确运用,使无辜者不受侵害,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作了一系列规定:(1)把审查批准逮捕人犯的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即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刑事诉讼法第59条)。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70条);(2)法律对逮捕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刑事诉讼法第60条)。(3)法律还对逮捕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延长一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4)刑法也规定了非法拘禁罪,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及时地进行查处(刑法第238条)。
《刑事诉讼法》第11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自行辩护,而且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在审判阶段,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被告人有权获得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帮助.辩护权的设立,实际上也是对刑罚权的一种抗衡。

四、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前瞻

客观地看,我国针对刑罚权人权保护近年来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但总体上仍然处在起步阶段,传统观念带来的习惯和思维定势,使我国针对刑罚权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内容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应然的层面,与相关的国际标准尚有距离。主要表现在:(1)针对刑罚权人权保护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尚未上升至宪法原则,以至于实践中上述原则缺乏应有的宪法权威,一些与人权保障有冲突的立法、解释无法进行违宪审查,为刑罚权的扩张提供了方便;(2)刑事立法上,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犯罪化的趋势明显。一段时间内,司法和理论界都热衷于呼吁和论证扩大刑法调整范围,在种种压力下,刑事立法有无限膨胀、扩大的趋势;(3)刑罚运用上,崇尚“乱世用重典”。作为一种思维定势,重刑主义仍然左右着我国的刑事政策,重刑主义的倾向十分明显,不但挂死刑的犯罪居高不下,而且整个刑罚体系呈由轻到重的逆发展趋势;(4)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难有平等的对话权。法律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即被告人的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还不充分。实践中,以“权力”压“权利”,权利受到“权力”侵犯时,法律应当给予何种保护,对于侵犯此种权利的人给予何种处罚,都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权利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实际享有的权利也受到层层盘剥。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而人权的保障是法治社会的特征,尽管中国正在大力推进“以法治国”的方略,但观念的转变需要假以时日。此外,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的产生、实现和发展是以一定的经济条件为前提的,“权利永远不能脱离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的尊严、人的价值尚未提升到唯我独尊的地位。
促进和保护人权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目标。因此,人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法治意识普遍增强,针对刑罚权人权保护的一些具体原则(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将得到进一步贯彻,经过不懈的努力,应然成为实然当可期待。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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