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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事实婚姻的效力和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在立法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是由于受传统习俗等因素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的现象在我国依然普遍存在,屡禁不止.事实婚姻在我国的发展旅程经历了由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后来又返回到了有条件承认主义。外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的态度也因各国而异,有采取承认主义的、也有相对承认主义的和不承认主义的,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事实婚姻的效力如何,是否应该承认其效力,承认其效力又该从哪些方面去完善立法来加以保护,是目前从业人员和立法者都应该高度关注的问题.本文仅就笔者的拙见阐述了一些这一方面的见解。
【关键词】: 婚姻 事实婚姻 通奸 同居 事实婚姻效力

由于受封建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来流传下来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尽管我国在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是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我国现阶段事实婚姻的产生和存在仍然具有广泛性,大量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的山区,事实婚姻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1]今年2月份我对自己所在的村庄(复旦村)的100对中青年夫妇进行了调查。在这100对夫妻中,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就有33对,这些事实婚姻的结婚方式就是举行了当地的结婚仪式,然后便一起同居过起了夫妻生活。到现在夫妻依然相敬如宾,夫妻生活和和美美。有专家学者也曾对四都乡洋村的事实婚姻进行了调查,村子不大,人口只有1000多人,得出事实婚姻的比例竟占已婚总数的57℅,事实婚比法律婚还多出14个百分点。在60岁以上的人中事实婚姻占到82℅,40岁到60岁之间的占到48℅,40岁以下的也占了45℅,有关资料还称周围的村庄也是如此。不单单在农村,哪怕是在城市里面,事实婚姻依然广泛存在着。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要回避这个话题,相反地把这个话题提升到理论发展的高度和立法议程中来才是上策。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及事实婚姻与通奸、同居的区别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2]人类进入社会以来,婚姻便成为法律上的概念,凡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构成婚姻,为社会所承认,受法律的保护。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男女结合必须具备的意志条件、年龄条件、单偶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条件等等。而形式要件是指结婚要履行的程序和手续。实质要件是结婚的本质要件,它决定了婚姻的性质,形式要件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必不可少的方式和手段。婚姻如果没有实质要件,会导致两性关系的混乱,产生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生活的倒退。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3]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4]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见解,都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须为公众所认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笔者较为认同后者的观点,如果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列为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将会给不法分子有漏洞可穿。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一方与他人再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在我国最为严重的重婚罪是事实重婚,如果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不构成事实婚姻,则就不会有现实生活中的事实重婚可言。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三)事实婚姻与通奸、同居的区别

1、相关的概念辨析

(1)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夫妻关系而发生性行为(多指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通奸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婚外恋现象,本身体现了对婚姻关系的不忠实。(2)同居是指同住一处或者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上是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5]

2、事实婚姻与通奸、同居的区别

(1)持续时间不同:通奸强调婚外性行为的短期性,偶尔的一两次同居职能称为通奸行为。同居的时间相对通奸的时间来说相对较长,是一段时间内的姘居并生活在一起的行为;而事实婚姻的时间在这三者之间是最长的。

(2)主体不同:通奸和同居都要求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而另外与第三人无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行为,而事实婚姻则是男女双方的结合欠缺形式要件。

(3)内容不同:通奸行为仅以性生活为目的;同居所共同生活虽然也以性生活为主,但是还以一定的经济生活和物质生活为辅;事实婚姻调的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共同生活。

二、事实婚姻在我国的发展演变过程

我国历史以来人民群众对结婚普遍注重结婚仪式而不在乎登记。新中国成立以后,尽管几部《婚姻法》均明确的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的形式,但男女双方不进行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面对如此现状,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条件的变化,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一)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8月30日以前)。

根据我国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男女双方或者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果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该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已经满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的纠纷,应按照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由此看来,在当时我国是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的。[6]

(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其规定有:

(1)从产生事实婚姻的时间上进行限制。根据该《意见》第1条、第2条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实婚姻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时均符合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都认为是非法同居。

(2)该《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的双方未履行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定为非法同居。结束了以前将事实上复婚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历史,进一步缩小了事实婚姻关系的范围。

(3)规定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最后期限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三)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四)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时期(2001年4月28日至今)。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此对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1)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具有溯及力,使其婚姻效力转正。[7]

(2)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A、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B、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条件只有一个——补办。在立法上再三强调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放宽了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条件,不是一律不承认了,只要补办了登记手续仍然承认其法律效力。可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有人认为“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8]但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法解释(一)有关补办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手段和方式过于单一,特别是对于已闹到法院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来说,补办怎么可能,因为结婚登记需双方完全自愿的。假如即使补办了,如其补办是为了离婚,那其补办的效力何在,又有什么意义。如果事实婚姻当事双方都自愿去办理结婚登记,那怎么区别这是补办,而不是一桩新的婚姻登记行为呢?因此有专家认为不能回避事实婚姻这个问题,应当从正面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予以规定。

三、外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态度和法律保护

(一)外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1、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 “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9]

2、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为无效。” [10]

3、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 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3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古巴法律则规定:“非正式婚姻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可见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各不尽相同,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正在逐步由不承认主义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方向发展,重事实而轻形式的思想越来越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二)外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

事实婚姻只不过是没有履行法定登记程序这一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亦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根据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的归纳分析,在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上,各国先后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其一、有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即婚姻登记自始无效。子女亦为非婚生子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日本等注重法律形式的国家。

其二、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即以当事人的主观善恶作为无效婚姻有无追溯力的标准。如果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善意的,对善意者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的宣告并不溯及既往,反之亦然。

其三、无追溯力的无效婚姻。自法院宣告之日起始发生无效的效力,并不溯及既往。

其四、美国对于无效婚姻采用了有部分追溯力与追溯力相结合的立法方法。

当今世界范围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非传统家庭数量日益增加,非婚同居,甚至同性同居在许多国家存在。以美国为例,美国社会只有大约30%的家庭为传统家庭。1997年以来,美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城市制定了“同性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予了保护。欧洲的许多国家也纷纷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规范,将婚姻关系中有权利义务在特定领域内进行延伸与扩展用之,赋予同居关系以一定的合法地位予以保护。德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凡是未办理本法第13条(已经订婚的双方同时在婚姻登记官员面前亲自申明他们愿意互相缔结婚姻,婚姻关系便告成立)所规定的结婚手续者,婚姻无效。但是如果在举行结婚仪式后,配偶双方曾在婚姻共同体中生活了3年以上者,婚姻视为有效。也就是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一定的年限者,婚姻由无效转化为有效。从国外的立法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来年,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在事实婚姻屡禁不止的社会主义国家里面,也应该参照外国先进立法有条件的去承认事实婚姻,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四、我国事实婚姻的效力

(一)事实婚姻效力的内容

1、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

事实婚姻对人身关系的效力即对双方当事人及对子女的抚养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凡被认定为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是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2001 年12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1)1994 年2 月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 年2 月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如互负抚养义务;双方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11]

2、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

(1)子女财产继承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的时间条件下,或履行相关的补办手续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就属于事实婚姻,可以按合法婚姻关系处理。因此,事实婚姻关系的子女具有与合法婚姻关系的子女相同的权利,因此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子女的财产继承效力,应该参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合法婚姻继承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子女应该享有对父母的财产继承的权利,而不论其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子女,还是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子女。[12]

(2)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财产分割的效力

既然双方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那么双方之间必然会有财产,不管这些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既然有财产,那么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就必然存在着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双方之间财产的分割,如果双方之间订立有协议,那按照双方之间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分割,适用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第16 条至第19 条的有关规定,并注意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 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事实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必将走向灭亡,但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一定时期内他还将长期存在。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但也没有采取完全承认制度。因为一旦这种生活方式完全合法化,就可能会有更多的人群来选择这样的生活,从而逃避《婚姻法》的规制,导致对整个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冲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掌握并理解事实婚姻问题,才能更有效的解决新时期出现的婚姻家庭矛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事实婚姻是一个复杂的两性结合的实体。事实婚姻是由多种因素组成的。从婚姻的法律构成来看,事实婚姻既有违法的一面,即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又有合法的一面,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对待事实婚姻既不能一概承认,也不能一概的否认。而是应该根据我国的历史和现状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政策,比较合情合理。只有采取有条件的承认的政策,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全面考虑,将事实婚姻纠纷的解决方式严格按照法定婚姻的接粉解决方式去处理,把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才是我国现实条件下解决和处理事实婚姻的上策。

(二)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必要性

1、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我国历次《婚姻法》虽然没有承认事实婚姻,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并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事实婚姻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婚姻法》在我国得不到很好贯彻执行,就是道德、宗教、习俗等等因素的力量影响超过法律的证明。在婚姻家庭方面,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可能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相对而言,承认事实婚姻,积极有效地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制,才能有效的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

2、承认事实婚姻符合世界上多数国家作法

在世界范围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非传统家庭的数量日益增加,非婚同居,甚至同性同居均在许多国家存在。英国、美国、日本,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以保护,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新的社会问题。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自有一定的合理性。近年来,我国的非传统家庭,如单亲家庭、单人家庭、非婚同居的数量均有所上升,尽管目前性观念的开放尚未影响到婚姻模式,但它对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不可小视。目前同居不登记者不再仅仅是受传统婚俗文化影响较深、缺少法治观念的农民,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公民也自愿做出如此选择。这两者的交汇,就使得事实婚姻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且在1994 年取消了对其民事效力的承认与保护之后,事实婚姻依然大量存在。我们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现实,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采取有条件的去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当然不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而是我国现实的需要。

3、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在婚姻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一夫一妻制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均为其基本价值,是婚姻制度的基本秩序。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有助于对一夫一妻这一基本婚姻秩序的保护。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他们的子女的利益,也有利于惩罚犯罪,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认可事实婚姻最后受到损害的多是女人和孩子,如男方和女方在共同生活了十年之后,男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女方和孩子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得不到遗产继承。

4、承认事实婚姻与刑法的规定相符

我国刑法第258 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经结婚登记又与他人形成事实重婚的,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重婚的,也构成重婚罪。可见,刑法认为事实婚姻也是一种婚姻形式。从刑法上来看,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样的婚姻效力,男女双方同时只能存在一种婚姻形式,要么是登记婚姻形式,要么是事实婚姻形式,否则就符合刑法关于重婚的规定。所以,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能够保持与刑法规定的一致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理由充足,我国《婚姻法》应当做出相应的规定。

五、对我国事实婚姻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

1. 完善婚姻登记制度,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将事实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登记制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没有必要、明确的制裁手段,致使草率结婚、早婚、事实婚姻等现象呈上升蔓延之势,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应尽快完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简化登记手续,合理规定登记费用,实行便民措施,尽量减少事实婚姻。将事实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13]立法应明确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条件;在撤销之前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即转化为有效婚;申请撤销的权利人为婚姻的任何一方;撤销婚姻的后果根据法定情形依照关于离婚的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应注意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利益来给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如果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生活多年或生有子女应按离婚的规定处理。这样做似乎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但我们必须铭记先有人们的社会行为后才有调整人们社会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首先应当关注的是法律是否保障或损害了人们的生活。法律不是天然,是人的创造。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中强调保护既存的婚姻关系,只能更加体现民法尊崇个人价值的权利本位理念及注重对身份关系的实质性保护,而不会造成对法律的实质性损害。

2. 完善和建全事实婚姻认定的条件

事实婚姻在人类婚姻生活中各行其道,对婚姻家庭及社会均有一定的影响,能在法律上明确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是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参考世界各国的事实婚姻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在事实婚姻立法中应斟酌以下条件:第一,在立法中既要规定实质上的条件,也要有形式上条件的规定:在实质条件方面有事实婚姻当事人自愿,双方均应达到法定结婚的最低年龄,不得为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均无配偶(应以同居时同时具备为要求)等;在形式要件上,同居至少2年以上,有子女者可不受该期限的限制;同居的时间应从同居行为发生时起算,并且应当连续计算。第二,在认定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时,不应当只从“是否进入诉讼”这一形式上去认定,而应从婚姻实质是否存在来作出客观认定,并且以同居行为形成时作为认定效力的时间标准,即应采用行为说,而不应采用状态说。[14]

(二)健全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条件

1、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一般来说这类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时间都已较长一段时间了,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都为公众所公认,有的还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认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法律的宗旨。[15]

(1)违背男女双方意愿所形成的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由于违背了“婚姻自由”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婚姻,但这种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情况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是随着当事人的意愿的改变而改变的。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按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若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并要求解除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应从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的权益出发予以解除。

(2)未到法定婚龄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对这种婚姻原则上应一律不承认其效力,但在处理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可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

(3)重婚所形成的事实婚。这种婚姻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有关当事人还会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事实婚姻应一律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当然在有关当事人已离婚或配偶死亡的情况下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因为其违法状态已不存在。

(4)近亲事实婚姻。由于其不利于子孙后代的繁衍,法律规定禁止这类当事人结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当事人能够采取绝育措施,切实保证终身不育,又不违反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可按符合实质要件事实婚姻看。

(5)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事实婚姻。禁止这类人结婚是优生优育的需要,也是保障婚姻当事人自身利益的需要。对他们应以科学的态度和依据事实求是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所处理时如所患疾病已消除或治愈的,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16]

2、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

(1)有法院裁判确认。从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具有事实婚姻的关系及其法律效力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起诉方就其是否具有婚姻关系负举证责任。法院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应予以承认,当事取得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2)有婚姻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文书。做为婚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婚姻状况的监督和管理能力,对社会事实婚姻的现状进行有效调查和监控。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达一定期限的男女,应督促他们及时进行结婚登记,对于不听劝告的当事人有权依结婚强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或其异议不能成立的,婚姻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事实婚姻的现状进行确认,承认其夫妻关系,建立婚姻关系档案备查。必要时婚姻登记主管部门也有义务上门为之提供登记服务。

(3)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众所周知的。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条件并互认对方为自己的配偶,社会上也无不认可其夫妻关系,且当事人之间感情较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在这一条件之下可以认为事实婚姻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

(4)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17]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或在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均视为自动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至于同居的年限,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应根据各地区的不同实际来规定不同的同居年限,一般来说二年较为符合实际。当事人同居二年后,其双方的关系一般已较为稳定,感情较融洽,转正也有利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不但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认其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只能给一些心怀恶意的人占了便宜。并且目前我国的户籍登记制度实行的是婚姻登记户籍登记制度,事实婚姻没有取得法律的认可,也就意味着事实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很难进行户籍登记,这样会给儿童的教育等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很大的程度上也给孩子但来不公平的待遇。这就有违立法的目的。

3、建立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制度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制度,促进相关当事人守信自爱。

从立法上规定事实婚姻一经成立,行为人均有义务清除其婚姻关系违法状态的义务,并同时丧失与他人再行结婚的权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单方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除应当承担规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要给受害方以适当的补偿。

(三)事实婚姻法律保护的建议

对事实婚姻这一普遍存在又关系到广大群众利益的婚姻形式,我国几部《婚姻法》都未作任何明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作出多次规定,但是,这几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都十分粗略,远远不能解决因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其他各种问题。显然,在事实婚姻方面,存在法律漏洞。对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补充如下规定:

1、规定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立法者应该根据本国实际,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给事实婚姻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并可以附加一些合理条件,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婚登记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应当在实际中得以贯彻执行。我们承认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放弃对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反而,笔者认为,法律对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政府婚姻管理部门对事实婚姻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补办结婚登记,也可以对事实婚姻当事人给予罚款等等行政处罚。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

3、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程序。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权由法院行使。我国法律也可以规定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确认程序。当事实婚姻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他们之间的婚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发生争议时,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确定之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由于受传统文化因素的制约,我国对事实婚姻先采承认主义,后采不承认主义,以期切合中国的实际。两种主义各有其道理,但也有欠妥之处。采承认主义,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着重于对事实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从而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无异于使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采不承认主义,完全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过于重视婚姻的形式要件而轻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从形式看似乎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其在客观上无视中国的社会现实以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且会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两种态度都有顾此失彼之缺陷。因此,我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形势的发展,在司法上应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也应对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立法上应建立起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和有效性确认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姻为辅的婚姻制度,以实事求是的解决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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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新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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