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乃法治经济,法治,必然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证。然而就目前形势所看,我国司法权威严重缺失之现状如不能迅速得以改善,势必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之稳定、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之进行。本文拟通过对司法权威在中国缺失的原因、后果之分析,得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性,最后通过公正、高效之司法制度建设、改革以促进司法权威之树立和维护。
一、司法权威在我国的缺失
(一)司法权威在我国缺失的具体表现
司法权威,是社会公众通过可信赖的司法程序,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公正的司法活动(审判、监督和执行)所产生的普遍的信服和尊重,而在受众中建立起来的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从其本质上讲乃是一种构建在制度上或通过制度之规范,而使司法人员在长期的司法执法活动中日积月累所形成的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权威以案件得以公正的裁判、司法活动得以有效的监督、生效裁判得以及时地执行为基础而产生,反过来,权威的司法又必能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
“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承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握天平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美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都是法院的有力武器,若缺少其中任何一种,就只能算是一种单刃刀,而两者齐备就是一把双刃剑,二者相辅相承,缺一不可。法院作为司法职能机关要背靠司法权威之树,手握司法公正之剑,方能担当起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天赋使命。[1]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内涵的平权关系及其秩序图式对司法权威提出了制度化要求,为司法权威生成提供了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和维权意识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从而为司法权威确立了程序平等、裁判中立和裁判终局等价值和制度要素。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我国目前的法治进程之滞后、司法权威不高等现实将严重影响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目前我国司法权威缺失最集中的表现在于:
1、司法审判缺乏终局性
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法律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纠纷就终结性地解决了,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力量都不得任意推翻司法裁判。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效力:其一,公定力。即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被推定为公正的。其二,确定力。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确定无疑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终局性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内容重新安排生活。 其三,拘束力。终局性司法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及法院都得受其拘束。当事人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就已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案件再次进行裁判,也不得更改终局性裁判的内容(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他机关都负有尊重司法裁判的义务,无权更改司法裁判。其四,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将导致强制执行。
然而,在我国虽有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的规定,但同时该法第14条的再审制度不仅从主体上、更从次数上给予司法终局性以冲击和破坏。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不仅当事人、院长、最高法院、检察机关可以对已裁判案件要求再审,而且也没有再审次数之限制性规定。这就使得法院终审裁判受到多方面无止境再审挑战的威胁,一个案件翻来覆去的再审,一份裁判多次改判。如此一来,不但冲击法院终审裁判权威,司法效率亦难以保障。正如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在批评中国的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时所说:“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2]
2、已生效裁判执行难
生效裁判执行乃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它鲜明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价值。
然而,由于目前司法尚未完全独立于行政、法院体制问题、执行法律法规及执行组织地位不高、不同主体间利益格局下地方保护主义等等诸多深层次问题,使业已生效之司法裁判往往难以执行,以至于法院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通过艰辛诉讼程序得来的权益根本无法保障、实现,致使当事人司法之不信任,也影响司法机关及法官在民众中的形象、权威性。
(二)司法权威在我国缺失的深层原因
我国目前司法权威缺失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文化之影响。正如陇夫先生所描述的那样:“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原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在这一文化中,人们之间是非的基本决定机制不是法律,从而也不是法院和法官,因此导致司法独立的宪法规定在我国很难化成相关的社会实践。……问题的更严重之处还在于:司法的实际不独立,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关系的枢纽之一。法官不但要承担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面对新闻媒体的随时采访,要应付党政机关的压力,要承受为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论足,甚至法官自身也乐于成为明星般的社会名人,以便更多地掌握可运用和可支配的社会关系资源。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3]正是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不当的法律、司法理念必然导致是畸形的制度设计和歪曲的法律信仰,从而又必然影响我国司法之权威的树立和维护。具体说来,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有如下几方面:
1、政治体制因素——在目前政治体制影响下司法实难真正独立
法院,作为司法职能机关要背靠司法权威之树,手握司法公正之剑,方能担当起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天赋使命。而要想司法能够有权威,首先,司法自身必须独立。
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权威是产生信赖感的前提。司法权威应以司法独立以及其对立法和行政的真正有效制约为前提。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清晰,具有独立性,同时司法权能够对其他国家权力产生足够的制约。对社会中所有的法律纠纷,司法机关有最终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对所有可以接受法律评价的社会纠纷都应由司法机关最终裁决,其他机关则不具有这样的权力;同时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也是维护司法权的基本前提。只有保持司法独立,才能维护司法的既判力,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树立司法的权威,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要求和希望。
但是,就目前我国司法实情而看,由于长期以来一直受中国数千年封建社会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由行政长官担任司法审判人员之影响,我国地方各级法院领导不仅由相应各级人大产生、同时在人事、财权上又更受地方政府之制约,法院司法权的行使不仅严重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制约,而且就是在法院系统内部,也存在着审判、监督行政化管理,从而致使司法权在现实社会中偏弱。法院不仅要接受权力机关领导,更受行政机关制约,以至于上级法院、人大及行政机关在法院在行使职权托人情案、下指示、任意撤销法院裁判时有发生;法官审判案件不仅要受当事人诉讼请求之约束,更要受庭长、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各级人大的领导、监督、指示,从而案件改判、延期,不仅冲击法官独立审判权,更应向法官办案效率,严重影响我国司法权威之树立。
2、受众心理因素——法律被民众信仰的程度低
纵观我国法律、法制史便可得知,在中国封建王国时期业已形成的中华法系维护的是官僚贵族的利益而不是人民大众的利益,即官本位而非民本位,由其派生出来的另一个特点,是它的人治色彩,如此,皇帝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决定性作用,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礼法结合,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良贱同罪异罚以及诸法合体行政司法合一[4]等等成为便理所当然。加之中国社会形态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原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人与人的社会体系。在这样的社会组织中本来民众对法律、司法的遵守便只能来自强大的国家机器。人们是因为国家政治力量、严酷的刑法之故而守法,并非因为对法律、司法的信仰而守法,如此一来,在长达数千年同一的法律传统影响下,人们对法律、司法信仰程度可想而知。
苏格拉底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没有对法律、司法的信仰,但凡遇到自己解决不了而必须付诸于司法程序之事情,司法人员相信的是自己的权力——“我就是法”;普通百姓、民众则更加相信金钱、关系的魅力。于是“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找人”等等便应运而生。法官腐败,民众不信任,试问,法律、司法权威何以树立?
3、司法价值因素——目前尚存在诸多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利因素
司法的权威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种权威是动态的司法权威,也只有这种活生生的司法权威才能为人们自愿的、长久的服从和信仰。
而司法公正乃是人们对司法的必然的最根本的要求。按通说,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亦即结果公正,其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再确定、给予每个人他们应得的权利和义务。而程序公正就是发现事实想象,以使依据法律确定权利义务的过程是合法合理的。程序公正追求的是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是合法合理的,发现事实的过程是合理的,但它并不确保总是能发现事实真相。因此,衡量一个司法裁判是否公正,就不能纠缠于裁判结果,而只能看程序是否公正。合法的裁判程序给予当事人一种受公平待遇之感,而公平是能够促进争议解决并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信任感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却表现出一些程序不公、甚至违法之现象:
法官不中立。法官与争议双方本没有利害关系,乃因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职权而参加诉讼活动。但有部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却有失中立地位,如超出职权范围收集证据等,诚然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本应给双方当事人同样的对待,而有的法官却在庭审中喝斥一方当事人,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
判决不说理或说理不透彻。判决说理,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判案不说理,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是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因为,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事实的认定与如何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事实即便清楚,也并非必然可以推导出正确的结论。许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审理中所作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法律适用却是错误的。从另一方面讲,判决说明理由能够传达法官的个人权威信息,有助于当事人更容易理解判决,进而从内心信服判决是公正的,从信任、崇敬权威的法官转而尊重和接受权威法官作出的判决。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沟通的。国外有些判决书往往就是一篇说理充分的法学论文,当事人看到这样说理充分的判决书,很少有不信服、不自觉履行的。而我们的有些法官,在其所作的裁判文书中,或有不说理、或有简而化之,而使裁判文书难以让人完全信服、遵从。
4、司法主体因素——我国大多数法官素质尚待提高
法官,作为专司审判职权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言一行都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得失、义务承免,甚至是生死存亡,而这些问题都是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通过一般国家机关也不能最后解决的问题。所以,在西方发达国家,于法官的业务素质方面,要求法官接受过高层次专门法学教育并具备较丰富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实际经验以确保其有精湛的业务素质。在法官的道德素养方面,法律虽不作明确要求,但一般而言,为法官者须有崇高的品德、为人敬仰的品格。总之,法官必须是综合素养极高者方能胜任之职务。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却上述要求差之甚远。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被视为“刀把子”,法官被当作准军事人员。过去,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非常低,只重视政治素质,轻视或忽视对法官业务素质的要求。根据新的《法官法》,这一方面的缺陷有所改观。《法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业务素质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与过去相比,《法官法》对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虽做了提高,但是对担任法官的资历条件,没有任何改观,与具备法官个人权威要素的要求相距甚远。
另外,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的从业经历也很短,难以得到业内认同。“因为,从法官处理案件的过程看,它是一个主观兼之客观的活动。只要存在法律,法治原则没被放弃,法官的任务之一就是要表现出对法律的忠诚,但只要法官是人,而且案件是由法官来处理的,他就不可能不进行主观的思考,并在一定程度上融进自身的价值判断及情感判断。短短两年的法律工作经历,是难以形成成熟的法律价值判断的。基于职业的不成熟性所作出的判断,往往最容易受到质疑。
由于我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任职条件仍然较低,使得法官成为一种大众化、世俗化的职业,而非什么神圣职业。如此,人们怎么能对法官产生崇敬,信仰之情?
二、司法权威在我国缺失的必然后果
“司法职能主要是判定性的,即裁决争端”这一点几乎没有多少争议。逐览有关司法职功能之学说及司法之现实,其基本可以简概为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司法制度是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应用法律、处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制度。其核心是审判。而在上述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及司法实践看,人们却又必然对司法的功能就产生了许多不切合实际的期待:
1、过分强调司法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然要求法官审理案件时要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再确定、给予每个人他们应得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客观事实隐藏在时间的幕后,人们发现的事实必定具有模糊性,所以我们只能遵循一定的程序尽可有地接近帷幕。况且,法官们用来查清楚过去的事实真相之手段、尤其是在民事审判中,法官所能使用制手段更是有限。法院审判首先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实体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更多的要依靠当事人的证据充分,法官只能依据证据效力断案,法官更多的是追求法律真实。司法公正毕竟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而当事人更多的只是相信客观真实,不考虑法律程序及规则要求的“谁主张,谁举证”等基本要求,因此往往即使司法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审判,当事人也很难服气满意。由此而来,我们在裁判活动中所发现的事实,只能是遵循法定程序所发掘出的“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必定是在事件过去之后,通过发掘,还原出来的“事实模型”,与“客观真实”并不常常完全一致。所以,依据法律真实作出的裁判也常常并不是根据“客观真实”每个人所应得的权利义务。因此,衡量一个司法裁判是否公正,就不能纠缠于裁判结果,而只能看程序是否公正。
正如上所述,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是“司法公正”,而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程序正当性”,即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客观的公正。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更看重的是案件审理之结果(实质)公平。法官认定之事实若与客观真实不符、裁判结果如果非如所盼,则要么大大指责司法不公、要么以死相威胁、要么拒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便时有发生。
2、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机体承担之社会管理之功能
司法的主要功能——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由法官作为审判主体,通过法律规定之程序应用法律、处理各类诉讼案件,本应为司法之主要功能,但是在中国司法却承担着诸多如教育等本应由其他机体承担之社会管理之功能。在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时却还需用更多的精力来关注司法的社会效果。
司法的社会效果本来应为司法过程中的副产品——即在司法通过保护合法、惩治非法的过程中间接的来实现的,然而,在中国其却成为司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成为司法的主要功能。如此一来,不仅为某些部门、个人为维护非法利益而通过控制舆论来引导、压制法官打开大门,也有悖于依法治国的现代法治理念。
当人们上述期待无法得以实现时,司法便成为人们批判的对象。于是,在众人的批判声中、在错误的观念的指导下,领导当局临时性的、畸形的制度设计往往会接踵而来:
低层化的法官任职制度,使得司法的裁决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力量;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蜕变成为地方的司法;普遍存在的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新闻媒体的不规范炒作,给司法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理性的司法不得不随波逐流;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不合理的具体程序的设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发生了怀疑;将所谓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服从法律与重视社会效果之间举棋不定;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忐忑不安,无法以平常心去面对复杂的法律事务。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现象无疑都在伤害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就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三、公正、高效司法,促进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司法判决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司法机关及法官独立权获得制度性肯定,以及公民大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普遍认同。以上四个要素缺少一个,司法的公信力难以树立。
从上述可见,司法权威来源有二:其一,司法权威的静态形式——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其二,司法权威的动态形式——以公正的司法活动来实现,即司法权威的保障机制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形式。从法律的发展史来看,法律一直借助外在强制力——神权权威、政治权威,亦即国家强制力来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纵观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法律及司法制度之演变,司法权威之静态保障形式——国家强制力虽然可以使人服从但不能使人信赖,其所立制权威也必然是短暂的,故随着人们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而其已有弱化之势,惟使人自愿服从的权威才是稳定的、长远的。而这种自愿服从的权威是来自于司法权威的动态保障机制——公正的司法活动。而欲行公正之司法活动,又必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以体制改革促进司法进一步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其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司法独立包含如下内容:司法相对于立法和行政具有独立地位、法院相对于其他上下级法院具有独立地位、法官相对于本院和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对独立地位。
关于法院的独立,关键要从制度上来确保法院的独立地位和权威。笔者认为,要改革我国目前法院未完全独立的局面,在财政上,应尽快建立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全国法院系财政统统一收支制度,取消各级法院由同级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之制,由中央财政统筹全国法院系统财政收支,统一拨款;在人事上,各级法院中上层领导由上级法院指导竞选产生,直接对上级法院负责,在行政上受上级法院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法院监督。
关于法官的独立,关键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官的保障机制。笔者认为,法官保障机制的构建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一是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要培养法官的独立的人格,必须从制度上为法官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条件。比如要建立法官选任制度;逐渐实现法官职业化制度;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确立法官自律制度等等。二是要废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单位制。这就要求将法院的整体职能进行恰当分化,将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和不行使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分离开来。
(二)通过提高法官素质促进司法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的权威性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正如古人所说的“公生明,廉生威”。
但是,由于客观事实隐藏在时间的幕后,人们发现的事实必定具有模糊性,所以我们只能遵循一定的程序尽可有地接近帷幕。由此而来,我们在裁判活动中所发现的事实,只能是遵循法定程序所发掘出的“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必定是在事件过去之后,通过发掘,还原出来的“事实模型”,与“客观真实”并不常常完全一致。所以,依据法律真实作出的裁判也常常并不是根据“客观真实”每个人所应得的权利义务。因此,衡量一个司法裁判是否公正,就不能纠缠于裁判结果,而只能看程序是否公正。合法的裁判程序给予当事人一种受公平待遇之感,而公平是能够促进争议解决并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信任感的。要在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之间需求一个平衡点,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必须有较高的综合素养的。
所以,关于提高法官素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在法官的遴选上,提高法官从业资格标准,保证法官队伍学术背景和层次,可通过严格的法律专业考试、审判技能测试等形式以确保入选法官业务水平精湛;其次,建立法官定期培训制度,使学习成为法官的习惯,在学习中不断总结司法经验,提高司法水平;第三,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可以通过定期的面晤、书面等方式之交流,在法官之间彼此形成信息、知识之沟通与交流,相互学习与提高;第四,关于法官从业经历,可作适当要求,如须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者方可启用。另外,可对个人品德修养作为遴选法官的参照性标准,凡品德高尚、令人尊敬者可优先录用。
(三)通过稳定司法、统一司法而树立和维护司法之权威
我国目前法制除部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制定外,大部分为政府部门及地方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等,其中有的竟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宪法、基本法相冲突;同一部法规有的在全国各地规定相差甚大、大相径庭等等。而这些法规、规章却因其位阶较低,往往变动性较强,但其又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所必需参照的因素,以至于在现实中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判也因这些法律法规的变动而被重新审理、改判。所以,要想依法治国,树立司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权威,首先必须要稳定、统一法制。故需提高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地位不高、朝令暮改之现状,首先必须提高法律的位阶,稳定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制度,使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之所以据稳定、统一、权威。
其次,要树立和维护司法之权威,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必须具有一致性。这其中主要包括审判运行和审判任务考核的标准的科学性与统一性;司法操作与法律精神的统一性;司法制度构件的统一性等问题。它要求我们从时空上去实现统一,在宏观和微观上也要做到平衡,即在裁判依据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考虑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队同样的案件作出相同的裁判。否则,同案不同处理,同案不同的法官作出大相径庭、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在当事人间形成不同待遇,必然严重影响司法在民众心中公平、公正的形象,严重影响司法之权威的树立和维护。
(四)以经济、高效之司法活动来保障权利、树立权威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要树立极高之权威,仅仅做到司法公正尚远远不够。在如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发展之快、信息瞬即万变、人与人间的交易都须讲究效率。所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也必须讲求时效,把依法调解、息诉,最大限度的实现权利、保护合法利益、扩大正面影响与最大限度的节约诉讼时间、节约人力财力的价值要求结合起来。
在实体裁判上,要求考虑在实体法律原则范围内,选择能够体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价值标准,作出符合社会观念需要、达到使司法进步的裁判结果。[5]所以,在法官的司法理念、活动中,应加强突出司法经济、高效司法的因素,以期适当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争取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具。在保证程序合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缩短诉讼期限;积极探索审判简易程序之实现;在具体庭审中,能简化的程序要简化。唯如此,才不至于时过境迁、物是人非,正义之神才翩翩迟来。
综上所述,唯有在公平与效率这一时代司法主题引导下,真正做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统一、司法经济,司法才能真正权威,法治才能真正确立,社会才能在法治的保障下,更快更好的发展。
[1](德)鲁道尔夫•封•耶林《权利斗争论》,潘汉典译,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二期。
[2]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3] 陇夫《尊重司法的理由》[N].法制日报,1999-12-5(3) 。
[4] 晏如《浅论中国古代法的特点和我国法治的现代化》,转载自中国报道,//www.mlcool.com 。
[5] 鲁千晓,吴新梅《诉讼程序公正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9页。
作者:佘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