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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章离婚释义
发布日期:2011-05-22    作者:徐涛律师
《婚姻法》第四章离婚释义        修正后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离婚制度。涉及离婚过程中权益保护的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继续保留修正前的婚姻法中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第二,设立补偿制度,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赔偿。第三,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强调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第四,设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因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第五,设立追偿制度,离婚时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才发现的,另一方可以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此外,它还明确规定了探视权,用以规范离异家庭的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释 义]         这一条是关于依照行政程序,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因此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离婚不仅直接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并且关系到子女和财产问题,对家庭和亲属关系也会产生一定影响。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方式按照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按照处理婚姻问题的法定程序,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离婚;按照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双方自愿离婚又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在男女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既简便易行,又利于实行离婚自由,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欢迎。         婚姻法规定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发给离婚证。离婚证是婚姻解除的合法标志。离婚登记是国家通过主管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进行审查、监督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当事人正确对待和处理离婚问题的过程。基于双方的合意并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是保障离婚自由和防止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的统一。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夫妻双方互相承担着确定的道德责任和法律义务,轻率离婚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因此,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垢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生命力的婚姻,同是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当事人正当、合理的离婚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建设。         根据此条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为:第一,离婚确乎出自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这意味着离婚的协议应当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种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是出于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者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第二,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离婚问题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第三,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即对离婚后子女归何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以及离婚后一方是否需要对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等问题已达成协议,并符合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书应记明如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2)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方法和期限;(3)各项财产的归属、数量和价值;(4)各项债务的清偿责任;(5)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6)离婚一方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帮助方法及期限等。     离婚除了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经过申请、审查和登记程序才能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         首先,男女双方必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在农村地区,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则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         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的协议离婚条件和程序,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离婚登记的条件。登记机关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当事人应如实地提供,不得隐瞒和欺骗。对于双方离婚要求一致,但是对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未作适当处理或尚有争议的,登记机关应该告之当事人必须对这些事项作出必要安排才能给予离婚登记。至于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审查应该有一个合理期限。根据我国现阶段离婚率稳步上升的趋势,审查期以一至三个月为宜。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婚姻登记机关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最后,登记。对于符合协议离婚的条件,应该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证是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查明仅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夫妻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不予登记,当事人之间的上述纠纷应该以诉讼程序处理。       [案 例]       (1)小刚与同单位女职员小兰经人介绍相识谈起了恋爱。不久,两人单位开始分配住房,为不错过这次分房机会,为日后筹办婚事作准备,他们匆忙地进行了婚姻登记。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两人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加深。为此,双方均感到难以培养出感情,想解除婚姻关系。他俩认为,双方虽然进行了婚姻登记,但从未同居,这不算结婚,要解除婚姻关系无需再办理什么手续。于是,两人各奔东西。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所以,进行了结婚登记,就是正式合法的夫妻。至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和同居,则由男女双方自行处理。因此,只要是已经登记结婚,无论同居与否,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离婚问题,不能自行解除婚姻关系。小刚和小兰应及时办理离婚手续,不可以私了,否则后患无穷。         (2)女青年李某与同乡杨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要求与杨某离婚。于是在村支部书记、村长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如下:“村‘两委’同意李某与杨某离婚。房屋属杨某所有,家具属李某所有,李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5000元,钱物当面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违反,不得无理取闹,否则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两位村干部和李某、杨某分别签名盖章,又加盖了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然后由李某、杨某各持一份,作为已离婚的凭证。事后,由于杨某的亲友们认为便宜了李某,又辱骂、殴打李某。万般无奈,李某才到法院询问解决的办法。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布这起离婚“协议”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调解李某与杨某的离婚,发给了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经离婚证。”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在我国有权办理合法离婚手续的只有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包括村民委员会,都无权出具离婚手续。       第二十八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释 义]         关于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离婚纠纷,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时只能依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决。按照世界各国的离婚立法,男女一方均可依据法定的理由提出离婚诉讼。有些国家兼有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方式,有些国家则以判决离婚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惟一方式。从离婚理由的表现形式来看,有些国家采取列举主义,在法律中详细列举具体的离婚理由,非依法定情形不得诉请离婚;也有些国家采取概括主义,在法律中并不列举离婚理由,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婚姻关系破裂应判决离婚。综观各国立法中离婚的法定理由,除婚姻关系破裂外,还有通奸、重婚、遗弃、虐待、生死不明、不能人道、患重大不治之疾病、被判徒刑、长期分居、意图谋杀对方等等。         根据“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对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既可在诉讼程序以外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对于诉讼程序以外的调解离婚纠纷的有关部门,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婚姻登记机关等。在这些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有利于正确、即时地处理离婚纠纷,有利于双方的生产和工作,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         离婚经有关部门调解后,双方有可能重归于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也可能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原来的一方要求离婚已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还可能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另一方仍然不同意,离婚纠纷可依诉讼程序处理。         有必要指出,诉讼程序以外的调解虽然是处理离婚纠纷的途径之一,但是,这并不是一方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要求离婚的一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本人意愿,不经有关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关部门不得阻止,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调解为理由而拒绝受理。         在一般情况下,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即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是判决离婚的前置程序。在调解过程,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中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双方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协议的内容不昨违反国家的法律和公序良俗。         离婚案件经法院调解后,会产生三种不同的结果:其一,双方达成同意和好的协议,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况不需要发给调解书,但要将调解的笔录存档。其二,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方离婚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人民法院应按照协议离婚的内容制作调解协议书,发给双方收执。离婚调解书送达后,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婚姻关系合法解除的依据。其三,调解无效,离婚诉讼继续进行。这种情况既可能是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可能是当事人虽然就离婚问题取得一致意见,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及其他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判决。判决离婚是有条件的。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能判决准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的法定理由。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判决离婚的实质条件。调解无效系指当事人既不能达成同意和好也不能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是判决离婚的程序条件。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因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核心要素。离婚纠纷的产生,一般都是夫妻感情的变化造成的。其他各种离婚纠纷的原因无不与夫妻的感情状况有关,归根到底都是通过感情的变化而起作用的。感情破裂既然是客观事实,必然会表现为一些情形。         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采纳专家提出的离婚标准改为夫妻关系破裂的建议,判定离婚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但同时增加列举了几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把判决离婚的标准由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并把司法解释提升为法律。婚姻法的此次修改中,把准予离婚归纳为不忠、分居、失踪、虐待遗弃、恶习、威胁安全等情况。就形式而言,原来的概括式立法不易操作,法院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难免产生“法院立法”的现象。列举式则较直观且便于操作,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也使法律更具有可预见性。但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况且社会在不断发展,新的情况层出不穷,而法律为了保持其稳定不可能时时修改,势必造成列举式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的结果,这确实是个两难课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释义]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结婚的违法行为,这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严重破坏。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须受法律制裁。对重婚应作实质上的理解。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与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主要指婚外性行为,其表现为婚外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虽然导致夫妻离婚的因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由于一方婚外恋而造成的。婚外情涉及到感情伤害,也是造成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两性关系仅限于合法的婚姻之内,这是一夫一妻制度与其他婚姻制度的最大区别。夫妻互相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身心健康的要求,而婚外性关系则严重威胁着婚姻家庭及后代健康。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强调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由于夫妻之间专一的***权利一旦受到损害,极易引起婚姻解体,所以,法律明确夫妻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的目的是使人们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这类现象,一些丈夫以做生意为由,长年在异地包养情妇,而对家中妻子和儿女既不探望,也不负担家庭支出。如婚外性关系尚未影响到婚姻家庭,也没有产生其他不良后果的,可以用道德规范来调整;而因通奸、姘居甚至重婚行为,影响和破坏了婚姻家庭和社会安宁,甚至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不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在离婚时还应对无过失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结婚是一种承诺,以互爱为前提,互相承诺就表示双方都有爱的承诺,而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姘居行为违背了夫妻间承诺的义务。诚然,婚外情问题很复杂,哪些情形属于有过错,很难认定,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面原因或互为因果。如女方有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虐待、殴打,得不到温暖而造成的,单方面认定女方过错有失偏颇,因而,对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         总之,重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不予宽恕的,可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是符合婚姻法原则的。       [案例]     1987年10月,英与同村的文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结婚,同年6月生一男孩方力。婚后夫妻感情尚好。     11992年底方文有了第三者,李发现后予以制止,方不仅不听规劝,反而经常打骂李英,并继续保持与和第三者非法同居。在此情景下,李于199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多次调解,李英仍然坚持离婚立场。法院依据婚姻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与第三者的关系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而且因为这种关系经常打骂原告,说明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可依法判决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释义]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暴力行为。受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因其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所容忍和忽视。事实是,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家庭秩序,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地平等地位与和谐关系,影响社会安定团结。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和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丈夫或妻子子不发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残者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而这些违法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它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若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而提起离婚请求的,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案例]         2000年初李离婚后经朋友介绍认识刘,经一段时间相处后,两人决定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由于刘脾气暴躁,加之性格内向,双方语言沟通不多,以致经常发生争吵,到后来发展到经常殴打对方,因而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00年底刘所在的工厂效益不好,李又下岗在家,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刘情绪更是低落,只要相互间言语行动略有冲撞,就大发脾气,频频殴打李,并且手段残忍,不管什么季节,不管白天黑夜,打起人来不顾后果,拳打腿踢,并不让李吃饭。2000年5月李遭刘殴打后负气跑回娘家,并于当年年底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竟伙同家人开车将原告强抢回家后毒打。承办人员得知后,及时赶到现场将原告解救回娘,并当场向被告及其家人严厉指出: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违犯了婚姻法中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及时制止了一起伤亡事故。此后,法庭依法判决解除这桩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         该案开庭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议庭依法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后,判决离婚,并对财产及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并予以解决。这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引起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释 义]         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常常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也是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吸毒会导致吸毒者神经麻醉,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志,可能造成各种犯罪后果,必然会严重地危害夫妻感情。一方染上这些恶习屡教不改的,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同居生活的,另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视为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可判决准予离婚。       [案 例]     朱某是一装潢公司的经理,1999年与本公司的秘书刘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2000年底经朋友引诱染上吸毒的恶习。半年时间就耗资6万余元人民币,夫妻为此争吵。过后朱某答应去戒毒所治疗,年底离开戒毒所回到家里,不到1个月重新染上毒瘾。刘某对朱某感到失望,遂提出分手,朱某不答应并殴打刘某。刘某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她与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受理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而刘某坚持要离婚。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朱某染上毒瘾,经戒毒所治疗后又吸毒并动手殴打原告,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经调解无效后,依据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法定情形,视为     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四)因感情不各分居满二年的;     [释 义]         适用此条款须满足四个要件,第一,有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指分居处于持续状态。关于离婚的分居时间,世界上最长的规定是十年,最短是两年。分居时间太长,分居条款就等于形同虚设,如果太短就可能导致离婚太轻率。在分居时间上没有绝对合理和不合理的判断。这是由社会发展进程及公众的意志决定有。客观判断看,分居二年左右判决离婚比较适宜。第二,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不其他原因。比如以对方虐待为理由离婚,就不用考虑分居这条,适用这条是指如果没有别的情节理由,分居二年就可以离婚。第三条,是诉讼离婚,而不是协议离婚。假如是协议离婚就不需要任何情节理由。在协议不成的离婚理由中,分居多长时间也只是其中一种情节。离婚条件不是一定要分居。第四,经过调解无效。       [案 例]     张某,早年丈夫去世后一直未再婚。1995年2月     人介绍认识了也已丧偶多年的退休干部王某,两人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认为彼此很谈得来,所以都希望能够共同组成一个家庭,以便相伴共度晚年。1995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某发现王某性情暴躁,动辄张口骂人,动手打人,张某不仅要承担全部家务,还要处处看着王某的脸色生活。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所有的事情王某要一人做主,并且规定,张某的子女不能来家里看望张某,而王某的子女来家时,张必须回避。1996年春节,王某破例让张某和王的子女一起过年。席间王因嫌张做的菜味道太淡,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王某还动手打了张。从此两人伤了感情,很少交谈,经济上也彼此分开。1996年4月,王为避开张某,去外地子女家居住,且一去不回。1999年3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已分居近3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①准予原、被告离婚。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         本案中的当事人,婚姻基础较差,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前双方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性格存在明显差异,婚后又不能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经常争吵并发展到动手打人,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矛盾出现后,双方又都不主动去争取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反而离家出走,现分居近3年,按照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应依法均分。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释 义]         主要指除以上四种情形以外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离婚纠纷相当复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子女问题、赡养老古董人等问题引起的,有的是因性格不投、志趣不合、感情淡化或变异而引起的。因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导致感情破裂以及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感情危机,也是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对于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要注意掌握两个条件,第一,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另一方的感情因此而遭受到严重伤害。是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最根本的条件。因一方犯罪服刑引起的离婚纠纷情况复杂。有的夫妻原已长期不和,一方出于思想顾虑,要求划清界限,或者遇到实际困难而提出离婚。有的是由于被告罪行严重、刑期长,原告不愿长期等待;有的是由于被告累次犯罪,或犯****侮辱妇女罪等,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这类离婚纠纷绝大多数是由犯罪一方的配偶提出的,也有少数是由犯罪一方本人提起的。处理此类离婚纠纷,应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到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以及刑期的长短和罪行性质等情况。对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刑期不长的,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视为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离婚。婚后因一方患精神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患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精神病等。患这种疾病的人通常是无行为能力人,既不能独立为财产上的行为,也不能独立为身份上的行为。如果婚后患此病时还未有后代,则存在无法繁衍后代或有将精神方面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第二类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第三类,婚后由于某种原因患有不能为性行为的疾病。一方患有这些疾病,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查明属实后,应准予离婚。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将某些影响生理机能的疾病与不能为性行为的生理缺陷加以区别。如被告患有影响生理机能的疾病,一般应对原告说明情况,并作必要的等待,视治疗结果再行处理。凡有治愈可能的,不应轻易准予离婚。如经长期治疗无效,应根据具体情况(如原告的年龄、年度等)准予离婚。对于各种离婚纠纷都要具体地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和感情恶化之间的关系,只有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       [案 例]         (1)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原告是一位谈吐脱俗,举止优雅,气质不凡的女士,从事教育职业,在大学读书期间被同学们称为校花,追求她的人很多,但是她不为所动,一心用在学习上,毕业前考取了新闻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后留校工作。被告是一位得员退伍军人,在进修时与原告相识。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不久被告心胸比较狭隘的缺点就逐渐暴露出来,他常常无端怀疑和指责原告有外遇。不仅如此,原告的人身自由还常常受到限制,原告回家迟一点以及星期日到同事家聚会,被告都要彻底盘问,有时还搜查原告的背包,原告觉得无端受怀疑,是对其人格的侮辱,遂提出分手,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根据事实认定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解除婚姻关系。           夫妻感情关系是婚姻关系的核心。夫妻间相互信任是维持夫妻生活的最基本的条件。被告无端怀疑、猜测和指责对方不贞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是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可归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中,可视为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离婚。        (2)乙是某矿山工人,她与甲于2000年5月结婚。乙因工作性质,经常加班。甲乘机与以前的一帮不三不四的朋友混在一起,经常深夜不归。乙发现后给予了严厉的指责,甲表面答应夜里不再出去鬼混,但实际上工一切照旧。2000年底,甲终于因犯****罪被判处15年徒刑。乙彻底对甲感到失望,向法院起诉,以甲犯奸罪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纽带的,夫妻双方不能有伤害       对方感情的行为。甲所犯的****罪行严重地伤害了乙的感情,导致乙对其彻底失望,提起离婚诉讼,说明感情确已破裂,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情形。       (3)男青年马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女青年李某,相处一段时间后决定登记结婚。2年后马某去深圳的一家电脑公司工作,在深圳马某感到寂寞,常与朋友一起去歌舞厅消费,和***女王某相好。不久马某感到浑身发痒,但没有及时看医生,随便用了一些外用药。一个月后,不见好转,马某便来到一家私人诊所,经过两个星期的治疗病情反而加重。此时马某感到事情的严重,才到一家区医院治疗。由于耽误治疗时机,虽经过医生的治疗,治好了性病,但落下了性无能的后遗症。2001年3月回到家里,马某如实告诉了李某,李某觉得感情受到了严重的伤害,遂回到娘家居住。半年后向马某提出分手,马某不同意离婚。出于无奈,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判决难予解除婚姻。         按照修正后的婚姻法,一方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经调解无效后,视为感情破裂,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马某婚后跟***女发生婚外性关系,患上性病不及时治疗,导致性无能,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释 义]         一方被宣告失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是指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一是该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后下落不明;二是该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必须满2年。下落不明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必须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事实说明夫妻生活已中断2年以上,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一方失踪而没有履行,这种时空的间隔必然会影响到夫妻感情。在这样的处境下,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单方面调解无效,应视为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法院受理后是否要公告查找,是否要在公告期届满后下落不明的一方未应诉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判决,婚姻法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案 例]         1994年10月,李慧与同村的方军自由恋爱,1995年1月结婚,同年6月生一男孩方力。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5年底因方军有了第三者,便经常打骂李慧,夫妻感情恶化,李于199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多方协调,在方写下照顾家庭、不打骂妻子、不与第三才来往的保证后,李慧于同年9月7日撤诉,与方军和好。方军知错不改,在李慧撤诉后的第二天,与第三者离家出走,并于1997年1月20日,乘李不备,将小孩带走,下落不明达两年多时间。期间方军的债权人向李慧要方军欠其的2万元贷款,李慧则说,方军做生意未经协商,是单方所欠之债,遂拒绝清偿。遭拒绝后方军的债权人便向法院申请宣告方军失踪,以便实现自己的债权。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方军失踪。李慧担心找不到方军,离婚不成。经法律咨询,她懂得根据法律规定,对方不在,法院可以用公告方式通知他来应诉,公告期满仍不应诉的,将依法缺席判决。2000年6月,李慧向法院起诉离婚。2001年3月,法庭依法判决准予李慧与方军离婚,儿子由方军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限,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方军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公告中,法院应说明原告起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的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发布两个多月,方军故意避而不见,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是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它体现了法律对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和全法权益的保护。另外按照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可直接依据第32条第4款予以判决。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释 义]     这是法律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有关部门的解释和审判实践的经验,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这里所说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向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非本条所称之现役军人,其配偶提出离婚,按一般规定处理。第现役军人配偶,系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系者。       第二,      离婚须得军人之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以及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亦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第三,因为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破裂,其配偶要求离婚的,按一般规定处理,判决离婚不须征得军人的同意。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婚姻法此条款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人民军队担负着巩固国防、抵御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光荣任务。保护军人婚姻是我国婚姻法立法的优良传统。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进行必要的特殊保护,是符合包括军人配偶在内的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的。        在离婚问题上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原告进行法制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工作和好无望,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离婚之必要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经其同意后可准予离婚。         总之,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方法。如果此类纠纷是由于他人的破坏而引起的,则应排除外来干扰,帮助当事人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     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 例]         某部队侦察连连长宋某与大学同班同学李某于1997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李某和单位同事张某一同去美国进修,在美期间双方产生了感情,吃住在一起。年底回国后,李向宋提出分手,宋坚决不同意,李便回到娘家居住,并与张某继续保持关系。宋知道后与李大吵一顿,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受理后,与李某所在的单位一起对李某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但李某坚决要求离婚。法院认定李某与宋某的感情确已破裂,便通过宋某所在部队团政治机关做宋某的思想工作,宋在团政治指导员的耐心疏导下,最终同意离婚。法院在宋某的同意下判决准予离婚。        在离婚问题上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在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原告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工作和好无望,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离婚之必要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经其同意后可准予离婚。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后,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释 义]        这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的妇女的特殊保护。也是关于在一定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中止妊娠和分娩后不久,身体上、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胎儿、婴儿需要妥为照料,对男方离婚请求权加以限制是合理的。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致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在上述期间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也是社会道德的要求。       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条,这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第二条,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出于某种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婴儿的保护。在上述期间内,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应准许,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本意。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规定限制。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变通处理:(1)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一方对另一方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等,应视其迫切性及时受理离婚请求。(2)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至怀孕的,男方提出离婚的,如上述情况为女方所不争执或者已经查明属实,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总之,实际生活是比较复杂的,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是否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女方发现怀孕上诉的,查明属实后,第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应当指出,婚姻法第34条是有关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并未涉及准及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实质性问题。因此,对上述期间受理的离婚请求,不论是女方提出的,还是作为例外情况由男方提出的,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处理,仍应注意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案 例]         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女)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同居。1999年6月,陈与万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万某于同年12月回娘家居住,陈某于2000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审理中,万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证,证明其1999年9月10日到县中医院做过人工流产手术。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必要的审核,认定证据属实。基于上述事实,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或中目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得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的,不在上限。”吸收了《中华人民****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有关女方中止妊娠后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法院如此裁定,有利于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开展。相反,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本人提出请求,     一般情况下,是出于不堪忍受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等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早有思想准备,对离婚之后果也有足够认识。如不及时受理,可能会损害女方的权益,或者不利于胎儿的发育和婴儿的成长。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释 义]         婚姻登记是合法婚姻成立的标志,一切婚姻的有效成立都必须经过婚姻登记,进行登记是结婚惟一的法定程序,离婚后再婚也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因此,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案 例]         王某(女)与李某(男)于2000年2月登记离婚,同年7月双方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财产也放在一起。后因经济问题双方又发生纠纷,李某开始出入舞厅,寻找精神寄托,认识了某青年教师张某,相互觉得相处愉快,决定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王某发现后,与李某发生激烈的争吵。李某将自己的东西搬到张某住处。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李某重婚罪。法院受理此案,经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后,认定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故李某与张某不属于事实重婚。         婚姻关系的存续效力是以结婚证为依据的。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释 义]         夫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但双方与所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这是由婚姻关系和父母与子女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依法解除。父母与子女是一种血缘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至于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在行使权利义务的条件和方式上发生了变化。婚姻法对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感,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能借口离婚而不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也不能借口父母离婚而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离婚后子女随父方还是随母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也是双方容易发生争执的问题。有时会出现双方都要抚养子女,或双方都不愿抚养子女的现象。这里抚养一词是指具体对子女进行监护,包括生活和学习各个方面。同时,为便利监护权的行使,子女应随抚养人共同生活。处理时必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把维护子女利益放在首位,结合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联系等多方面的因素妥善解决。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归何方实际抚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3款可对此进行解释。     第一,     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这是完全符合子女的利益的,母亲不得推卸抚养婴儿的责任。但不宜随母方生活或经双方协议随父方生活对子女健康无影响的,也可随父方生活。所谓不宜随母生活是指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母方有抚养条件却不愿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二,     哺乳斯后的子女,即2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随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协商,在双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父母最了解子女随何方为宜,取得一致意见对执行也是有利的。协议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抚养关系。以下情形是优先考虑的因素:其一,已做绝育技术或因其他丧失生育能力的;其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其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其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其五,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第三,父母双方对10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四,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第五,     直接抚养方的变更。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当确有必要时变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是正常现象。父母双方的协议变更应当准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在变更子女直接抚养问题上发生争执的,应另行起诉,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其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于影响的;其三,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其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案 例]         (1)毕某是一个已婚15年的女职工,10年前因患妇科病做了子宫摘除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1988年她和丈夫共同收养一女孩,现年7岁,是小学二年级学生。这孩子聪明伶俐,活泼可爱,夫妻双方都很喜欢她。现因毕手术后夫妻不和谐,导致感情破裂,拟协议离婚,可两人都想抚养女儿,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她收养,并要丈夫依负担抚育费。法院调解无效后,判决女儿归毕某直接抚养,另一方给付部分抚养费。           根据修正后的婚姻法第26条和第36条的确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与父母和子女之间一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夫妻离婚后,也都有抚养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双方都坚持由自己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已做绝弃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以优先考虑。”据此,毕有优先取得抚养权的条件,若毕没有对子女成长不利的因素,养女应由她抚养,并且丈夫有义务负担养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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