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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知识专题(二),郭建力13230581611
发布日期:2011-05-21    作者:郭建立律师
交通事故知识专题(二)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扣押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车辆特别是营运车辆的长时间被扣押是让当事人最头疼的事儿,不但让人心理上倍受煎熬,经济上也遭受巨大的损失。法律到底有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呢?肯定地说是有的。在肇事车辆扣押时间问题上, 200851日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20091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较以前有了较大突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中所扮演的角色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主要的精神就是强调了公共管理服务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弱化了在民事赔偿方面的职能,把事故赔偿一块主要功能留给了法院,因此其不能因为民事赔偿问题而扣押肇事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从这规定可以看出,扣押车辆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勘验、检查等。对于扣押的时间也有了较为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正是由于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的时间是有限的,所以当事人在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及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就显得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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