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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要在侦查讯问中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必须对现行刑事诉讼的立法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是对侦查讯问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设置的完善。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侦查讯问 犯罪嫌疑人 权利保障

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联系,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2〕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我国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享有的权利主要有:自我辩护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申请回避权;控告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获知鉴定结论和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阅读讯问笔录并提出补充、修正或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的权利等等。

(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依然普遍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普遍是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现实中存在的一贯相当突出的问题,是侦查阶段最容易发生、也最常见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的是震惊全国的云南民警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对一个民警也不惜使用刑讯逼供,并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如果不是后来真正的罪犯供出真相,那么世上又多了一个冤魂。

2、知情权被完全剥夺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人员往往不积极告知其涉嫌犯罪的原因、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性质和内容等,造成嫌疑人无从下手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为自己进行有效辩护。其家属也不能得到侦查机关及时的通知。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家人担心犯罪嫌疑人失踪而去公安机关报案时才得知其已被拘留。

3、对律师辩护权和会见权的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没得到充分保障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而不能直接为其进行辩护活动。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由于立法上对“国家秘密”的范围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侦查机关往往借口“案件涉及国家机密”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的即使同意会见,但在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上加以限制,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还往往以安全保障为由在会见场所安装监控设备,监视、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情况,这与“国际标准中所确立的会见交流秘密性原则”显然是相背离的。

4、羁押措施的适用偏离必要性原则,且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主要还是基于案件方便侦查,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考虑的,公检法机关片面地强调自己权力的运用,而较少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这主要体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尤其是羁押措施的适用上偏离必要性原则。如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规定,适用范围太宽,“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但由于对于何为“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一般都由检察机关自由衡量而定,因此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适用逮捕,侦查机关一经立案侦查,其想到的第一个措施就是把犯罪嫌疑人抓来讯问,并将其长期羁押,以便随时讯问。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羁押还设置了较长的时间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至127条对侦查羁押期限作出规定,正常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不能超过2个月,但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如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对侦查机关的权力一而再,再而三地纵容,很少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但并未将其作为一般性原则加以适用,而只是作为逮捕的例外。在诉讼实践中,还普遍存在超期羁押现象,如众所注目的“杨志杰案”未决羁押的时间竟

然长达12年之久。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加强在司法制度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1、.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按照西方各国的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在我国,也应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并且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由法院决定。据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有关羁押的决定不服,应有权申诉,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定。如对该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还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就羁押是否合法与正当作出最终的裁判。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及保障

1、赋予沉默权与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偿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关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无罪,因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因此,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2、规定讯问的时间、地点

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讯问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讯问,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处进行讯问。可见,在我国,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在何处讯问犯罪嫌疑人,这就为侦查人员采取非法的讯问方法提供了空间条件,从实践来看,许多刑讯逼供等非法的讯问方法是在看守所外实施的。因此,法律明确规定讯问的地点,实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同样应该严格限制,明确规定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禁止在犯罪嫌疑人正常的饮食、休息时间进行讯问,确需在夜间讯问的,应当在程序上予以严格限制。

3、加强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然而,如前所述,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因种种限制后困难重重。针对这种现状,应排除各种障碍,使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成为现实。

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建立侦查阶段法律援助,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建议建立这样的法律援助,一是应规定对无力或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三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四是规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并以此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部门年检注册的审核项目之一,以强化律师的社会责任。

⒋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为适应逮捕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国家赔偿法》也应予修改。修改涉及的内容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做出逮捕与羁押决定的法院,应在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赔偿案件。此外,国家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列为国家财政预算。

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立法亦应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⑴关于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应当切实保障被逮捕人这一待遇的享有。⑵关于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保障。

【参考文献】:

1.白冬,人权保障,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

2.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3.陈卫东、刘计划,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4.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
 
作者:黄侣松 唐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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