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前置案件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确认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纳税争议案件;
A、《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B、《海关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对价格违法的处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别注意: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根据新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属于复议选择型案件,而不再是复议前置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