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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视野下的行政强制措施(4)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它是用损害被处罚人权益的方式来达到教育违法行为人的目的的,它是一种最富力度的行政执法行为,正因此,它也是一种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最大威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立法中均被首当其冲地列为第一位的可以被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与请求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处罚的作出必须建立在对相对人违法事实认定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其结果又是剥夺与损害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故而具有实体性、最终性、唯一性、结论性的特点,这恰恰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应该指出的是,从理论上说行政处罚是对被处罚人权利的剥夺,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对被采取措施人权利的限制,但是在对人身自由权采取时则无论是处罚还是限制,对行为人来说其结果是没有区别的,即均丧失了以时间为载体的空间移动权且这一后果难以弥补。但我们仍然可以从理论上作出这一区分,它们在法律属性上也确实存在差异。

  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驱逐出境;

  行为能力罚,包括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

  财产罚,主要指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财物;

  申诫精神罚,主要是警告和通报。

  ★静态作出行政拘留和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动态实现其义务的强制拘留和驱逐出境就是行政强制执行了!

  区分:为程序之目的的暂扣车辆和行驶证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为实体结论的吊扣驾照三个月的行为就是行政处罚了。

  4.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实施的强迫其履行该义务的活动,这是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狭义理解,而广义上的理解在执行主体上还包括人民法院。在我国的国情下,以采用广义的理解更为适宜,因为我国的大部分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需通过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目前单行法律中主要赋予了涉及外部紧急公共利益的少数行政机关享有执行权,如公安、工商、税务、审计、财政、外汇、海关等。行政强制执行是由有权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运用国家强制力予以满足与实现的活动,主要有直接强制与采取执行罚、代执行的间接强制两类,而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又包括强制拘留、提取、划拔、扣缴、迁出与退出、拆除、收兑、变卖等等,在对财产的执行措施时常常查封、扣押、变卖一起表述,但这里只有变卖才是执行措施而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极易混淆。在实现一定的义务状态这一点上,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相近,但是两者实现的由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往往是一个经过争讼的、作为实体结论的义务,往往还主要是行政处罚确立的义务;而后者则是一个仅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义务。两者在主体的范围、采取的法定理由、实施的程序以及方式、方法上均存在重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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