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行政监察法重点法条(三)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意思分解」
以上两条为重点。
1?掌握申诉——复查——复核程序(第37条第1款)。
2?注意第37条第2款,类似于《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3?掌握第38条第1款行政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类别。
「重点法条」
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意思分解」
第39~41条及下述的第42条也是本法的重点,应予准确掌握。
1?注意第39条的申请复审——复审——申请复核——复核程序,并比较第37条之规定。
2?上级机关可径直变更、撤销下级监察决定(第40条)。
3?特别掌握最终决定的两种类型(第41条):
(1)上一级的复核决定;
(2)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复审决定。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意思分解」
对监察建议异议处理的程序:提起异议——回复——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