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加重或诱发原有疾病的责任承担
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防止受害人原有疾病被诱发或被加重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费用,属于受害人的损失,应予赔偿。
案情
原告罗继秀原有风湿性心脏瓣膜病等多种疾病。2009年12月26日,被告王小平驾驶渝AF6737轿车在重庆市白岩路老年大学门前人行横道与行人罗继秀挂撞并其受致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平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继秀无责任。罗继秀受伤后于当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全;腰腹部闭合性损伤。2010年2月8日,罗继秀治愈出院。同年3月11日,罗继秀起诉要求被告王小平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59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罗继秀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机构审查意见书认定罗继秀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治处方上与其伤情不符的药品有参松养心胶囊、血塞通、仙灵骨葆等,金额为2595.67元。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继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595.6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的药品,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法院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继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044.33元(未支持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的医药费2595.67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罗继秀提供的医疗费中有2595.67元的用药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外伤不符,但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罗继秀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的发生,为防止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发生而用去的医疗费2595.67元是罗继秀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2010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罗继秀的医疗费(含争议的25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64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评析
1.侵权行为与加重或诱发受害人原有疾病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原有病症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无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受害人虽有心脏病等其他病症,但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未被诱发或者病症较轻。遭受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故侵权行为是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消除侵权行为造成原有疾病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原有疾病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时,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将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损害后果将被扩大。此时,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
3.为消除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
民事责任具有损失填补功能,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危险状态由侵权行为所引发,消除危险状态即为赔偿义务人的义务,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行为具有加重或诱发原有疾病的现实危险时,受害人为消除原有病症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直接导致受害人财产直接减少,属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