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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家赔偿法解读及提示(二)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17条第4项刑事赔偿情形中也做了类似的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由修正前的“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在修正前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赔偿其请人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在实践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了,承受其权利的不仅仅是法人、组织,还有可能是自然人。如果按照修正前的法律,自然人就没有权利请求国家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次修改使得赔偿请求人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变为其权利承受人,扩大了赔偿请求人的范围,因为权利承受人既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第九条由修正前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该条删除了“对依法确认”四个字,也就取消了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其行为是否违法的程序。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后,只有三种情形:①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③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在第22条刑事赔偿的提出程序中也删除了“对依法确认”四个字,其提出程序和行政赔偿的提出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中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款规定的是赔偿请求人不是本人时所付的证明责任。

  增加的第四款使得赔偿期限的起点非常明确,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书面凭证作为请求人提出申请的依据,这样就遏制了赔偿义务机关任意拖延受理期限,也为公民准时到法院起诉或者到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提供了明确的起算点。

  第13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1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3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期限,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同时法律还增加了协商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决定赔偿的,可以和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这样使得国家赔偿程序更合理,具有人性化,也有利于赔偿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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