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面临的风险及与预防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的资格和股东的人数有一定的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还涉及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而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这涉及法律行为责任的承担,一系列的问题需要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加以预防。这些对发起人而言,都是潜在的风险,有必要在设立之初,将这风险加以控制。
一、隐名投资人(隐名股东)的问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过程中,会出现隐名投资人的情况,是指一方(隐名股东)实际认购公司股份并缴纳出资,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隐名投资人通常称为隐名股东。
在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实际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及盈余分配,不参与公司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但是,隐名投资人现象的出现,很多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资格和人数上的限制,再如采用隐名投资方式对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不能低于25%的规避。因此,隐名投资也可以分为合法的隐名投资和违法的隐名投资,对于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产生的隐名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司法界采用了有条件承认的态度。即需要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就股东资格问题有明确的协议规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在公司内容关系中,当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发生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
近年来,因隐名股东而引起的公司纠纷频频发生。原来的《公司法》并没有对于这些问题作出相应规范,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采用类推的方式,将这种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推为借贷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信托关系等,并适用相关法律进行裁判,在判决结果上有很大的不同。“隐名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例日益增多,而规避法律限制性规定出现的“隐名股东”则直接为法律所否定,还要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要尽量避免出现隐名股东的现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也要了解我国现行《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态度,做好相应的准备,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其中最关键的是要保留好证据;证明将资金款项借贷给显名股东作为注册资金的证据,以及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约定的协议,否则在诉讼纠纷中无法证明自己的真正投资人身份和隐名股东的身份。想要实际上能够享有股东的权利,还需要隐名股东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活动,或者股东会会议,以使其他股东知晓该情况。
但是,如果股东名册没有相应的记载,而且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收益存在的事实也不知情,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着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收益。隐名股东仅仅实际出资,但根本没有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也没有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则“隐名股东”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实质上不享有股东权利,在实务当中往往被视为借贷关系。
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拟设立公司的利益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及拟设立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后果由谁承担。
从发起人设立到公司设立正式成立,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内的公司,称为设立中公司;这里,首先要弄清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应属于设立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合法设立时,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便不存在,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为了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发起人协议组合在一起,他们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合伙关系。
1、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公司所为的民事行为
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时,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这些行为虽然是以发起人的名义做出的,但由于涉及公司利益,也会引起相应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相应设立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属于已成立的公司,在纠纷中,相对方可以选择要求发起人或者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
2、发起人以拟定的公司的名义实施设立行为
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对因设立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当然,发起人所为的设立行为必须经过发起人会议的审议确认具有正当性。如果发现发起人有不当行为,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责任。虽然公司合法成立,但发起人会议决议拒绝承担某发起人设立行为所产生的部分权利义务,发起人对成立后的公司拥有诉权,可以由法院裁定公司拒绝承受设立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是否正当。
3、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实施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其效果应如何认定
根据前文分析,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为成立公司所为的行为的后果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其以拟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的后果原则上则应由其自己承担,因为这些行为是超越其权限的,但是,发起人以拟定设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设立中的公司没有从事经营行为的权限,其经营行为属于主体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但是,相对方可能是善意的,并不得知该情形,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若对该发起人的行为,第三人无异议,且该行为也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无须确定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