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张银行承兑汇票法院能否予以保全
发布日期:2004-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制药厂诉乙医药经营部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的药品采取了保全措施,允许被告继续经营,但要求其必须将销售款交到法院。但该经营部未将款项交到法院,而是将其存到丙银行,然后以预付货款为由申请开具了以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汇票交给了丁公司。丁公司获得承兑后,又将该汇票向戊信用社进行了贴现。为防止货款流失,该法院应甲制药厂的申请将该汇票进行了保全,向丙付款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支付票据项下款项,对此做法,付款行及持票人均提出了异议。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况屡见不鲜,不仅民事诉讼中有,在刑事侦查中也时常发生将流通中的票据随意冻结的事情,令持票人叫苦不迭。这些问题的发生与我国有关法律没有对票据的诉讼保全作出明确的规定不无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是我国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定。但是,票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是债权证券,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在所不问,其目的在于保证票据流通及商事流转的顺畅进行。在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法经[1992]42号《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和法经[1998]497号《关于河南省商丘地区中院受理融资合同纠纷三案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票据纠纷一案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均根据票据的这些特点,指出对善意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不能进行保全。因为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据当事人间债务纠葛的影响。在本文案例中,持票人信用社是善意取得票据,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因此,某市法院冻结该张汇票的做法有失妥当。
然而,票据并非一定不能保全。票据在正常流通的时候,不能靠外力阻却其流通,不则将停犯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某个流通环节出现了问题,必须“紧急刹车”的时候,人民法院就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该票据予以保全,这个票据流通阻却机制的原理在于票据抗辩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在存在票据抗辨的情况下,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不仅不会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反而会维护正常的票据流通,制止和打击利用票据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票据抗辩一般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因为票据形式上有问题而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一般来说,票据形式上有瑕疵,票据债务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这种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往往并不要求对票据进行保全,其要求保全往往发生在其可能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如果不对票据进行保全,票据可能流通到善意持票人手中,票据债务人就必须要承担付款义务,此时申请人要求保全往往是基于对人抗辩。笔者认为,我国有关法律应当对适用票据诉讼保全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此种权利。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需对票据进行保全的场合有下列情形:
l、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对因欺诈等恶意取得的票据。
3、伪造和变造的票据。
综上所述,对票据的诉讼保全不仅要遵循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同票据法的具体规定结合起来。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持票人能证明其为善意持票人,人民法院就不能对其该票据予以保全,在已保全的情况下,应立即解除保全。另外,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该票据确有上述情况,以防止票据诉讼保全的泛滥。同时,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证在保全出现错误时,赔偿持票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如利息损失,差旅费损失等。在票据诉讼保全措施上,可以采取扣押票据、冻结票据项下款项、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付款等措施,因为票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的持有人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因此,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才能达到诉讼保全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