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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解在基层法院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调解是由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辅助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化解分歧方案的制度。
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协调,自主自愿地在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方法。

诉讼调解具有不同于审判的“人性化”特色和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在当前民事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的形势下,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做好调解工作,尤其做好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尤为重要。

一、诉讼调解的现实意义

诉讼调解与诉讼裁判不同,主持诉讼调解的法官更多的是斡旋者的角色,调解法官主动介入帮助当事人洽谈一个能够被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在斡旋过程中,法官更多地向各方传递诉讼对抗的非利益、非理性、两败俱伤的结果,而诉讼合作则可以避免利益的更多丧失,引导各方当事人从最初的纯诉讼竞争策略转移到诉讼中的竞争加合作策略,避免双方当事人两败俱伤,达到双赢。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从中体现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得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同时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得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同裁判相比,诉讼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主要体现为:

1、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服判息诉、缓解和化解矛盾。调解可以有效地降低诉讼双方的对抗性,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使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因此,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能符合我国民众的传统观念和习惯,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2、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适合我国民众整体法律意识不高、法律知识匮乏、强制代理制度没有建立的实际情况。对于那些既缺乏法律知识又无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要完成一次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庭审确实不容易,而采用传统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既符合他们的习惯,又适合他们现实的诉讼能力。因此,诉讼调解符合当前的中国国情。

3、诉讼调解简便、高效、经济,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审判活动要求息诉服判,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所有法官追求的共同目标。因此,诉讼调解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4、从审判实践和实际情况来看,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自动履行率相对比较高,不少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还是当场给付的。因此,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更能有利于民事案件的执行。

5、在当前诉讼案件较多和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期,民事调解能够在充分尊重和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及时解决纠纷,减少上诉率、发回重审和改判率、再审率、涉诉上访率,增强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终局性,从而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提高法院工作效率。

二、诉讼调解应遵循的规则

与其他诉讼活动一样,,诉讼调解也有其自身的规则。诉讼调解基于当事人对私权力的处分特征要求遵循自愿原则,基于公权力介入调解的特征要求遵循合法原则,而从当事人合作的角度而言,调解还应当遵循使各方当事人心理均获得平衡与满意的原则。

1、贯彻自愿原则。在诉讼调解中,当事人的私权力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前提,不能强迫。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自愿原则常被审判人员违反,通常体现为:审判人员告知当事人如果不调解而导致裁判的话,结果将会对其不利而以判压调。这是违反自愿原则的典型反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必须要正确处理尊重当事人意愿与积极引导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则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更不能以判决结果压制当事人,以致违背诉讼调解制度的目的。如果双方当事人确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即使一方开始不愿意接受调解,法官也要积极履行法律的释明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加以引导,最终达到调解的目的。

2、遵循合法原则。诉讼调解的公权力要求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正确处理好自愿与合法的关系,当事人自愿的并不等于都合法,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自由处分。调解工作只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法律,做到公平公正,才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权威性和约束力。只有双方当事人觉得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才会自觉履行协议。

3、体现中立原则。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是调解案件的基础。基于这种信任,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角色应当是中立的,这种中立不仅体现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平等上,而且体现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上。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言行举止以及对待当事人的态度,均应严格保持中立,程序上不能厚此薄彼,要严格执行审判纪律,保守审判机密,任何时候不得私下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免他们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以致调解工作的效果及公信度遭到损害。

4、遵循当事人满意原则。当事人满意是诉讼调解的最佳境界,包括实质上的满意、程序上的满意和心理上的满意。如果调解协议虽然达成,但没有被一方或双方遵守,那就只能是暂时的满意而非实质上的满意。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还要有程序上的满意。《调解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调解案件,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院则不能调解;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以确保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自由。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请求,并自愿选择调解的方式,确保当事人程序上的满意。心理上的满意体现为各方当事人都相信在诉讼过程中他们受到了重视,他们的利益得到了承认,他们的见解得到了考虑。诉讼调解过程既要求可以解决争端,同时要让当事人感觉到已经受到平等的重视和对待。

三、诉讼调解的方法

1、全面准确地掌握并储存案件信息。全面准确地掌握所要调解案件的信息,可以使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的放矢,对双方利益进行均衡分配,避免调解结果的利益失衡,以免影响调解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学会掌握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对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和各类案件的涉案背景进行储存,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进行了解和评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查明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文化素养,脾气性格等确定调解的方案和策略。

2、增强调解的责任心。当前,调解工作弱化已经不是法官个人的问题,随着诉讼调解司法政策的变化,一些法官对调解的作用和意义认识不足,思想上不重视调解工作,对调解工作几乎不抱热情和希望。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调解的本质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其纠纷解决的效果和矛盾消除的效果相比裁判而言更为彻底,因此,强化调解意识,就是为了追求解决纠纷、消除矛盾的最佳效果。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工作有时会比案件裁判更费精力,从司法为民的宗旨出发,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需要法官以更多的精力和情感投入来做好调解工作。因此,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是搞好调解工作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3、提高法官威望,取得当事人信任。信任是一种既脆弱而又容易失去的东西,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想真正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当事人信任作风正派、精通业务的法官,法官的说服力来源于当事人的信赖感,能够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法官对案件调解成功的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越有威信的人,其对别人的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力就越大,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法官能够注重与当事人交流的每一个细节、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身份拉近相互之间的距离,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好感,调解工作将会很顺利地开展,反之,则无从做调解工作。法官在调解时应当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真诚地对待当事人,只有真诚的服务和真心的关爱才会获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赖,调解工作才有可能事半功倍。

四、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重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正确处理民事案件调解与判决之间关系的基本方针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根据方针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将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首选的结案方式,对于有调解余地的民事案件,应尽可能地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对于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裁判。要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的规定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正确处理调解和裁判的关系,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力度,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也要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
 
作者:揭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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