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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量刑制度改革之初探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多重的刑罚,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尊严和统一,可是目前仍没有具体量刑细化标准,法官只能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凭借有关经验进行判处。这样就难免会出现同类案件判决差异较大的现象发生,为了能规范量刑,本文就针对司法实践中这样现象,从存在的原因、现状、建议等进行了粗浅的分析。

【以下正文】:

量刑,是人民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并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量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基本环节。只有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发挥国家法律的威力,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否则,就会损害国家法律的威严。因为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出量刑的具体的规定,而且只是原则上的规定,这样就给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而导致同类及类似情节的案件出现了对被告人量刑不统一或量刑有巨大差异的判决,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一、刑事审判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依法量刑的原则

在刑事审判领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已成为至理名言。因此,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以刑法为准绳,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结合案情正确量刑,在刑法分则中找出法律条文,在法律条文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不能根据主观意志自由量刑。。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一切刑事审判活动应遵守的准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确定犯罪的性质,根据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公正的判决。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危害,实现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社会经济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刑事案件日益呈现出多发性与多变性,因此,在量刑方法、量刑步骤,基准刑的确定、重要量刑情节的适用标准方面都存在诸多的差异性,要想做到量刑的公正与均衡,在具体操作中,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综合考虑各地以及个案的差异性,全面把握量刑的标准。

二、目前量刑存在不规范的原因

从审判实践中,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我国法官队伍的构成存在着法律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就同一案件事实或犯罪情节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所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导致被告人和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治。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原因,笔者认为是以下几种原因造成:

(一)由于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自然条件、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的差异造成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类案件只规定了量刑幅度,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其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起刑点。基于此,某类案件可能在此地构成犯罪,在彼地不构成犯罪,或在此地判的重,在彼地判的轻,这些差异的判决结果在法律界没有什么大惊小怪,因为这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在普通人眼里,还是在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神圣,引起了人们对法律的质疑。

(二)中国法官自身的业务素质影响。从2002年启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修改的《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必须有本科学历,但是我国的法官原来许多都是文化水平不高,业务能力不强,而且大多数都是改行进来的,真正从法律院校毕业到法院微乎其微,所以,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矛盾和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也是造成量刑不当的原因之一。

(三)自由裁量权空间大,导致判决的差别大。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大多数都规定了法定刑的上下限,如刑法分则规定,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就给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的过大空间,法官可以根据事实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无疑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四)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规定又未细化解释。如刑法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特别恶劣”、“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巨大、较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条件,法官对这些粗象的东西理解又不一致,必须会导致判决的不统一。

(五)量刑情节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犯罪情节是指犯罪过程中,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情况,主要影响定罪的各种事实,其中有的情节有交叉重合,即可能影响定罪,也可能影响量刑,所以犯罪情节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但是量刑情节与犯罪情节是有区别的,而法律对有些量刑情节只是作了粗象的规定,特别是在有减轻量刑情节和加重量刑情况出现重合时,而法律对减轻和加重又没有细化、具体的规定,导致法官只能凭经验作出量刑,从而导致量刑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作出有较大差异的量刑判决。

(六)收入不均衡,导致法官不依法量刑。目前,法官的收入与其他的有关部门相比,工资收入较低,比如律师一年能收入达几十万,而法官一年才几万,这样的巨大反差,导致法官心理失衡,难免会主动或被动收取被告人亲属的好处费,枉法裁判,该判实刑的判缓刑,该重判的轻判,导致对被告人量刑不公,造成了对同类案件被告人量刑的失衡。

(七)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法律具有稳定性、滞后性,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一些新形的刑事案件发生后,法官无所适从,只能凭借其办案经验或比照相关的规定来处理,难免会出现量刑失衡问题。

三、量刑失衡的危害性

(一)预防犯罪是刑罚适用的主要目的,国家设立刑法,主要是惩罚犯罪分子,让犯罪分子认识到犯罪的后果是痛苦不堪,甚至有时要以付出生命作为代价的,从而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不能越雷池半步,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如果判刑“因人”、“因地”而判处刑罚不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就会认为法律不公平,不但影响改造,还会认为法律是非正义、非理性,所以预防犯罪的目的就难以实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就会在人们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和敬仰。

(二)由于量刑不当,被告人就会提起上诉、申诉,服刑后还会到处上访、缠访。在服刑期间,一旦发现量刑失衡,往往产生逆反、仇视心理。目前因判决不公,导致被告人服刑后,伤害原承办法官的案件时有发生,这虽然是个案,个别被告人所为,但危害总是巨大的,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的进程。

四、构建我国规范化的量刑制度、

(一)构建规范化量刑制度的可行性与急迫性

1、构建规范化的量刑制度是我国量刑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位西方哲学家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后果可能超过十次犯罪。实践中,情节相似、相同而判决悬殊的案例”,这是社会公众对当前量刑的形象化评价。量刑结果是公民观查和评价司法公正,最为直观和便捷的方式。量刑失衡问题,已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于法治的信心,为了进一步促进刑事量刑的公开与公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实现量刑的科学性,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纳要中明确提出要健全和完善规范化的量刑程序,所以,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都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定罪与量刑展开的,从而实现公正司法,罚当其罪,树立法律的权益和神圣,规范量刑更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2、构建规范化量刑又可以制约法官量刑的主观随意性。

我国刑法分则中虽然对具体的犯罪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也对具体的犯罪规定了量刑幅度的上下限,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太大,只要在量刑的幅度范围内,就不算是错案。这就无疑为法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温床,从而也导致判决量刑失衡,致使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对法官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和产生合理性的怀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构建规范化的量刑制度,可以给法官量刑提供量刑标准和尺度。

3.构建规范化的量刑制度不会产生公正与效率的矛盾  

有人担心,建立独立的规范化量刑制度可能降低审判效率,使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其实,追求公正是刑事司法领域大力关注的方向,建立独立的规范化量刑制度可能在开始对审判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从长远的发展角度看,量刑制度的规范化更能达到刑事审判的目的,实现罚当其罪,使刑法手段是一种医治矫正的措施,以此来帮助犯罪者回归社会,尽管带有理想主义的色彩,但是却是和人本主义、人道主义的精神相契合的,其博大的人文关怀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是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二)构建我国规范化量刑制度

1、以量刑基准点为某类犯罪的量刑参照物,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公正合理的量刑。我国刑罚中虽然没有明确的量刑基准,但《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量刑基准还是存在的,也是以某类犯罪的既遂作为基准点,确定量刑,然后再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具体的刑罚。所以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实务中,首先要确定被告人犯的什么罪,在何种档次类量刑,打出个案的量刑基准点,然后再考虑量刑情节,如果量刑情节既有加重、减轻、从轻的情节并存时,那么第一就是在量刑基准加重刑罚量,第二就是在加重刑罚量上的基础上又减轻刑罚量。所有刑事案件量刑,均以这种量刑基准点为参照物的话,就可以大大避免量刑巨大失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法治的权威。

2、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量刑即对被告人应处刑罚的度量与计算,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依据,是宽幅度的法定刑,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即在庭审的每一个阶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法庭评议阶段)先解决定罪问题后解决量刑问题,相比较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彻底分离模式而言,这种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即保障了定罪与量刑活动的相对分离,也不会出现因先定罪而导致审理期限延长,诉讼成本增高的问题。但是,这种模式明显对法官的要求有所提高,即审判人员即要精确把握定罪与量刑活动的联系与区别,又要能够有效行使庭审指挥权与法律释明权,及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合理掌控审判环节的活动。

3、构建规范化的量刑制度,量刑制度应具体包括量刑的基本原则、量刑的具体方法、以犯罪行为的类别等级与相应刑罚的幅度为核心内容的量刑标准等内容。  

量刑的基本原则,在刑法、刑诉法中已有相应规定,具体的量刑规范的操作性原则应该是技术性的,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量刑的基本方法,一般包括抵消法、优势情节适用法、相加升格法、拔高或降低刑度法,几种方法各有利弊,在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或竟合时,如何做到科学合理的裁量,需要做大量的数据分析,才会提出适用的方法。  

对于量刑标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犯罪尚无明确的等级划分,刑罚种类也只有5种主刑和3种附加刑,在刑法暂不会作出大的调整的情况下,可着手对量刑幅度加以细化,特别是对于未设定上限的刑罚加以划分,例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类刑罚,在刑事审判中属于量刑失衡的“多发地带”,其后果也最为严重。

量刑程序可包括量刑听证程序、量刑决定程序和量刑监督程序几个环节。我国刑诉法没有明确的量刑程序规定,与之相近的程序规定为案件评议制度。根据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量刑的主要工作在庭下,由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对量刑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对部分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院长认为不必要,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如果提交,则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量刑程序的改革应从增加量刑工作的公开性入手,解决司法机关之间的“量刑平衡”,解决控、辩、审三方之间的“量刑平衡”。最终达到量刑制度的规范化。

五、量刑制度改革的建议

针对量刑不规范的问题,案情类同而适用同一种刑法的处罚的结果差异较大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确立法律权威,树立正确量刑观。法官作为法律实行者和践行者,必须树立“党的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的观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摒弃人为干扰,不受形势左右,不畏舆论影响,依法客观、公正的量刑。

(二)修改刑法,刑法标准具体化。由于刑法多处出现模糊粗象用语,即“情节严重”、“很大损失”等必须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让法官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以免不同的法官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

(三)量刑幅度明确化。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量刑幅度的上下限,量刑幅度过大,导致法官只要在该幅度内量刑都是对的。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应收缩法定刑幅度,或分更多的量刑档次,明确规范每一档次的标准,指导各级法官统一执行,减少量刑弹性。

(四)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法不是中国法律的渊源,但不能成为成文法国家的禁区,可以相互借鉴和继承。从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一定范围内的司法统一,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精选的案例,实际上也在指导和影响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判案。目的也是为了使同类案件作出类似的处理。

(五)完善合议庭制度。刑法是惩治犯罪最严厉的手段,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主审法官说了算,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应适用合议制度,互相监督,互相帮助,特别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处缓刑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才更利于量刑的规范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六)实行量刑听证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择日通知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代理人到庭,在人民法官的主持下,说明拟对被告人进行何种处罚的理由,然后由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代理人发表意见、理由,如果几方分歧不大,就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这种处罚,如果分歧较大,再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七)提高法官素质,加大在职培训力度。不论采取何种量刑方法夫论多完备的法律规定,都需要法官衡量、识别,因此法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提高对量刑的规范化有重要意义。

(八)提高法官的经济、政治待遇。法官也是人,也生活在现实中,如果法官工资低下,职级不高,法官就会产生逆反必理,枉法裁判,只有实行高薪养廉,让法官从心理认识到法官的神圣和不易,量刑时才会公平、公正。

作者:黄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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