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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强奸遭遇的法律尴尬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前,陕西渭南两男童遭性侵害,其中一人死亡,正当百姓对涉嫌性侵害诸多男童的犯罪嫌疑人千夫所指时,对其如何量刑却面临法律空白的尴尬。因为《刑法》对男性被强奸无明文规定,如果不满14岁的少男受到强奸,只可以“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论处。

  搜集了近年来男性被同性强奸的案例,虽然不多,但件件令人咋舌,而且大多数处理结果是“无法治罪,赔钱了事,甚至没有赔偿”。因此,近年来呼吁增加法条或者扩大“强奸罪”受害人主体的声音不断加大,但刑法仍无松动的表现。

  〔事件链接〕:

  2007年12月15日,一名16岁少年在河南郑州被自称“北京某艺校招生老师”的男子诱骗后强暴,哭诉无门。2009年12月19日,在山西太原,18岁打工少年被男子灌醉后“强奸”,因无法求助法律,他招呼朋友将强奸自己的人暴打一顿后实施了抢劫,最后自己反而进了监狱。

  很多人将“男男强奸”视为奇闻。其实,这个话题并不轻松,相反凸显出我国刑事立法的漏洞。依“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定罪,刑法中强奸罪的受害者只限于女性,而猥亵儿童罪的受害者只限于14周岁以下儿童。很多刚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孩,以及刚成年但社会经验不足的青年,很容易成为同性性侵害的对象,而被性侵后,又身处法律保护之外。

  事实上,就性权利保护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规定有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据这些条文规定,除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对男性性权利有保护外,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均不能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就是说,14周岁以上的男性因受强制而被迫与他人发生性交或者猥亵之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我国男性是被明确地排除在被害人的范围之外的。也就是既否认女性强奸男性成立犯罪的可能,也更不承认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成立强奸罪。

  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此类案件是不可能以强奸罪论罪的。由本案的审判结果可见,这则被称为全国首例“男男强奸”的判决并没有惩罚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男性特别是那些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还处于法律空白状态。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有流氓罪,其中包含了“同性性侵害”行为,但在1997年制定的《刑法》中取消了流氓罪,同性性侵害难以再按犯罪论处,也无法按强奸罪惩处,只能以其他罪名轻判。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实际上男性也应该是强奸罪的受害者,不能认为只有女的才可以成为受害者,同性之间的性侵害,女性对男性实施的性侵害,和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性侵害都应该算是构成强奸罪,不能有区别。”

  笔者认为,强奸行为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性权利,性权利是行为人自主决定进行性行为和拒绝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人身权,与人的性别无关。无论男女,只要是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都应该算作刑法上的强奸罪。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强奸罪对象只包括女性。从逻辑的角度看,这存在着明显的立法不周延问题,保护的范围欠缺。为此,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是弥补我国刑法漏洞的需要。

  目前瑞典、芬兰、挪威、丹麦、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在英文的版本中使用了“any person” 或“a person”,而没有用“woman”。可见,对于男性的性权利应当如同女性的性权力不可侵犯一样,受到法律上的尤其刑法的同等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男性性权利等人身权的刑法保护需要。我们不可否认法律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律也应该做到实事求是,符合现实的需要,面对近年来我国时有发生的“强奸”男性案件,为了平等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我国也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作者简介】
孟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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