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的今天,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多元化,导致社会矛盾不断凸显。面对这种形势,需要构建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多方位、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多元化调解 和谐社会 衔接 完善
多元化调解机制是指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以及其他形式的调解共同组成的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转型时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在急剧上升,这与我国倡导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为了化解这些矛盾纠纷,需要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使多种调解方式能够良性互动,有效衔接,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一、多元化调解机制的价值分析
(一)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和谐社会是一种社会状态,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因此,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需要我们创新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构建一种具有更大包容性和灵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独特的各种优势和价值—协商性、便利性、平和性、当事人本人参与性、保密性,维护亲情及合作关系以及符合实际的解决效果等。因此,调解一直是我国的优良历史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明长河中,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息诉”、“和为贵”等观念,至今在人民群众中仍深入人心,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一般民间纠纷,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二)符合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蓬勃发展的主流—ADR机制优点的凸现
纠纷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发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机制成为当代国际司法改革的主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优点凸现,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往和人际关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民事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秘密解决。目前世界各国ADR制度的盛行,不仅是一个理论课题,更是一个实践课题,美国通过ADR制度解决的纠纷占到了纠纷数量的90%, 体现了当代法治国家对新的争端解决实践的积极探索,也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多元化调解机制提供了思路。
(三)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是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的重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各领域发生着巨大变迁,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等方面发生着深刻变革,社会矛盾纠纷愈益突出,越来越多的纠纷涌入法院,而司法内部自生性资源却相对匮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司法资源的稀缺与社会公众诉讼需求日益增长的失衡,导致法院负荷着不可承受之重。以全国法院受案量为例,199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541万件,2003年共受理569万件,到2008年已达到1055万件,前五年间增长了105%,后五年间增幅高达179%。 司法领域内的基本矛盾和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有限性,决定了人民法院要进一步突出和强化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断探索与诉讼途径相补充、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渠道,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调解机制,实现对纠纷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诉讼解决与诉外解决的联动与协调。
二、当前我国多元化调解机制存在的主要弊端
调解工作符合我国民间长期形成的追求和谐的社会心理和民族传统,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对化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当前调解工作仍然存在着一些弊端,影响了调解工作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对调解工作认识不足。
部分群众认为诉讼手段才是合法、最权威的手段,忽视了我国传统当中的法、情、理相互交融的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片面地强调司法万能,解决纠纷只是法院的事情,一切矛盾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不仅削弱了我们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也导致了诉讼全能主义的无限扩张。
(二)人民调解机制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在迈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后,国家很自然地把法院和诉讼作为建立法治权威的制度性象征,忽视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补贴经费、激励机制没跟上,人民调解员缺乏专门的、有针对性的训练,使得实际运作中,村一级调解组织不健全、调解员流动性大、处理纠纷的素质能力不高,这些都限制了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
(三)缺少统一的组织协调机制。多元化调解机制的构建,不是某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的事情,而是需要相关部门的紧密配合和充分协调。目前缺少对各种调解组织进行协调的平台,无法整合现有的资源,各级各类调解组织间缺乏配合,部门之间信息资源不能共享,局限于各自为战、各自为政,无法形成合力。
(四)缺少诉调对接机制。诉讼外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诉讼外调解的公信力和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完善我国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建议
当前,我们要积极探索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形成以民事调解、刑事附事民事调解、行政和解、执行和解为主体的多元化调解格局,将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以及其他形式的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多方位、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调解联动机制,通过创造性地做好群众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大力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和谐。针对我国多元化调解机制存在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倡导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
调解制度具有灵活方便、非对抗性、低成本等特点,避免了司法诉讼方式的固有缺陷,在有效解决纠纷、修复受损人际关系、重建社会和谐、增强社会凝聚力、维系传统道德和文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诉讼方式应该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办法”,发生纠纷后,应该引导和鼓励当事双方尽量寻求调解方式解决,这样有利于方便群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同时,要在社会上积极倡导“以和为贵”、合作、自治、多元化等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引导采用平和方式自主解决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增加社会的和谐度。
(二)完善法规,树立各类调解机制的应有权威
通过地方立法,创设合理的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和合理运用,如可将民事案件分为三类适用调解程序:一类是必须由调解程序加以解决的案件。这类案件规定纠纷标的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案件情况明确,易取证。比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诉讼可特别处理。第二类是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起诉。德国对争议标的额在1500欧元以下的和邻里纠纷必须在诉前调解。这样的案件占民事诉讼案件的多数。比如,一般的人事和家庭案件,标的额大于必须调解案件的标的额但又不是特别高的经济案件。三是可以选择调解还是起诉的案件。这类是属于案件情况较复杂,标的额较大,取证较难,涉及利害关系人多。如果规定必经调解程序,可能出现久调不决的情况,可以规定: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选择调解程序,即可调解解决,若有一方不同意即可起诉。 通过立法,同时对协商和解、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加以规范,明确机制运作的基本原则以及必要的程序保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功能。加强各种纠纷解决主体的建设,明确政府及相关方面在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功能与责任。可以参考厦门作法,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制定规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2005年10月,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由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该《决定》在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鼓励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以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更加多高效、便捷。
(三)夯实基层基础,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一是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复兴。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调解行为和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这对规范和强化人民调解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新形势下,仍有必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1)扩大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依法合理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衔接;(2)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加强人民调解的队伍建设,提高调解人员积极性;(3)建立和完善定期联络制度、案件结果的反馈通报制度。
二是加强人民调解组织专业化建设。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结合辖区实际和易发、多发的矛盾纠纷种类特点,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等多种形式的调解组织。如成立由律师组成的专门调解工作组,参与地区群体性、疑难涉法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缓解政府与执法部门的压力;在危房改造施工过程中,成立建筑工地调委会,及时调处施工期间的各种纠纷,有效化解扰民和民扰问题;针对企业经营中各种矛盾纠纷多发的情况,在企业成立调解委员会,有效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统一的组织协调机制。
多元化调解机制的构建,不是某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的事情,需要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司法行政机关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建议一是由各地的综治委牵头,统一制定建立和完善调解衔接长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并明确建立由法院、司法、公安、交警大队、城建、劳动、工商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大调解联席会议工作平台,明确各调解衔接单位和部门的责任,以有效整合各方资源,形成紧密配合、良性互动的调解衔接机制。二是规范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基层联调联动的长效机制。这些工作制度主要包括特邀调解员制度、矛盾纠纷信息通报制度,委托收案、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制度,指导调处纠纷和依法确认非诉调解效力以及考评激励等制度。
(五)构建多元化调解联动机制
建立以基层法院民一庭或人民法庭为主干,其他非诉调处组织为基础的相互配合的调解网络,增强联动解决纠纷的能力。
1.加强法院内部衔接。(1)重构法院调解制度,建议借鉴国外法院附设ADR制度(如美国的法院ADR制度),建立一套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设立特别的纠纷调解程序。在民一庭附设调解速裁室,建立调解速裁室与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执行局等审判业务庭的沟通与联系,从诉前、庭前、庭中到庭后,将调解工作贯穿调处纠纷的全过程。(2)实行全程调解。即实行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以及复查调解、再审调解,力争做到以调解撤诉的方式结案。前后不同阶段的调解之间都进行调解具体情况的信息沟通,做到每一阶段的调解都能够明确前一阶段调解中的难点症结,有的放矢的做好调解工作。
2.加强与法院外部衔接,建立诉调对接机制,使诉讼与调解良性互动。加强与法院外部的衔接,重点采取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效力确认等调解模式,引入社会力量,由聘任调解员和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及时快速反应,有效化解矛盾纠纷。(1)建立委托调解制度。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调解可能,并且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行政机关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邀请这些组织的调解人员参与调解。(2)完善调解与诉讼的效力对接制度,提高诉讼外调解的权威性、公信力。经诉讼外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后,一方却反悔起诉到法院的,除了具有欺诈、胁迫、强迫调解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应最大限度地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样可以提高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权威性,提高诉讼外调解组织的地位。(3)进行调解指导,即法院指定审判业务骨干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有效开展调解工作,派员指导突发性、群体性纠纷以及因辖区内重点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的调处工作,定期、不定期召开与有关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联席会议,互通调处矛盾纠纷信息,总结经验教训等。
3.设立三类站点。即在案源较多、具有调处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设立调解衔接联络点;在工作基础较好的基层单位、行业组织和协会中设立调解工作示范点;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依托基层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设立委托收案、巡回调解点。各站点确定责任法官,定期联系,开展共建,进行经常性工作指导。
参考文献:
1.陈信勇,孙云:《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理论与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2.范愉:《非诉程序(ADR)》,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4.王一:《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世纪桥2009第1期。
5.孙益全,鲁保林,刘永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分析》,社会科学家2008第11期。
6.张旭东,沈荔娟:《和谐社会视野下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第27卷第5期。
7.刘亚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调解重构》,法制与社会2009(5)。
作者: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