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业务指引
律师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业务指引(2006)
(2006年12月2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
前 言
随着我国和全球经济的发展,作为现代物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得到了相应的递增。作为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在逐年快速递增,相应伴随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的纠纷也有日渐增多趋势,其中相当数量的纠纷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作为身处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律师,如何正确把握和处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纠纷,将更有助于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 建立委托关系
认真、热情地接待当事人,了解情况,在当事人确定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
1.1 仔细听取委托人关于案情的陈述,审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详细了解案情过程和事实。
1.2 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明确代理事项及授权范围。
1.3 与委托人订立的代理合同应参考本会制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1.4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尽可能详细和明确。
1.5 根据案情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掌握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 确定当事人
2.1 我们首先要确定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主体地位:
2.1.1 当事人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1.1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批准证书;
2.1.1.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1.3 有无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
2.1.2 当事人系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2.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2.2 陆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
2.1.2.3 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
2.1.3 当事人系托运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3.1 订舱委托书上委托主体和/或签署人的名称;
2.1.3.2 提单或运输单证上托运人栏中的标注名称;
2.1.3.3 国际贸易合同中的出口方/卖方名称;
2.1.3.4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申报人的名称;
2.1.3.5 外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
2.1.3.6 信用证中收益人的名称;
2.1.3.7 其他可以证明托运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2.1.4 当事人系收货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4.1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申报人的名称;
2.1.4.2 海关纳税单上纳税人的名称;
2.1.4.3 提单或运输单证上收货人栏中的标注名称和/或背书内容;
2.1.4.4 提货单(小提单)上提货人的名称;
2.1.4.5 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进口方/买方名称;
2.1.4.6 提单或运输单证上通知人栏中的标注名称。
2.1.5 当事人系承运人、船公司、无船承运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5.1 提单的抬头人名称;
2.1.5.2 提单的签发人名称及其身份和地位;
2.1.5.3 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
2.1.5.4 提单登记证书;
2.1.5.5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6 当事人系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6.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6.2 国际船舶代理业批准证书;
2.1.6.3 提单的签发人名称及其身份;
2.1.6.4 货运代理协议或授权书或委托书。
2.2 关于货物运输参与人的法律地位确定
2.2.1 根据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各货物运输参与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
2.2.2 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关联方及其他们的地位和作用;
2.2.3 是否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2.2.4 有无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是否需要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
2.2.5 当事人的其他信息,尤其是提单抬头人的信息,如确切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法律关系(案由)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海事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的案由众多,但从构成法律关系的角度,主要有:
3.1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3水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5 海上(水路)货运代理合同其他纠纷;
3.6.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第四章 诉讼中的主要请求事项
确定法律关系和案由后,提出请求事项。请求事项既是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要达到的目的:
4.1 请求事项主要有:赔偿损失、给付费用、交付或返还货物或单证;
4.2 请求项目内容的构成,主要有:
4.2.1.请求给付的主要内容:海运费、陆上短途运费、包干费、代理费、货款、利息、滞箱费、堆存费等;
4.2.2.请求赔偿的主要内容:因相对方违约或侵权引起的相关损失、货价损失、调查费、核销单未能退税损失、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
4.3 赔偿数额的计算说明;
4.4 货物价值的计算,主要依据是:合同价格、发票价格、或实际支付货款单据
/货值证明、报关价格、核销单、保险价值等;
4.5 运费、包干费的支付标准,是否有约定;
4.6 违约金,是否有约定;要求利息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
4.7 调查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损失。
第五章 举证注意事项
5.1 证据的审查和筛选: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涉及的当事人、案件的标的和诉讼请求的要求,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和筛选。
5.2 证据原件、传真件、复印件的确定,应出示原件、原物,传真件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可作为证据使用。
5.3 外文证据的翻译: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该译文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部门出具。
5.4 境外形成的证据公证、认证手续: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方具有证据形式上的效力。境外的委托授权书和主体身份证明等,须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完成公证和认证手续,或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5.5 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法院提出。
5.6 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 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须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5.7 证据保全: 情况紧急或其他原因,不立即申请证据保全将会使该证据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详细方法请参阅《律师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
5.8 电子邮件、网页等电子文件证据,应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5.9 对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六章 证据材料的组织和收集
6.1 无单放货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6.1.1 全套正本提单、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信用证、贸易合同及其发票、装箱单、送货交接单、货款支付方面的单据等;
6.1.2 无单提货/放货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放(提)货保函、收货人或提货人与发货人的来往函件以证明已提取或收到货物、承运人与发货人的来往函件以证明货物已被不凭正本提单提取、无法或不能提取货物的证据材料等;
6.1.3 承运人身份证明及其识别;
6.1.4 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其识别;
6.1.5 货运代理人合法订舱、提交单据、通知等证据材料;
6.1.6 承运人不属于无单放货或货物仍在承运人控制之下的证据材料;
6.1.7 涉案货物价值的证据材料。
6.2 追索运费及包干费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6.2.1 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
6.2.2 货物出运委托书、订舱单、提单(副本或复印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
6.2.3 运费、包干费等确认函;
6.2.4 货运代理人已向船公司或其他人支付运费凭证及海运费发票(包括海运费清单);
6.2.5 货运代理人开具的收费发票;
6.2.6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3 货损货差纠纷的证据材料收集,主要包括:
6.3.1 托运人或收货人、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
6.3.2 货物出口委托书、装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等;
6.3.3 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贸易合同和贸易发票;
6.3.4 理货报告、商检证书(报告)、货损检验报告、海事报告(签证)等;
6.3.5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4 不签发货运提单的货运代理纠纷
6.4.1 证据材料:
6.4.1.1 货运委托书(托书)、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
6.4.1.2 海运费、包干费等费用的报价单、确认书;
6.4.1.3 装箱单、报关单、外汇核销单;
6.4.1.4 商检证书(报告)、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
6.4.1.5 订舱单;
6.4.1.6 进仓通知单、收货单;
6.4.1.7 提单确认件;
6.4.1.8 提单及提单交付的签收单;
6.4.1.9 运费、包干费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6.4.1.10 运费、包干费付款凭证;
6.4.1.11 货物延迟交付证明;
6.4.1.12 货物损坏、短少、灭失证明;
6.4.1.13 商检报告;
6.4.1.14 当事人各方的商业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
6.4.1.15 有关案件有往来传真、函电、电子邮件等;
6.4.1.16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4.2 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
6.4.2.1当事人是否有经营许可资格;
6.4.2.2 费用是否有双方的书面确认;
6.4.2.3 提单的签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签单人是否有资格,是以代理身份还是承运人身份签发,承运人是否存在;
6.4.2.4 提单签单人与提单抬头人之间是否有代理协议;
6.4.2.5 各当事人的责任期间,过错程度;
6.4.2.6 有多份提单时,提单是否连贯;
6.4.2.7 是否在时效内或有无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
6.4.2.8 货物的保险、理赔情况;
6.4.2.9 外汇核销单是否已核销,退税是否已实际完成;
6.4.2.10 国际贸易项下的货款支付情况。
6.5. 签发货运代理提单的货运代理纠纷
6.5.1 除准备6.4.1项下的证据外,还应准备以下证据:
6.5.1.1 提单登记备案证明;
6.5.1.2 无船承运人资格证明;
6.5.1.3 运费、包干费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6.5.1.4 货代提单和海洋提单;
6.5.1.5 索赔函、保函、信用证;
6.5.1.6 商检报告、验货报告、鉴定报告。
6.5.2 除注意7.1.2项下的事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6.5.2.1 签发货代提单的当事人系无船承运人地位,而非代理人;
6.5.2.2 适用承运人的诉讼时效规定;
6.5.2.3 是否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
第七章 其他问题
7.1 管辖
7.1.1 是否有关于管辖的协议约定和仲裁协议约定,约定是否合法;
7.1.2 提单的管辖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7.1.3 管辖是否具有选择性。
7.2 适用法律
7.2.1 国内法的适用;
7.2.2 行业习惯的适用;
7.2.3 外国法的适用、外国法的查明、国外律师的宣誓书效力;
7.2.4 国际公约、条约的适用;
7.2.5 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惯例的证明。
7.3 诉讼时效
7.3.1注意根据提单约定的适用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7.3.2注意提单条款对诉讼时效的约定。
7.4 送达
7.4.1 公告送达的期限;
7.4.2 外交送达;
7.4.3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送达的特殊规定。
7.5 保全
7.5.1 证据保全;
7.5.2 诉前财产保全;
7.5.3 诉讼财产保全;
7.5.4 有关保全,具体请参阅《律师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
务指引》和《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案件业务指引》。
第八章 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代理国际货物运输及代理纠纷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