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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未关车门、未拔钥匙的机动车是否属于遗忘物?》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8月21日22时,李某驾驶一辆比亚迪F6轿车回家。因李某醉酒,将车停放在其住处附近公路的行车道上,未关车门、未拔钥匙就回家睡觉。23时,谢某经过此地时,发现该轿车,未关车门、未拔钥匙,车中无人。约一小时后,谢某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趁无人之机将车开走,并使用了车内的手机和钱。为了便利其使用,谢某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8月22日早晨,李某醒后发现车辆丢失随即报案。后谢某被公安抓获。

【分歧】

未关车门、未拔钥匙的机动车是否属于遗忘物?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车门未关,钥匙未拔,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所以该车辆是遗忘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其醉酒行为,只是使其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如果谢某不实施盗窃行为,李某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因此,涉案的机动车不属于遗忘物。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遗忘物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是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分析。被害人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停在其住所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过量的特殊原因,未关车门、未拔钥匙,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第二天早晨,被害人李某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这足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主观上并非将该车遗忘,而是因酒醉暂时失去控制能力。其次,李某的醉酒行为使其神志不清,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但如果没有谢某盗窃行为介入,其酒醒后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实际上,自李某将车停在路旁直至被窃取,在几小时的时间里车辆安然无恙。如果李某此时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谢某将车开走藏匿行为造成的。所以谢某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再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物的物质属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车辆购买、转让均需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具有登记物的属性,若不考虑其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财物所有人忘记了关窗、关门,没拔钥匙的一些表面现象,推定其是遗忘物,有悖常理,公众难以认同。”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同观点。本文笔者认为该车不属于遗忘物,谢某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该车不属于遗忘物,其理由不能简单的以被害人的主观意识来判断,而依原文笔者的观点,被盗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及谢某构成何罪,完全在于李某主观上对该车辆是否有控制意识,即李某的主观意识就能决定谢某构成何罪,这有违刑事立法目的及刑法精神。本文笔者认为要判断该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要全面、客观的结合案情,从理论角度加以精辟分析。另,原文笔者对该车是否属于遗忘物作了重点区分和全面解析,本文笔者认为这过于累赘,事实上,对该案无须去判断该车是否属于遗忘物。理由如下:

一、首先,本文笔者认为要正确的分析该案,就应对“遗忘物”与“遗失物”进行区分,现今我国刑法界对两者的区分普遍采用相异说,而相异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持该观点的人还对两者的区别加以概括,即(1)前者是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的所在位置,比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道失落在何地,因而不易找回; (2)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因此,“遗失物”不是“遗忘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而在该案中,该车辆不可能是遗失物,也不可能是遗忘物。

二、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由于我国民法上并无取得时效制度,则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在该案中,谢某将车开走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从此行为来看,谢某主观上有盗取该车辆的目的,客观上有将该车占为己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原文笔者将重点放在区分该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目的无非是想从遗忘物角度入手,进而判断谢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其实,对于该案来说无须去区分该车是否属于遗忘物,侵占罪与盗窃罪在概念上就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只需从两者的概念入手,即可对两者作出区分。要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不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他人的遗忘物或他人的埋葬物,行为人都必须是合法持有该物,对于遗忘物来说也是须“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在该案中,别人的车辆放在马路上或其它地方,以一般常识来说,不可能拾得该物,车主也不可能遗忘。因此,对该案谢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一目了然,无须进行区分。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采取的手段是秘密窃取,目的是将该车辆占位己有。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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