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破产财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二节 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 第三节 受债权人委托 第三章 破产企业和解整顿 第四章 整顿企业治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指引的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企业破产的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 业务定义及范围 2.1 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及受破产企业、债权人、其他相关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服务,或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2.2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 根据法院指定,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独立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客观公正地在法定权限内配合法院开展破产程序,履行破产主协调人责任; 2.2.2 根据债务人委托,向法院提交申请企业破产的材料,申请企业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监督管理人,协调债务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2.2.3 根据债权人委托,撰写债权申报材料,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整个破产程序,监督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2.4 根据委托,主持、参加或列席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破产当事人召开的各项工作会议,发表律师意见或建议。 2.2.5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草拟《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企业进行和解整顿的,草拟《和解整顿方案》。 2.2.6 根据委托,依法对《破产财产清算报告》、《和解整顿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2.2.7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第3条 其他事项 3.1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3.2 律师从事企业破产业务,应当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依法执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权限内,依照指定人或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勤勉尽职地独立进行法律服务。 3.3 律师从事其他与企业破产业务有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指引。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4条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企业代管人的委托,提供破产申请法律服务。 第5条 律师代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及证明债权、债务性质、数额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材料。 破产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5.1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5.2 申请目的和请求; 5.3 债权发生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5.4 债权的性质、数额及相关证据; 5.5 债权有无担保及相关证据; 5.6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第6条 律师代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求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6.1 财产状况明细; 6.2 亏损情况的说明; 6.3 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6.4 财务会计报告; 6.5 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或其他有劳(动)务关系人员名册及其自然状况; 6.6 劳动人员安置预案以及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6.7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7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后,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材料的,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及时更正、补充待补材料。 第8条 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应就是否上诉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申请人决定上诉的,律师可在委托权限内代理委托人提起上诉。 第二节 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 第9条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9.1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9.2 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9.3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9.4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9.5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9.6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9.7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9.8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9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可以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签订破产企业移交接管书,列明财产交接清单。之后,起草并向法院提供破产企业移交接管情况说明书或报告书。 10.1 律师应接收破产企业如下财产: 10.1.1 破产企业全部权属证书、证照、合同、档案、纸版电子版文件、文档、印章等; 10.1.2 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银行账户资料、银行存款的凭证、库存现金,股权、投资,有价证券等。 10.1.3 破产企业固定资产及存货; 10.1.4 破产企业无形资产; 10.1.5 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 10.2 律师对破产企业资产进行接管时,应当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财务、物业管理等)共同进行清点,财产交接时应由其签字确认。 第11条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或其委托律师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或其律师应当明确记载该事实,申请法院不免除责任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12条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可以由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13条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破产财务进行审计和评估,并将审计、评估结果一并报告法院。 13.1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应着重审查破产企业以下财务内容: 13.1.1 破产企业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股东组成情况、股权比例情况、企业注册资本合成及到位与否。 13.1.2 破产企业财务管理情况: 13.1.3 破产企业财务人员情况和变动情况; 13.1.4 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的真实和完整情况; 13.1.5 帐目记录真伪情况; 13.1.6 财务审批合法合规或合章情况。 13. 2 破产企业历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对企业破产所负的责任情况; 第14条 律师应当对接管的破产财产进行严格清理。 14.1 本指引所称清理破产财产,专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律师依据掌握的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清理、研究、分析和判断的法律行为。 14.2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4.2.1 独立性原则。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独立于委托人意志,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14.2.2 审慎原则。律师应当以审慎原则贯穿清理破产财产全过程。对于通过被清理对象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以及相关人员所作出的口头陈述而发现的任何问题,律师均应持审慎的怀疑态度,作更深入地了解和探究。这是律师在清理破产财产工作中控制自身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 14.2.3 专业性原则。律师应当在整体清理工作中充分体现从法律角度的核查和判断。律师在清理中关注的重点始终是法律状况,判断的是法律风险,律师应当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第15条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5.1 律师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清理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清理过程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客户。对于需要制作清理笔录的,应当亲自当面询问有关人员,以保证清理破产财产工作的真实性。 15.2 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企业破产清算通常是由几个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完成的,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相互配合,将各自了解到的情况和资料相互通报,共同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使项目能保质保量的顺利完成。 15.3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相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清理,或由律师再次清理,以保证清理破产财产的准确性。 15.4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清理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破产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15.5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依据破产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被清理对象出具清理破产财产清单,要求被清理对象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依据清单,以律师所知晓的形式提供真实、完整、齐备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15.6 律师对 “企业基本状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15.6.1 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15.6.2 破产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15.6.3 与破产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15.6.4 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 15.6.5 企业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15.6.6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15.6.7 企业成立时及成立之后历次验资报告及审计、评估报告; 15.6.8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15.6.9 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15.6.10 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说明及批文; 15.6.11 外汇登记证; 15.6.12 海关登记证明; 15.6.13 企业已经取得的优惠待遇的相关证明文件; 15.6.14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15.8 律师对“企业治理结构”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8.1 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说明; 15.8.2 有关企业目前的管理结构、薪酬体系的文件; 15.8.3 有关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的文件。 15.9 律师对“股权情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15.9.1 有关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过程的证明文件; 15.9.2 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形式权利行使障碍的证明文件; 15.9.3 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的证明文件; 15.9.4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15.10 律师对“有形资产”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10.1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15.10.2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15.10.3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海关免税的机械设备(车辆)的证明文件(如有); 15.10.4 企业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15.11 律师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11.1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15.11.2 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15.11.3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15.11.4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15.12 对破产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12.1 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股权有关的合同; 15.12.2 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它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 15.12.3 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 15.12.4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15.12.5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 15.12.6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或必需品等供应合同; 15.12.7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大保险合同; 15.12.8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破产前签署的任何与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 15.12.9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其他与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15.12.10其他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投资参/控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等等。 15.12.11 律师对破产企业“重大债权债务”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12.12 有关公司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的真实及权利的完整; 15.12.13 应付款项是否与业务相关,有无异常负债; 15.12.14 有无或有事项及或有负债; 15.12.15 有无因债权债务事项而可能引发的纠纷。 15.13 律师需要清理破产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15.13.1 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清理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15.13.2 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或诉讼的情况; 15.13.3 企业所知晓的将来可能使之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质询的事实。 15.14 律师对破产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15.14.1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15.14.2 企业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 15.14.3 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 15.14.4 企业职工福利政策; 15.14.5 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第16条 律师对破产财产清理中,还可以依据破产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清理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第17条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时,应当在清理破产财产前及清理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形成完备的工作底稿是考核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工作的一项核心内容,工作底稿的制作不仅是律师工作过程的完整体现,同时也是防范律师执业风险的重要手段。律师清理破产财产的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7.1 与破产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17.2 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17.3 与委托人及被清理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与被清理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清理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资料及详细说明; 17.4 委托人、被清理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17.5其他与出具《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18条 在委托人或者被清理对象依据清理破产财产清单的要求提供各类文件与信息后,律师应当及时、谨慎地对所有材料进行审阅和分析,并据此向委托人或被清理对象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19条 律师在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被清理对象进行充分沟通,明确需要进一步清理的具体事项或问题,以利于在反复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达到清理破产财产工作的全部目的。 第20条 律师对外债权清理核查,应注意下列问题: 20.1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理的程序和步骤: 20.1.1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或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进行审计,并编制成册。 20.1.2 律师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沟通,掌握每笔应收帐款的形成过程和证据情况,应着重注意诉讼时效情况。 20.1.3 律师根据审计报告、其他材料,结合企业实际,起草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确认报告。 20.2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追讨的程序和步骤: 20.2.1 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经营状况等。 20.2.2 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还债通知书》。 20.2.3 与债务人对债务偿还情况进行谈判等。 第21条 律师清理企业的对外投资应注意下列问题: 21.1 对破产企业项目投资的审核与处理,律师应核查投资项目相关法律文件、对项目实际投资情况、项目运作情况、投资他方对投资协议履行情况。律师应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及破产企业在项目中的投资权益进行评估列入破产财产。 21.2 对破产企业的证券投资及在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审核与处理: 21.2.1 审核证券投资和在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的凭证; 21.2.2 对证券投资和在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进行评估。 第22条 律师清理对外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22.1 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或委托律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22.2 管理人或其委托律师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23条 律师对破产企业涉诉案件进行清理核查,应注意下列问题: 23.1 案件进展情况; 23.2 诉讼事实和理由充分情况; 23.3 法院当前的意见情况; 23.4 案件的胜诉可能情况及应否调解情况; 23.5 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情况及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执行情况; 23.6 详细列出案件清单,直观展现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 第24条 律师审核申报登记的破产债权,应 注意的问题: 审核分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形式审核主要是对申报的破产债权资料是否齐全、完备的审核。实质审核主要是对申报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主要包括: 24.1 对破产债权申报程序合法性审核; 24.2 对破产债权是诉讼时效审核; 24.3 对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的审核; 24.4 对债权性质即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的审核; 24.6 对债权数额的审核。 24.7 律师审核后应编制破产债权清册。 第25条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或发现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清算费用时,应及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26条 提请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律师应当起草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 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26.1 清算工作的基本情况; 26.2 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 第27条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作出后,律师应当根据参与清算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情况说明,拟定企业的破产原因分析报告。破产原因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27.1 企业公司治理基本情况; 27.2 企业债务构成及原因分析; 27.3 企业破产原因的归纳总结。 第28条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后,律师负责办理破产企业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28.1 管理人出具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8.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8.3 人民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裁定书; 28.4 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29条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在注册登记办理完毕,工商部门发布公告后,应以管理人的名义就注销登记的办理情况及时汇报人民法院。 第30条 编制《破产财产清算报告》 30.1 律师编制《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30.2 律师编制《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的工作程序。律师在清理破产财产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包括对清理对象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等; 30.3 充分准备编制清算报告的相关事实材料和依据。 30.4 《破产财产清算报告》应着重突出下列内容: 30.4.1 管理人完成的主要清算工作有: 30.4.1.2 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主要明确接管具体时间、地点、财产内容,交接人员; 30.4.1.3 确定企业留守人员,明确留守人员工作职责范围; 30.4.1.4 审计破产企业财务,审核资产负债情况; 30.4.1.5 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追讨债权的情况; 30.4.1.6 核查破产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及对投资的处理结果; 30.4.1.7 确定破产企业破产债权总额、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等; 30.4.1.8 清理破产企业涉诉案件清理情况及案件的诉讼过程及结果; 30.4.1.9 管理破产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履行或解除情况; 30.4.1.10 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拖欠工资偿还、社会保险费补缴情况; 30.4.1.11 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结果。 30.4.1.12 破产企业大宗资金的走向及回收情况。 30.4.2 报告结尾时,律师对破产财产清理情况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31条 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31.1 律师根据委托,可以为破产企业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进行编制。 31.2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31.2.1 破产企业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营业务、人员结构、财务状况、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组织结构图等); 31.2.2 破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1.2.3 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住所; 31.2.4 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的数额; 31.2.5 对资产评估及权、债务、对外合同的处置说明; 31.2.6 未列入破产财产资产的情况说明; 31.2.7 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福利情况说明; 31.2.8 有关共益债务和取回权、别除权、撤销权的行使情况说明; 31.2.9 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清单和比例; 31.2.10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情况的说明; 31.2.11 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31.3 编制《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律师应当注意: 31.3.1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31.3.1.1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1.3.1.2 破产人欠缴税款; 31.3.1.3 普通破产债权。 31.3.2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1.3.3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31.3.4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31.3.5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31.3.6 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于对某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之后的不优先受偿。 31.3.7 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确认后三日内制作分配表。 31.3.8 告知债权人在限期应当主动领取财产,逾期未领取,律师有权进行提存。 31.4 涉及“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的,律师在设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工作中应注意下列问题: 31.4.1 接受委托,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31.4.2 要求破产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 31.4.3 如涉及或有负债或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应妥善按法定程序处理有关程序。 31.5 企业在破产一般还债方式是以现金进行,若以实物方式补偿或还债的,律师在设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31.5.1 选择实物补偿或还债必须自愿,不得强迫职工或债权人选择; 31.5.2 选择实物补偿或还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31.5.3 选择实物补偿或还债应当报告法院,经法院决定同意; 31.5.4 选择实物补偿或还债的,实物应当是未设有担保物权和未有取回权的实物,避免产生新的纠纷。 第32条 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偿还时,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32.1 律师在参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 应帮助破产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破产解除用工合同、劳动者受偿后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处理破产企业职工补偿问题。 32.2 律师在参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借破产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情况。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理破产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32.3 律师在参与企业破产与整顿过程时,应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2.4 律师在接受指定或管理人委托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都应建议委托人听取企业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32.5 律师协助破产企业编制有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涉及到职工问题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清理破产财产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2.6 律师应当了解破产企业存在那几类职工问题。针对不同职工提出的请求应当详细了解情况,结合相关材料,一一被备案,寻找证据,进行核实和排除,避免冤假错案,实事求是解决民生问题。律师应当了解破产企业破产财产是否足以补偿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并书面形式详细解释实际情况,作到帐目清晰,帐物相符。 32.7 律师在清理破产财产时应注意搜集和研究破产企业原有的劳动政策文件和劳动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破产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32.8 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涉及破产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时,应具体了解下列内容: 32.8.1 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破产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工资和社会福利拖欠情况以及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 32.8.2 不在岗(包括下岗、内退、退养、劳务、培训、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32.8.3 仔细审查劳动合同,确定破产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32.8.4 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情况,年限,数额,列出清单; 32.8.5 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32.8.6 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32.8.7 整顿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32.8.8 破产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32.9 律师发现破产企业曾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因此应增加职工工资或福利补偿数额的,要依法向法院报告。 32.10 律师应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福利补偿部分,破产企业职工补偿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 32.10.1 制定破产企业职工补偿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32.10.2 企业的人员状况及补偿意见; 32.10.3 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情况; 32.10.4 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32.10.5 社会保险关系移转; 32.10.6 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补偿比例和补偿顺序。 32.11 如果律师认为破产企业在职工补偿分配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 在特殊企业破产案件中,如果律师认为该破产企业职工补偿分配方案会使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律师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报告,通过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确定解决方案。 32.12 律师编制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注意对下列事项进行再次核查: 32.12.1 补偿比例和数额是否准确; 32.12.2 是否有漏补债权人; 32.12.3 债权人和利益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异议是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解决或法院决定或裁定解决; 32.12.4 是否有其他违反破产法及法规和政策,损害职工权益问题。 32.13 律师帮助破产企业补偿时,除非破产企业确有困难,否则依法考虑现金即时兑现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遵循自愿协商原则。 第三节 受债权人委托的律师法律业务 第33条 债权人的律师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及时申报登记债权。申报债权应当提交申报书和相关证据。 申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33.1 债权发生的事实; 33.2 债权的性质、数额、期限; 33.3 债权有无财产担保。 第34条 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出席债权人会议。律师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下列职权: 34.1 核查债权; 34.2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标准; 34.3 监督管理人; 34.4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34.5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34.6 通过重整计划; 34.7 通过和解协议; 34.8 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34.9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34.10 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34.11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34.12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35条 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企业破产法所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无效行为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的行为无效。 第36条 发现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扣划债务人款项还贷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银行退回。 第37条 向债务人进行询问,审核债务提起的和解整顿方案,帮助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和解整顿协议。 第38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帮助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应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之后的7天之内提出。 第39条 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行使取回权。代理行使取回权的律师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 第四节 破产企业和解整顿的律师法律业务 第40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41条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42条 律师代理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及和解协议草案等材料。 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2.1 债权人名单和债务人名称; 42.2 总清偿债权数额和各债权人债权的性质、数额; 42.3 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42.4 清偿债务的办法; 42.5 清偿债务的期限; 42.7 担保人的名称、住所和担保内容; 第43条 债权人会议在对债务人和解协议草案讨论和议决中,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先应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向债权人会议作详尽的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提问,然后请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就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逐项进行讨论,并可以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第44条 债务人代理律师代理申请破产整顿,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破产整顿申请书、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对册和破产整顿方案。 第45条 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各项材料,确定债务人进行和解整顿的可行性的现实性,决定是否同意和解协议草案。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核担保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 第46条 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公告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和解协议的规定进行。 第47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48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49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50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51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1.1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51.2 债权分类; 51.3 债权调整方案; 51.4 债权受偿方案; 51.5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51.6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51.7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52条 律师参加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时,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别在下列组类中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52.1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52.2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52.3 债务人所欠税款; 52.4 普通债权。 第53条 债权人的律师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该企业破产: 53.1 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53.2 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要求终结整顿或者解除和解协议的; 53.3 债务人在整顿或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三章 破产企业整顿期间公司治理律师法律业务 第54条 律师承办企业治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54.1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54.2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企业用人机制和约束激励机制; 54.3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54.4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董事会建设,加强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职能,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54.5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后企业外部治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各项义务。 第55条 律师承办破产企业整顿期间治理业务应注意下列问题: 55.1 参与企业制度建设,应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使控股股东(大股东)行为规范并依法履行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通过治理结构框架保证董事对所有股东平等对待的义务,加强对职工、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强化公司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社会责任。 55.2 企业治理主要内涵是完善企业组织机构、健全企业用人和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效率。 55.3 健全公司治理应当修改好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基础制度安排的纲领性文件,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和破产整顿程序的各参加方重新制订修改公司章程,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监事会履责、规范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行为,核心是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经营者激励约束特别是中长期的激励约束。 55.4 构建公司董事诚信制度建设包括自律体系建设等道德约束和法律体系建设等法律约束,确定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智能。 55.5 强化独立董事作用,完善独立董事作用.引入债权人会议代表为董事,充分平衡破产企业和各权利人的利益。董事会中最好最多包含2名管理层人员,例如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 55.6 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完善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权利是一种包含职权和权利,包括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报酬享有权、请求赔偿权、监督权、参加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权利等。 55.7 公司董事诚信制度建设的核心是强化董事受信义务即忠实、勤勉义务。忠实义务主要规范利益冲突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因此法定性强;而勤勉义务则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能动性发挥的要求,因此法定性就相对较弱,应当进行激励实现。 55.8 律师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监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 55.8.1 禁止挪用公司资金; 55.8.2 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55.8.3 禁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外投资; 55.8.4 禁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5.8.5 禁止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55.8.6 禁止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禁止商业贿赂; 55.8.7 禁止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55.9 律师应通过不断完善治理结构框架,帮助整顿中的企业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市场、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束帮助企业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55.10 律师应通过业务实践发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空白、缺陷,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及体系。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56条 律师对企业破产清算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据国家破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56.1 律师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对企业破产清算工作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56.1.1 关于破产财产清理报告的《法律意见书》; 56.1.2 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56.1.3 关于破产企业和解协议的《法律意见书》。 56.1.4 律师应根据清理破产财产情况判断是否出具带有保留意见的《法律意见书》,出具带有保留意见的法律意见书时应说明理由。 第57条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是帮助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或法院确定破产程序进行合法与否进行判断。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用于企业破产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第五章 附则 第58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58.1 破产企业,是指破产法规定的拟破产的各类企业; 58.2 其他破产当事人,是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取回权权利人、共益权利人、企业职工及其他除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法院以外的与破产企业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第59条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60条 本指引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 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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