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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婚姻家庭问题是涉及千家万户的广泛的社会问题,可以说几乎每个人都与婚姻家庭有一定的联系。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立法的空白,作为婚姻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是我国婚姻法针对我国国情规定的对违法婚姻处置的两项重要内容,其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了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以前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先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渊源、意义、区别进行了阐述,最后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及其范围的划分问题进行了探讨,建议我国借鉴外国立法关于此项制度规定的先进经验,在理论上将之完善,在实践中将之更好的实施。

【以下正文】: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之一,自婚姻制度出现后,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必须符合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凡符合结婚要件的结合就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合法的婚姻行为是婚姻关系借以成立、夫妻间身份和权利义务赖以产生的基础。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婚姻制度不同,因而婚姻立法也不同,但是,要求婚姻必须合法则是无一例外的。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保证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实施的必要手段,是婚姻法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概念、渊源、意义

(一) 概念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可撤销婚姻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缔结的婚姻。

(二) 渊源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最终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之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多相应地规定了此制度。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相继设立了这种制度。但是,有些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规定。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1]

通过上面各国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历史上的发展来看,无效婚姻制度从所有无效的婚姻都是绝对、自始无效,发展到今天将无效婚姻区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说是婚姻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尽管有些国家在现在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的规定,实质也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只是名称不一样罢了。[2]

(三) 意义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规定,完善了我国结婚的法律制度,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对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否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80年代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婚姻登记办法》中有有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但这属于行政法规,是对《婚姻法》的贯彻执行,其效力一般来说要低于《婚姻法》的效力,且条例和办法中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很不健全、完善,实践中常发生法律适用的困惑,对无效婚姻的处理还是缺乏法律依据。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不仅填补了法律的这项空白,完善了结婚的法律制度。而且,根据结婚条件和程序,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确认和保护,对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姻处理,这是维护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要求。

2、有利于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各种消极影响,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存在有增无减的趋势,如早婚、买卖婚姻、重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等情况大量存在。对这些违法婚姻本应该宣布其无效,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不得不依照婚姻法关于离婚制度的规定,按照离婚的办法解决婚姻无效的问题。而按离婚程序处理无效婚姻等于默认它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没有正确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客观上放纵了过错方,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尤其对女性受害人,还会造成社会评价的低估,对其今后重新组织家庭产生消极影响(这种情况特别在农村比较普遍)。因此,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广大公民分清是非,依法登记结婚,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社会问题,同时也有利于约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划分合法与违法的婚姻界限,从而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

3、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确认无效婚姻,在法律上判定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种确认的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它却是对违法婚姻责任主体适用相应制裁手段的前提和根据。

4、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这是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3]

5、采取双轨制更有优越性

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4]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5]

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一)规定的情形不同

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

1、重婚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重婚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法律上规定为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即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项规定是出于以下几个因素来考虑的:(1)由于优生学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这将给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2)基于伦理上的要求,人类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和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下,逐步排除了纵向的直系血亲间的两性行为,以及横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间的通婚,近亲结婚有悖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这些亲属之间结婚的,该婚姻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患有这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下一代的可能。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这一类人结婚,将会给人口的健康和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不利于民族的发展,所以其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6]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的法定年龄是对人的身体健康的保护,也是基于人口发展的考虑,过早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发展,对缔结婚姻双方本身也构成危害。对未达到结婚年龄的当事人的婚姻,婚姻法不予以保护,能保证结婚条件的实施和人口的素质。

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失相威胁。

(二)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需的实质要件。

(三)请求权人不同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因受肋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

(四)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这一时效没有中断、中止存在。

三、 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规定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我有不同的意见,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我国在划分采用双轨制时,其时间效力却采用单一制的 ,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否认了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还存在的婚姻事实及相关一系列诸如子女身份、共同财产、家务劳动等重要问题。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法律的抑强扶弱的人文精神无从体现。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自始无效一般原则——溯及既往,不可照搬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因为家庭婚姻关系具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特性,在无效与撤销后无法完全恢复原状,尤其是子女出生事实、家务劳动的贡献等。基于此,许多国家对这两者的效力均采取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也就是国际上的通说——双轨制。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对此种情况的规定,结合我国现状,制定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相一致的关于无效婚姻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也应该采取双轨制,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前的这段时间,应按有效婚姻处理,以保障妇女、儿童的权益。这样,就能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7]

在当今,一些采用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划分问题

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7]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那婚姻法也没必要要横加干涉,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3]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而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乎不妥,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如此分类显得更为合理些。

四、 结束语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处理违法婚姻(有瑕疵的婚姻)的两种法律措施,两者相辅相成,针对违法婚姻欠缺结婚要件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请求权主体,并予以不同法律后果的区别处理,体现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对于维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处理违法婚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兰丹丹.《论无效婚姻制度》.广西法院网.


[2] 张杰,董新忠.《婚姻家庭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1,第92页.


[3]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基本理解与法律使用》.广东离婚网.


[4] 马雅清.《新婚姻法条文精释》.检察出版社,2001,第65页.


[5] 刘秀.《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7卷第4期.112~113.


[6] 胡天森.陈天助.《新婚姻法实例解说》.农村读物出版社,2001.6,56~70.


[7] 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84页.

作者:韦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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