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法院调解与裁判在我国作为并行的民事审判机制,其核心功能是解决民事纠纷,两者既是人民法院审判功能发挥的重要手段,又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结案方式。调解充分体现了法律柔性的一面,具有很强的亲和力,其方式灵活、便捷,能够因人而宜,因案而宜,对症下药,以高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判则充分显示了法律刚性的一面,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可以维护秩序公正,维护法律的威严,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维护法律秩序。裁判与调解刚柔相济,为调处社会各类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两者缺一不可。但在实际运行中,两者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本文通对法院调解与裁判的优越性和两者在实际运行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综合我国民事立法的精神和司法现状,从促进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主张采用“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解决各种民事纠纷。并就如何完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看法:1、要正确理解调判结合的含义;2、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增强法官的责任心;3、正确看待调解率,不应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硬性指标;4、加大对调解的监督力度,在调解中引入错案追究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废除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应该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性规定;6、从立法上完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进一步规范调解的程序设置,使法院在开展调解工作时,有法可依;8、设立专门的调解室,为当事人自由协商提供宽松的环境;9、认真贯彻不公开调解原则;10、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调判案件中的作用;11、设立巡回法庭,加大巡回审判的力度。
一、法院调解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
法院调解,又称司法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1
(二)法院调解的特点
通过对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理解和分析,不难看出法院调解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法院调解是诉讼内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法院调解体现了私权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3、法院调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
4、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
(三)法院调解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在处理各种民事纠纷中具有很大的优越性:第一,有利于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第二、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为法院审理案件节约时间、人力和物力,有效的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第三,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第四,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义务人更易主动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第五、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消除人民法院裁判时找不到法律依据的困惑,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正是因为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处理民事纠纷中体现出了简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点,使其在国际上赢得了“东方经验”的美誉。
(四)法院调解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合法性及自愿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实际运行中的调解期限、调解主体、调解监督途径等具体方面却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采用调解处理案件时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作依据,以致实际操作出现“强迫调解、以判压调、久调不决以及当事人双方恶意利用调解方式规避法律义务”2等较为严重的调解失范问题。甚至有学者认为,调解不仅软化了程序法的约束,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而且软化了实体法,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3,并因此主张废弃当前法院调解制度。
二、民事裁判概述
(一)民事裁判的概念和性质
民事裁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裁判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和人民法院认可的调解协议,它们各有自己独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狭义的民事裁判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本文中,笔者讲的是狭义的民事裁判。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和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作出权威性的判定。由此可见,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依托,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定问题的态度,对于解决民事案件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4
(二)民事裁判的特点
从民事裁判的概念上分析,不难看出它具有如下特点:
1、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活动。
2、民事裁判的结论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作出。
3、民事裁判是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权威性和强制性。
4、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
(三)民事裁判的优越性
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之一,与与调解相比,其亦具有自身的优越性:第一,它具有相对完善程的序性规范依据,实践操作性强;第二,它代表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意志,具有很大的威慑力,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尊严;第三,它具有高度完善的监督体系,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裁判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裁判的程序性问题作出了相对完善的规范,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也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裁判的程序繁琐,耗费大量审判资源,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第二,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法官“造法”,在立法滞后和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一些新型案件时找不到法律依据,不得不求其次而适用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将就下判,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威严;第三,民事裁判必须以查明事实为前提,但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差或规避于己不利的事实,使客观事实难以查明,以致在某些案件中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甚至相违背,影响了裁判的正义性;第四,由于法律规范具有原则性和高度概括性特点,加上法官知识结构又不尽相同,对同一法律规范的理解也会出现偏差,在处理同一类型的案件时,往往会作出不同裁判结果,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因的利益之争,处于高度的对抗状态,而人民法院又必须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一个非“黑”即“白”的裁判,如果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不服,还会上诉,再不服还会申诉,当其穷尽这些繁琐的救济途径之后,法院虽然会作出一个最终的裁判,但只是“案结”而并未真正的“事了”。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很容易引起新的矛盾。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三、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与裁判之间的关系未作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调判分离,即主张调解与裁判之在组织、审理阶段上完全分开。选任专门的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调解法官只管调解,调解不成,将案件移送审判法官进行审理,审判法官只管审判,不再调解。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有:一是有利于法院调解公正性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二是有利于合意的自由形成,避免强制调解。避免法官以审判权压制当事人调解,避免主审法官对案件实体处理形成内心确认后,按照内心确认的原则调解,程序公正难以保障;三是有利于成本的节约。另外一种观点主张调判结合。这种观点认为,调解与裁判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调解贯彻于诉讼活动始终,不应区分调解阶段和审判阶段。理由是: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本质区别在于法院调解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是以审判权作后盾的,调、判为相互作用的两种结案方式,不存在以判压调问题,调判结合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5高洪宾学者在其所著的《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一书中就法院调解与裁判的关系作了精辟的论述。他讲到:“诉讼调解与裁判是两种不同的审判方式,用直观而不太恰当的比喻,它们有‘红脸’与‘白脸’之差,各有所用,各有其效”6。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调解与裁判都是人民法院审判功能发挥的重要手段,也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方式,缺一不可。调解充分体现了法律柔性的一面,具有很强的亲和力。尤其针对民商案件的性质和个性化突出的特点,能够因人而宜,因案而宜,对症下药,以高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判则充分显示了法律刚性的一面,具有很强的威慑力,以维护秩序公正,维护法律的威严,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维护法律秩序。裁判与调解刚柔相济,为调处社会各类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尤其是调解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其次,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审判正当性的体现。所谓审判正当性指的是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性质。也就是说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那些单纯的认为“审判主要追求公正,法院调解则主要追求效率”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再次,调解与裁判在审判效能上是一种互补和监督。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处理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其功能和效果各有所长。由于民商事案件都属人民内部矛盾,绝大部分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属“应当调解”和“可以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才及时予以判决是必要的、可行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对判决程序过于繁琐而影响效率的互补;反过来判决是对调解不成,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一种互补,同时也是对整个调解过程的一种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右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工作指导方针。由此可见,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实行的是“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调解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始终。机械地将调判分裂开来,单独的追求调解的效率和裁判的公正的“调判分离”的办案方式是不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和司法现状的。
四、完善民事案件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之我见
任何一种制度均有它存在的价值和缺陷,某种制度的存或废,关键是看它是否能顺应历史的发展,是否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不能因它所存在的缺陷而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忽略了它的价值和作用。评价调解和裁判两种办案方式优劣的标准,不在于调解或者裁判制度本身,而在于是否有效化解了矛盾,彻底解决了纠纷,即是否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诉讼效果。在解决纠纷这一点上,调解和裁判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加之立法的滞后,法院审判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以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妥善处理各类民事纠纷符合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的客观发展需要,能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高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虽然目前这种办案方式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缺陷和弊病,但这是可以通过积极的探索去弥补和完善的。因此,如何处理好调解与裁判之间的关系、弥补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缺陷、根除其弊病,便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所在。在此,笔者就如何完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提出几点粗浅看法,希望各界人士给予批评和指正。
(一)要正确理解调判结合的含义。笔者认为,调判结合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和裁判两种审判方式的结合。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能适用调解方式进行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就列举了特别程序、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6类不适用调解方式审理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就必须用裁判的方式进行审理,而不能一味的追求调解。这是审判方式意义上的调判结合。二是指在具体个案上调解和裁判的结合。这里的结合是建立在个案能调的前下的结合,也就是说,某个具体的案件必须是能够适用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只是在调解不能促使当事人达协议的情况下,再选择适用裁决的方式结案而已。这是结案方式意义上的调判结合。正确理解了调判结合的两面层含义,对能调的案件要调,调不成的则判;对不能调的案件坚决不调,直接审理后作出裁判,这样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高效的审理案件。
(二)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这就要求人民法官在处理各类纠纷时,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特别是在主持当事人进调解时,更要求法官司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生活经验,尽量使用通俗、具有亲和力而又不失规范的语言,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通过多种渠道寻求最佳的调解方案,促使双方当事达成协议。同时,在审判中要求法官有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高度责任心,调解不能走过场戏,轻描淡写就“一判了之”,即使调解不成,也要向当事人耐心释法,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劝导当事人服判息诉。否则很容易导致“案虽结”但“事未了”的现象发生,引起当事人缠讼,甚至产生新的纠纷,不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促进社会的和谐 。
(三)正确看待调解率,不应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硬性指标。近几年来,由于司法界越来越重视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调解结案率的呼声也随之高涨,很多法院甚至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硬性指标。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本意是好的,但很容易使法官们为了追求工作业绩或完成指标而强行调解、以判压调或久调不判,从而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纠纷。
(四)加大对调解的监督力度,在调解中引入错案追究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设立对调解的监督机制,检察院只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拥有监督权,对调解没有监督权。人民法院内部也存在着错误的认识,认为一旦通过调解方式结了案,就等于“事了”了,至于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行为是否公正、合法、规范在所不问,在自身审判监督机制中也没有把调解作为真正的监督对象,使得一些强迫调解、以判压调、甚至是徇私舞弊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得以滋生和蔓延,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也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只有加大对调解的监督力度,认真对待当人提出的调解申诉,对案件进行仔细核查,追究违法调解人员的相应责任,才能遏制住这种不良之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
(五)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逻辑结构,将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内心确认表达在裁判文书中,使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一目了然,避免合理怀疑。宣判后,尽力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之服判息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六)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废除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应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性规定。调解之所以能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就是因其程序性要求低,方式简便、灵活,不象判决那样要求按部就班地开庭审理,经过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彻底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才能作出裁判,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况且调解还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些特殊案件,比如离婚、赡养、解除同居关系等案件的当事人在“家丑不宜外扬”的观念支配下,并不希望将纠纷的事实全盘托出,公之于众,只是想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协商解决纠纷罢了。还有的案件由于技术等客观方面原因,虽然穷尽诉讼手段仍无法查清事实,如果过分强调“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才进行调解,无疑是耗时耗力的徒劳之举,否定了调解对处理纠纷所体现的快捷、灵活、高效的价值取向。
(七)从立法上完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进一步规范调解的程序设置,使法院在开展调解工作时,有法可依。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来看,调解任贯彻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始终,包括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开庭时调解、庭后宣判前调解、上诉调解、再审调解等。但在各个阶段应该如何调解、书记员、人民陪审员能否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的期限是多少、调解不成时所花时间是否记入审判期限、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或统一的规定。这使得调解缺乏可操作性,一些案件久调不决,一些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随意反悔,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
(八)设立专门的调解室,为当事人自由协商提供宽松的环境。调解的目的就是要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让他们在宽松、平和的环境里通过自由协商,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实践证明,宽松、和谐的环境可以减轻一个人的压力和心理负担、消除他心中的顾虑和积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只是为了争一口气而诉诸法院的,对这类案件,如果法院在处理时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宽松的调解环境,让他们充分协商,再加上审判人员耐心疏导,双方很快就会消除积怨、化解纠纷、握手言和的。
(九)认真贯彻不公开调解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了“审判公开原则”,目的是为了增加法院审判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但调解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他们也不想让事态进一步扩大,闹得满城风雨、沸沸扬扬。特别是一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更是不愿将这些信息公之于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提出了“调解保密”的原则,然而再好的“保密”方法莫过于“不公开”进行。因此笔者认为调解不公开进行,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与“审判公开原则”的目的并不冲突。
(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调判案件中的作用。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目的是为了充实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体现审判公正,妥善处理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司法效率。人民陪审员往往是在具有专门知识、社会经验丰富、威望高又明事理的群体中选任,他们当中有的人与当事人工作、生活、学习在一起,对情况比较熟悉,对纠纷比较了解;有的人在某个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具有一定的威望。由他们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判工作,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高调解成功率或服判息诉率。
(十一)设立巡回法庭,加大巡回审判的力度。巡回审判是指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7巡回审判制度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精神、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使法院的司法资源得以更好的利用,体现了诉讼效益理念。同时审判人员在巡回审判过程中,采取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等调判结合的方式办理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法制教育和宣传的作用,收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总而言之,调解与裁判在我国作为并行的民事审判机制,其核心功能都是解决民事纠纷。两者各有其优势和不足。将两者人为地割裂开来而单独的追求调解率或者裁判率,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要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所确定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方针,将调解与裁判两种审判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适合调解并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尽量进行调解;对于不适合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不能适用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通过行使审判权妥善处理矛盾、化解纠纷,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注释:
1 刘瑞川主编:《民商案件调解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 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314页。
3 李浩著:《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4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卷第606页。
5 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页。
6 高洪宾著:《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7 杨仕满、周妍著:《巡回审判的理论与实践》,载www.chinacourt.org.com。
作者:梁修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