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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4-28    作者:童云清律师
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作者:童云清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6 时间:2011年04月27日 字体:[大 中 小] 复制 打印 网址   案情梗概:原告李某、伊某和李某某是一家,1986年从汉寿迁来常德市东郊乡某村1组,至今未承包土地,后该村变更为居民委员会,1组变更为居民小组。2010年,李某一家所在的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所在村组未给其家庭分配土地补偿款,李某不服,以户口在本村组为由,以该居民委员会和居民第1小组为被告,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收益款32800元,第一被告居委会没有出庭,我作为第二被告居民小组的代理人出席庭审,以下是我参加庭审时发表的答辩词和代理词,其审理结果如何?看客可根据答辩词和代理词去判断。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常德市东郊1组,负责人:许某某,组长。
    答辩人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诉武陵区东郊某居民委员会第一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系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其实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解有误。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这本黄皮书中,专家对第五条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注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户口,也是形式标准。第二个是看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实质标准。而从原告的情况看,从汉寿迁来被告处的目的就是为了做生意经商,以经商为生存保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分配土地的要求。所以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只是一个空挂户,并没承包土地,不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一值未予调整,致使四原告至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农田的权利,但四原告每年确与同村村民平等的缴纳了农业税”,首先,国家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再说没有承包土地也就没有农业税,所以平等缴纳农业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二,既然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那么原告应该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即诉讼标的错误。原告应该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不应该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起诉,因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为前提的,没有被征收土地,哪有征收款分配呢?所以原告应先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等取得了承包土地权利,自然就享有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其他村民那时也就无话可说了。
    三、原告起诉的二个被告主体资格仍然是错误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是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只有村民委员会才有这一职责,这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授权,而没有法律将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授予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四、皇经阁六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原告未承包土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如果要享受土地补偿款,应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有资格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武陵区人民法院
 
                     武陵区东郊某居民委员会1组
                                                                  2011年2月8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就本案的主体、法律关系在答辩时已说的非常清楚了,在此不再赘述,仅就证据和法律的规定,我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首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承包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了,原告提供的东郊乡经管站和社区证明与原告的主张无关,不能证明有享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补偿费分配表》即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是无效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安排”、“保障”、“维护”的对象都是被征地农民,那么象原告这样没有被征地的农民是不在此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42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规定的更明确,只有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所以,原告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说明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分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的获得补偿的权利主体也是承包方,那么,原告没有承包土地就不是承包方,当然不享有该项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1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涉及村民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必须提请集体经济组织民主会议讨论决定。被告完全是按以上两条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决议,人民法院应该依照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其所作合法决议的权威性。
五、原告虽有户口在1组,但其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当初原告从汉寿转到1组落户时,队里要给其分配土地时原告拒绝,这么多年来也未尽村民组民义务,其生活与土地及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紧密联系,且其另有职业,以经商为生,不是被征地农户,没有享受补偿款的事实依据,也不是安置对象,不享有安置费的权利。《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管理规范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了享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四个硬条件,即:1、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2、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生活;3、享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够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4、履行了村民义务工、防汛抢险、缴纳农业税费等各项村民应尽的义务。并规定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现原告只有一个户口空挂在六组,并不符合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其他的条件,不应享有补偿款,武陵区政府的文件虽不是法律,但他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皇经阁六组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不但符合文件精神,也符合国家法律,其权威性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不是土地承包方,不是被征地农民,原告也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征地农户,对于他人的被征地补偿款,原告没有享受的权利,且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主张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标的也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童云清  律师
                                                                 20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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