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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制度完善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众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我们应当从立法及相关制度上加大建设的步伐,使之从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止,从而更好的为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从制度上主要加强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设:
(一) 加强立法上的相关完善

(1)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明显偏低的问题。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的财产申报制度的情况下,不宜过分加重法定刑。合适的做法是适当提高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其具体规定可以如下:“数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样,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了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有利于反腐倡廉。

(2)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比非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可以对居于不同身份的犯罪主体定罪量刑上给予不同的规定,具体可以规定为,如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根据其非法财产的数额适用上面法定刑的规定。另外可以单列一条款规定,对于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话,比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从轻处罚。

(3)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这里的“可以”一词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面对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也可以不责令其说明来源。不责令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算不上司法人员的失职。这就给反腐败的法网设置了一个大大的漏洞,也给个别司法人员开脱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另外,既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就不能不责令其说明来源,不存在“可以不责令”的任何余地。因此,这里使用“可以”一词是不科学的。完善的办法是将“可以”二字删去.

(二) 建立健全的产申报制度,笔者认为,这项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申报主体。哪些人应申报财产,范围要适中,过大,成本加大,效益降低,难以执行;过小,则有违立法初衷和目的。2.申报客体。哪些财产应申报,一般下列财产包括在内:有形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各种动产和不动产),债权债务,无形财产(专利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申报范围不仅包括申报者本人财产,还包括其全部的家庭财产和其抚养的子女的财产。3.申报程序。主要包括申报时间、申报机关、延期申报的事由等,其中申报时间是最主要的内容,它可以分为几种形式:定期申报(如半年一次),随时申报(财产有法定的较大的变化时),任职申报(任职前),离职申报(离职时),退休申报(退休两年内申报)。不申报的责任。包括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申报信息的处理.主要包括根据申报信息是否启动调查或侦查程序,是否向公众公布等内容。反观我国的申报规定,申报主体仅限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排除了军事机关和乡镇主要负责人,有违制度原旨。申报范围中,只规定个人财产,直到2000年底,才扩大到省部级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对众多申报主体的家庭财产、子女财产没有涉及,只是规定申报个人收入,没有涉及债权债务、无形财产等。主体的粗略、范围的狭窄,不足反映主体的财产状况,不足对权力进行监管,使申报制度客观作用大打折扣。同时,我国申报制度中规定的申报机关是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而这两种部门缺乏独立的监督职能,申报机关、申报主体一体化,监督机构与申报机关的分离性,使申报难免流于形式,失去监管意义。我国申报制度中只规定了定期申报一种形式,预置的太多空间时间也大大影响申报功效。

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5.4.30)、《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3.24)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4.30),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离任审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管之下,防止当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公正的监督机构。这个机构负责对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防止监督机构的“护短”行为和集体腐败现象的产生。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务院直属的审计署来对相应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及家属的财产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从而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设完善。

(三)建立金融监管机制。我国从2000年4月起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它是整个金融实名制的一部分,它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得“灰色收入”无处藏身,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由于我国各大银行间的互联互通工作做的还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银行开立多个户头,使得腐败分子还有可乘之机。同时,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彻底的破灭。

(四)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实践中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究大部分来源于群众的举报、党纪委的查处和媒体的揭发。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党、国家和群众三个方面加以监控,广开举报的渠道,加大舆论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纪委的内部监督作用,从多层次对腐败势力加以打击。

作者:龙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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