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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委员会审理制的概念特征、理论基础与制度构造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推动审案方式从会议制向审理制的转换位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四大亮点”之首,但迄今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均没有对审判委员会审理制开展过专门深入和系统的研究。笔者拟就审理制的概念特征、理论基础、制度构造略陈管见,期望对审判委员会(简称“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推进能有所裨益。

一、审理制的概念


审理制是当今司法改革新鲜而时髦的语话,其与之对应的“会议制”同系指称我国审委会审案方式的特定名称,是审委会独有的制度形式。所谓审理制,是指对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在采取旁听、听证及听取合议庭汇报等听审方式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基础上作出公正高效权威的最终裁判以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的专门而独特的审判制度,是新时期下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工作指针的一项重大而生动的制度实践。其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定位:审理制是我国法院审委会特有的办理案件方式。其审理主体须满足《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过半数审委委员参与的法定人数要求,否则不得以审委会名义办理案件。

(二)形态:审理制是以听审为路径的独特而另类的发现事实的司法样式。[1]审理制既不属于直接审理制又不同于间接审理制,是一种独特而另类的事实发现制度亦即听审制。

(三)性质:审理制是以探知客观真实为目标的审委会办理案件的方式。审理制与会议制作为审委会审案方式新旧两套制度,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审委会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方式的迥异。与会议制以法律事实(即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司法基础不同,审理制在修正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以探知客观真实为目标。

(四)制度:审理制是以审委会知情权的行使为基础而搭建起来的司法建筑。以知情权的逻辑展开为基础司法实践创造了旁听制、听证制、勘查制,此三种新制度与法院现有的听取合议庭汇报制共同充当审理制这座崭新而雄伟司法建筑赖以稳固的四角顶柱。

(五)机制:审理制是多环节复合与多轨道交错的有机统一。是发现事实机制与法律适用机制、审理机制与执行机制、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法律机制与非法律机制的有机统一。

(六)功能:审理制蕴涵对国家和社会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不仅有助于审判委员会加强对合议庭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并维护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为审委会履行“总结司法经验”职责打开了连通社会生活的窗口、为民意进入司法创造制度平台。

(七)范围:审理制的适用对象为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

(八)目标:审理制适用之目的在于促进公正、高效及权威司法的实现。


二、审理制的理论基础


审理制的推行,是多个侧面理论因素的综合体,其正当理论包涵以下几方面:

(一)从价值追求的角度——司法为民。司法为民被《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确立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改革应然的价值驱动和路径依赖。审委会只有走出“会场”步入“法庭”才得以更直接的方式接触当事人,更直观感性地了解其思想动机、心理需求,在充分把握民情民意做好沟通工作基础上对社会重大、敏感和热点案件作出人性化裁判,预防和减少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审委会从“会场”到“法庭”的运动也是法律“从规则到社会”价值实现历程题中应有之义,是弘扬司法为民思想的生动实践,是呵护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鱼水感情的最好诠释。

(二)从制度基础的角度——客观真实主义。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在既定的手段和技术条件下占有尽广泛详细的材料和资料的基础上根据分析、归纳、判断及推理等认识论规则形成内心确信的最接近客观事实的事实形态。[2]会议制的最大诟病在于其卷宗主义,审委会最终裁判权的行使以合议庭汇报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在通向客观真相的认识路途上难免会发生“失真”、“失全”现象,加上案件承办人隐瞒或捏造事实等非法行为以及错误或偏差的主观确信等因素,审委会对案件事实的掌握最终可能发生对客观状态更远的偏离甚至南辕北辙。因此,审委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就有助于更直接更全面地掌握原始材料以对合议庭认定的事实进行检验和修正,从而发现客观真实作出公正权威的裁判。

(三)从司法目标的角度——两个效果统一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社会主义重要的司法原则。庞德指出“法律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律适用不是一个机械、僵化地运用逻辑三段论推演形式正义的过程,法官要时刻关注社会的法律需求,根据业已变化的社会条件实现实质的正义。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是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关系到社会集团利益的分配,关系到社会心理的稳定,关系到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因此审委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社会需求以及复杂的社会背景,仔细考量评估裁判方案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带来的社会效果,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人民的安居乐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其意义无疑是非同寻常。

(四)从社会环境的角度——地方性知识论。吉尔兹认为“法律不过是地方性知识体系”,在以城乡分离二元结构为基础并以熟人关系为主体的乡土社会中,人类行为都烙印上深刻的地缘标记,是当地社会文化、风土人情、礼仪习俗和道德宗教的综合反映,受到其自生的习惯规则即“民间法”的约束和调整。在讨论诸如山林、土地、林地等重大纠纷案件中,审委会即置身特定的乡土场景及社会条件之中迎合民间规则对国家法的阻抗而步履艰难地推进依法治国,只有从“会场”步入“法庭”才得以近距离地了解特定乡土社会的文明特征、特定群体的心理需求和利益诉求,国家法也才能穿越乡土社会的丛林、克服民间法固有缺陷与顽性完成其维护法治尊严与司法权威的神圣使命。


三、审理制的制度构造


十七大明确提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这为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标明了航向。就审理制的具体架构及司法适用,本文提出以下构想:

(一)提案审批:统一分流机制的构筑

就会议制及审理制的适用,本文主张建立统一的分流机制,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行使审查决定权。具体操作大致如下:(1)重大、复杂案件立案后交由相关业务庭组成合议庭办理,合议庭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后开展庭前庭解,如发现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案件,可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审查决定适用审理制,在开庭审理时安排审委委员到庭旁听;(2)对不存在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合议庭应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审查决定适用会议制,但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认为存在事实不清或认证错误的情况,经主持院长同意可启动再次开庭审理并安排与会的审委委员旁听;如主持院长认为没有重新开庭旁听的必要,即启动听证程序,传唤询问有关人员;(3)对案情简单明确但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或具有法律普遍意义的案件,合议庭可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决定适用会议制。但如审委会主持人认为确系重大复杂案件即转而按照上述(1)(2)程序予以分流。同时建立或完善以下配套制度:(1)完善立案询问制度;(2)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交答辩状制度;(3)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制度;(4)建立专门审查机构。由审判委员会安排一名专职审委委员负责对合议庭的提请进行审查,进而决定会议制或审理制的适用。会议制向审理制适用的转换则由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或副院长决定。(5)制定《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对审判委员会各项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法院自身实际详细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种类,明确会议制与审理制的适用范围。

(二)事实查明:知情权的逻辑展开

“事清责明”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保障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拥有的知情权须建立完备的听审制度:

1、旁听制。审判委员会旁听庭审须遵守:公开原则、到场原则、中立原则。审委委员参加旁听前先预先阅读案件卷宗,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旁听时应尽详细地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性格特征、职业、学历、宗教信仰、家庭背景、经济能力、所在地的风土人情、礼仪习俗、心理活动、诉讼态度、纠纷性质及冲突烈度等情况;同时做好分工配合工作,在参加全程旁听的同时,安排熟悉相关业务的资深审委委员负责案件主要事实调查活动的旁听并对合议庭开展针对性的监督与指导工作,其他审委委员按照上述旁听内容具体负责一两个方面的旁听、分析与归纳工作。在法庭休息时间,审判委员会可以就驾驭庭审、组织举证质证等业务问题对合议庭开展指导、提出建议。在法庭休息时间及法庭结束后,审判委员会可以与各方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进行适当交谈以充分了解社情民意,还可适当行使法律释明权以平息纷争化解矛盾。在讨论决定环节,审委委员可就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全面性发表意见,开展讨论并依照表决原则进行认可或修正。

2、听证制。对某些特别、特殊的事实问题,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进一步检验核实查清而主持院长认为不必重新开庭旁听的,可启动听证程序传唤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复杂案件,如当事人到法院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的,可安排审判委员会接待来访信访,并按照上述旁听规则了解案件情况。

3、听取汇报制。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汇报,了解合议庭认定的法律事实及各种裁判意见。

4、勘查制。如会议主持院长或副院长认为有必要,审判委员会可深入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访问周围群众,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

(三)讨论决定:研究型裁判模式的构造

该模式包括:(1)预先阅案制度;(2)协同讨论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充分发挥主持院长的组织与协调作用,发扬民主,有条不紊地组织讨论,集益广思形成集体智慧。会议主持人可将讨论的问题逐个分解,依次组织讨论表决,必要的可在发表意见前听取合议庭成员各自意见或观看有关证据宗卷及实物。会议的讨论可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合议庭介绍裁判意见——相关业务庭庭长发表意见——相关业务的资深审委委员发表意见——其他审委委员发表意见——与会院领导发表意见——主持院长发表意见——集中表决。[3](3)社会效果评估制度。制订《案件社会效果评估表》,分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逐项分析评估,在旁听或听证环节组织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宗族、有关市政部门、村民或居民委员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人民陪审员、新闻舆论的意见并整理汇总,由各审委委员会前填制,会上集中分析、预测及评估。(4)民主表决制度。实行“一人一票”的平等表决原则、举手记名表决原则,决定的通过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且超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原则。表决实行分割制,即依照讨论问题的次序逐个讨论、逐个表决。审判委员会的表决应充分尊重合议庭的司法独立,产生否决并改变合议庭各种裁判意见的场合,可先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合议庭仍不能形成与审判委员会一致意见的可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重新表决,合议庭应执行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同时建立或完善以下配套制度:(1)参谋制度;(2)助理制;(3)秘书制;(4)回避制。

(四)案件执行:威慑联动制度准备程序之设置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率先确立了威慑联动执行制度。为实施该制度,在讨论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执行案件时,法院可建立会审制度,设置准备程序,邀请牵涉的市政部门、乡镇政府、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或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共同协商执行措施与方案并对具体执行工作作统一部署。此种制度也可适用于对行政案件尤其是非诉行政案件、没收财产刑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财产的执行。从保守审判秘密的角度看,对具有裁判性质的事项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不宜适用会审制。

(五)司法适用:倾听与交谈的艺术

审理制作为新型的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其与会议制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增设旁听或听证程序以实现对客观真实的努力追求,因此其适用对审委委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是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4]审委委员需要有高超的倾听与交谈技巧。(1)充分发掘并应用古代五听法。古代西周发展出的“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的讯问方法,具有适用于现代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2)运用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的行动及各种行为的仔细观察和深入分析,准确把握各方行为的含义及法律意义,了解庭审过程的各种诉讼行为与人际关系的内容与特征,分析紧张关系及冲突状态的性质、症结及潜在的危害,在此基础上全面掌握案件事实。(3)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拉家常”的优良传统。审委委员在对合议庭开展业务监督指导以及与当事人、社会群众交谈过程中,要放下官架子,以爱民的心态及亲民的作风迅速拉近与交谈对象的心理距离,以真诚换真心,获取其充分的信任,以温和友好的方式打开其话匣,从而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4)采用 “将心比心”的金桂兰方法。法官走下威严的审判台深入群众中间去,巧妙运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法,即掌握了打开交谈对象心扉的密钥,从而得以知悉其内心世界的秘密并解除记忆大门的封印,到达客观真实的彼岸。
 
注释:


[1] 有学者提出“审理样式”的概念,并认为民事庭审样式呈现出直接审理和间接审理相结合、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并存的审理样式格局。参王福华:《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案件审理样式》,《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2] “客观真实”是与“法律真实”相对应的观念。陈光中教授认为,“客观真实”这个词是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演化而来的,是指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查明(判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也可称为主观真实或推定真实。参陈光中:《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载国道数据网。此定义没有考虑到法官的内心确信因素及主观接近客观的过程性,可能存在一定缺陷。


[3] 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调研,此类讨论机制可以最大限度避免院领导的观点影响和左右讨论走向,保证讨论程序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参佛山市中级法院课题组:《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专题调研》,佛山法院网2006-12-13。


[4] 培根语,转引自廖美珍:《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作者:林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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