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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再审调解的不足与改进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再审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逐渐显露出来。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调解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一些改进的构想以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再审 调解 改进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见,调解不仅适用于一审、二审程序,也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在制度建立初期,其对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的不断健全,民事再审调解的不足逐渐显露出来,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改进。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民事再审调解的概述

(一)民事再审调解的含义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的申诉,以及司法机关发现生效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在受理范围和处理上的分工。

调解指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场面。[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解决与审判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8页.]包括法庭调解和和解。

民事再审调解是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

(二)民事再审调解的特点

我国民事再审调解是适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中的调解,其具有一般民事调解的共同特点,主要有:(1)调解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协商的过程;(2)调解具有灵活性;(3)法院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主宰、控制和支配着整个调解过程;(4)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5)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结案的一种方式。

由于民事再审调解处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环节,因此除了具有一般调解的共同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1)由于经过了一次或多次的审理,法官对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立场、调解余地有较为全面的了解;(2)双方当事人经过了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其矛盾逐步激化,调解比一、二审难度更大;(3)调解由原生效裁决的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或提审法院组成合议庭主持。

(三)民事调解的价值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其独特的价值。首先,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的结果,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可以超越法律要件事实本身,在个案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往往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次,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调解方式结案,无需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同时,执行相对简单,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再次,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的和谐。由于再审程序是因生效的裁判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而启动的,这往往使得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正判决产生怀疑,造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气氛紧张,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升级,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的和谐。

二、民事再审调解的不足

民事再审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对消除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调解制度的不足之处逐渐显露出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采取调审合一的模式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这种调解模式和运转机制有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但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在面临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下,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结果是以调解形式得出判决结果。

再审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调解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对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对答辩期满后审理终结前调解的期限没有限制。另一方面,在诉讼中对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这些规定虽在诉讼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有充分时间进行调解或庭外和解,但也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无需任何理由可以反悔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调解过程中,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后,法官再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无需任何理由的反悔权的规定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权益原则,造成法院资源的浪费,使得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四)再审调解无具体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专门设立调解程序,而是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非必经程序与判决适用同一程序。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处理方式纳入同一审判程序,在审判人员观念上会造成调解与判决等同,判决仅是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观念上的错误导致程序适用的混乱。其次,再审调解适用的是一审或二审程序的规定,没有具体独立的再审调解规定,无法体现出再审程序的特点。

(五)调解程序适用的范围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调解前置的案件由原来的离婚案件扩大到劳务合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宅基地、相邻纠纷、合伙、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几类特殊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删去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由于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缺乏对调解人员的调解业务培训

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但同时更是一门高深的艺术,它集法学、心理学、搏弈学以及文化底蕴、表达艺术等等于一身,对调解人员的综合能力有着严格甚至可以说是苛刻的要求。同时,当事人一般经过了诉前的协商和原审的调解,都以失败告终,这给再审的调解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调解要求调解人员在精通法律的前提下,还必须揣摩当事人的心理,分析当事人的所思所想、所惧所求,从而对症下药,引导当事人走出思想的误区。同时,调解人员还要铸造自己的语言表达,既要处处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不失司法的权威。所有这些经验都来自于长期的庭审经验,对当地文化的理解和对人性的了解等,这具有一定的难度。当前法院的业务培训大多集中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习,对于调解所需要的相关学科却很少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

三、民事再审调解的改进之构想

针对上述民事再审调解中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调解提出以下一些改进之构想:

(一)再审程序中不宜适用法庭调解

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是为了再次救济当事人的私权,依然未改变其作为诉讼程序的性质,当事人当然有权在再审程序中以调解协议形式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调解也应适用于再审程序。[杨继慧,谈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但笔者认为,救济当事人的私权是所有民事诉讼程序最根本的目的,但每个诉讼程序救济当事人私权的方式不一样,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再审程序本身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修正审判的错误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而调解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它应适用于一审或二审程序,在再审程序中适用调解与再审程序的目的不相符。因此,法庭调解不宜在再审程序中适用。况且当事人由于案件经过长时间审理,双方矛盾加剧,在再审过程中也往往不同意调解或难以调解。

若双方当事人确有和解的意愿,可以在再审过程中通过诉讼中和解予以解决。尽管我们主张调解不在再审程序中适用,但是其合意解决争讼的合理内核在功能上具有的优势却能弥补单一化审判制度在功能上的缺陷。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没有把合意解决争讼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而是将其定位于当事人的行为,并以此为基点构建了诉讼中的和解制度。

(二)对再审诉讼中和解程序的具体构想

1、和解提出的时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司法资源的负担也越来越重,当事人自行和解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累。根据英美两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达成和解。日本及台湾地区的民诉法对诉讼中和解的时间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诉讼和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的,只要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就应允许其在再审案件审理终结前的任何时间提出,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权利。

2、和解主持人资格认定。对于和解主持人资格的认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如日本的民事调解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调解后,裁判所原则上必须指定一名法官和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组成调解委员会来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一般从民间挑选,由具有律师资格、对解决民事纠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或40至70岁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有着较高人品和知识的人担任。当事人确有和解意愿,可以双方协商邀请其公认的第三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没有合适的人选,可以从法官提供的名单中选择,名单中主要包括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法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律师、公证人、退休法官或当地威信较高的第三人。这在实质上将民间调解与司法审判相结合,但再审案件的主审法官不得参与和解过程,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以判压调”,滥用审判权。有下列情形的和解人员应当回避:在本案中已经充当了主审法官、律师、证人、鉴定人或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

3、和解适用的范围。如前所述,再审和解适用的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3)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4、和解过程应当保密。和解必须排除公众的参与,在不公开的环境中,当事人之间的气氛不会像在法庭上尖锐对立,当事人可以放下思想包袱,更有可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图,所得到的和解方案更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当事人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主审法官透露和解的有关信息及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态度。

5、和解的期限。和解是为了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但失败的和解肯定会拖延争议的解决,这是对诉讼程序的最大影响,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利用诉讼中和解拖延诉讼,应对诉讼中和解规定一定的期限。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期间不超过3个月 ,应调解人的请求,调解期间可延长一次,延期最长为3个月。笔者认为,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经过了原审的诉讼过程,和解期限应以一个月为宜。在和解期间,再审程序中止,当事人在一个月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无效、被撤销的,案件立即恢复对原审生效裁判的再审。和解期限不计入再审期限。在和解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有意愿仍然可以私下和解,但其和解不影响再审程序的进行。

5、和解协议的效力。德国民诉法规定的法院外的诉讼中和解没有终结诉讼的效力。美国诉讼和解制度中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记录在卷或法官下达合意裁决,即产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法国民诉法规定,和解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经法官确认的和解笔录能够作为执行凭据。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对诉讼中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赋予其既判力和执行力,即和解协议经过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其不得提出上诉和再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6、和解协议效力瑕疵及其救济。尽管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其难免会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英国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按照一般原则,合意裁决的法律效力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尽管这种协议是用裁决表达的。所以只能援引撤销合同的理由才能撤销,例如协议是由于欺诈或错误而成立的。”德国立法例对此无明文规定。日本和台湾地区对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法院收到申请后指定期日对和解的效力进行辩论和审查,审查后认为确有取消的法定原因,则继续以前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和解协议不具有以下情形,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撤销原生效的裁判:(1)一方有欺诈、胁迫的行为,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3)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若和解协议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立即恢复对原审生效裁判的再审审理。

(三)加强对和解人员的和解业务培训,提高和解人员的和解水平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提倡和平解决纠纷,在和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中,除对和解人员进行实体法和程序法培训外,还应注重加强对和解人员的和解业务培训,注重和解方法,对各地好的经验和方法要及时进行推广和学习。

要做好民事再审和解工作,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和解人员在和解前应对案卷进行全面系统的阅卷。由于再审案件已进行过至少一次以上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比较全面具体,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和解人员对案卷材料进行阅卷后,可以充分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从而使和解人员在和解过程中可以把握主动权。

(2)在和解过程中,要把握局势,控制场面。当事人经历过原审审理过程,进入再审程序后,往往情绪激动,容易导致意识范围狭窄甚至理性丧失,和解人员应当察言观色,进退结合,面对当事人的冲动性言语和行为,应保持冷静的态度,做一名优秀的倾听者,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但对当事人脱离主题,进行互相攻击、谩骂,应及时予以制止,以避免矛盾加深,战火升级。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要严肃指出其无理取闹的后果,恶言恶语相向的违法性,对他人人身攻击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

(3)在和解过程中,要更新观念,讲求策略。在和解过程中,和解人员要充分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和解,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通过让当事人换位思考,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其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

(4)依法和解,让当事人满意。和解人员应当坚持和解的客观公正性,立场居中,不偏不倚,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谢素珺,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对策,牡丹江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杨继慧,谈我国现行法院和解制度的完善,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3、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秦兴宇,论完善我国的法院和解制度,前沿,2006年第1期。

5、丁镭、王涛、胡胜春,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构,淮南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3月。

6、卢国伟,从公正与效率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造,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7、李旭修,民事和解书再审启动权的设置缺陷及完善,//www.haolawyer.com/article/View_5700.html.

8、熊跃敏,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和解的法理阐释,河北法学,2007年1月。

作者: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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