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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权威的缺失与重塑
发布日期:2011-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司法稳定社会,既要依靠司法公正,更要借助司法权威,“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诚如德国学者鲁道尔夫•封•耶林所言:“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秤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满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
一、司法权威的内涵

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 。权威的价值常常表现为在解决某些复杂或专业性问题时需要公认的权威人物作出具有信服力的判断。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的获得途径主要有三种:基于传统的权威、基于个人魅力的权威以及基于理性的权威 。汪建成教授认为,权威来源于三种类型:即来源于信仰的权威、来源于传统的权威和来源于理性的权威 。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没有“司法”一词的释义,但却有“司法组织”的释义:“广义指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狭义指国家审判机关 ”。司法权威是一个历史概念,在本文中笔者通过时间将司法权威界定为两种类型,在法院出现以前指称的是具有审判权的组织和机构的权威,在法院出现以后则指称的是法院权威。

司法权威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政治学概念,对于司法权威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在2007年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指出,司法权威是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规范的司法行为向当事人和全社会展示威望、展示公信力。陈金鑫教授认为,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审判、监督和执行)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 。笔者认为,司法权威应该包括两层含义:首先,在解决纠纷的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有最高地位,享有最高威望;其次,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能使人们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

二、司法权威的生成条件

法院是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的场所而存在,法院面对的问题是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并且往往也是其他国家机关难以解决的问题。审判活动要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必须要获得民众对裁判的认同与信赖,法院权威是国家为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转而设置的一项制度,在人类历史的不同时期通过不同的形式充分表达出来。

1.司法权威源自“神明”

英国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梅因从人类古代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得知,人类各民族的历史都经历过一个法律的统治尚未从宗教的统治中区分出来的阶段 ,这一阶段的司法依靠宗教权威发挥作用。其显著特征是:第一,借助“神明裁判”。人们相信神能够明察秋毫,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最常见的方法就是看他能否逃过一定的危险,如果经历一定的危险之后安然无恙,他便被视为受神庇佑的无辜者。具体的方法多种多样,如将人浮在海上、使人从高岩上跃下、使嫌疑犯从充满毒蛇与鳄鱼的水池里游过去等方式 。第二,裁判极具任意性。这一特点源自神明裁判。在这种司法制度中,没有法律适用的共同原则,在裁判作出以前,结果是不确定的。梅因将此阐述为:“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对于是或非唯一有权威性的说明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反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而是在审判时有一个较高的权力第一次灌输入法官脑中的 ”。 当然,“神明裁判”是人类远古蒙昧时代的产物,是违背科学原理的,但是它确实在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为保障法律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神明裁判借助神的力量提高了司法判决的权威,强化了法律的尊严。

2.司法权威源自传统

传统是世代相传、具有特点的社会因素,如文化、道德、思想、制度等 。因此,传统包含着丰富的文化内容,在其发生作用的时间和区间内,个人不能自行选择,而且摆脱不掉,只能遵从,传统产生了权威。

我国汉代大儒董仲舒首倡的“春秋决狱,论心定罪”,体现的便是源自传统的权威。他在审判案件时,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这类司法的特点是:第一,突出法律的教育功能。“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是中国古代司法一条重要原则。这就意味着司法活动须以德、礼为本,而刑、法只是用以推行与捍卫德、礼的工具。诚如刘向所言:“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 ”。第二,司法活动追求实质公平,程序法弱化甚至虚无。

3.司法权威源自人类理性

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司法权威便源自人类理性,与前两种权威不同,它的出现是由于两点原因:第一,随着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能力的不断增强,人们不再相信“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神,而是将信心赋予人类自身。第二,传统的形成需要较长的时间和较稳定的社会环境,这两点条件在现代社会都难以满足。

源自人类理性的司法权威有两个特点:第一,权威的有限性。高度的社会分工告诉人们,权威仅限于某个领域或者有限的几个领域,而在其他领域就可能十分平庸,因此任何权威个体仅被限制在擅长的领域内,以其擅长的行为方式发挥功用。第二,没有也不可能存在“至高无上”的权威。每种权威都须在与其他权威的相互制约中发挥功用,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三权分立制度。

现代法院权威体现便是源自人类理性的权威。人类运用理性在制度设置和程序控制上预设诸多限制,正是这些限制让法院审判人员享有崇高地位和得到广泛信任。

三、法院权威的衡量标准与结构模式

1.法院权威的衡量标准

一个国家的法院在什么状态下才算是具有权威?换言之,衡量法院权威的标准是什么?从司法权威的含义中,很容易发掘出三项标准:其一,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独立地位?只有当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自主地解决纠纷,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外部力量干涉时,它才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地位。其二,法官是否具备令人仰慕的品格。所谓令人仰慕的品格,是指法官职业被认为是神圣的,法官是由德高望重、清正廉明、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群体,有着半神半人的超然形象和令人仰慕的独立品格,赢得人们的普遍崇敬和信任。其三,司法裁判是公正的,普遍得到当事人的自愿覆行,很少需要强制执行司法裁判,几乎不存在“执行难”,即“法律白条”的现象。人们自觉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履行裁判的后果是严重的。以上三项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谈不上“司法权威”

2.法院权威的结构模式

权威是由权威享有者和权威信服者构成的一种支配与服从关系,法院权威是由法院权威的主体、法院权威的对象和法院权威机制三部分构成。

法院权威的主体是指法院权威的享有者。它分为两个层次:法院和法官。法院是法院权威的外在主体,它有两种不同的功能:一是中立的裁判主体。它由法官构成,通过宣告法律、作出裁判,实现定分止争的功能。二是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主体。在三权分立的制度设置中,审判权作为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而存在的。审判权通过违宪审查制约立法权,通过违法审查制约行政权 ,法院正是通过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来防止权力滥用、保持权力的平衡。法官则是法院权威的内在主体。法院的定纷止争和权力制衡功能,实际上是由法官通过公正裁判来实现的,没有权威的法官,就不可能有权威的法院。

法院权威的对象则指的是法院权威的崇拜者、信服者。法院权威的对象分为两大类: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对象。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他们参与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在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后,出于对法院及法官的高度信任,自觉履行司法裁判文书义务,是法院权威的直接对象。法院权威的其他对象则指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他们信服法院权威,一是源于法院的公信力,并在一定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二是基于他们自身的利益。澳大利亚法官马丁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 ”。以便造就一个正常的社会秩序,为实现自身利益造就良好的外部条件。

法院权威机制,指法院权威构成因素之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方式,通常称为司法体制。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范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它由法院权威主体与诉讼参与人构成的司法裁判系统和法院权威主体与其他权威对象构成的司法环境系统两部分组成。

四、我国法院权威缺失的表现

伯尔曼教授在其著作《法律与宗教》中从学理的角度分析了法律与信仰之间深层的联系,“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法律必须被信仰,法院必须具有权威。然而我国的现状是法院缺乏权威。

法院权威缺失,指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在国家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发挥,权威主体与权威对象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受到破坏,人们对法院的公正性和法院裁判文书的有效性持怀疑态度,等等。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审判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

受中国数千年来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长期居于主导地位。而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法院,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人权、财权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在立法上对行政权的违法审查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客观上造成审判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弱势地位,审判权易被行政权所淹没,司法强制力严重欠缺。审判权成为一种“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 。”

2.人们对于审判的公正和效率持怀疑态度。

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打官司耗时耗力,诉讼风险大,诉讼结果不确定,无论胜败都要承受高昂的律师费用,诉讼的投入和产出严重偏离经济学原理,这些因素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失去信心,对司法公信力表示怀疑。

3. 法院裁决没有终局性的效力。

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对已经生效的裁决轻易多次提起再审,案件的裁判结果就像翻烧饼一样朝令夕改,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意味着审判制度的自我怀疑,自己打了自己的耳光,自然再也无力支撑起丝毫的权威。

4.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执行难”问题突出。

当前,人民群众对“法律白条”,“执行难”的反映超过对审判不公的反映,执行难问题在全国各级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基层法院反映尤为突出。法院生效判决得不到尊重,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不尊重甚至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民众当街变卖判决书的新闻频频出现,少数行政机关对其涉及行政诉讼成为被告很不理解,有的难以接受败诉的事实,公然对抗法院的生效裁决,“执行难”仍是法院亟需解决的一大难题。

此外,部分法院的不当行为也导致法院权威缺失的重要原因。如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判长边接电话边听案,书记员边抽烟边记录。

五、法院权威在中国的重塑

法院权威缺失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是简直就是灾难,这不仅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还会极大地影响人们的预期行为,这将会严重阻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要改变法院权威缺失的现状,重塑人民法院在中国的权威,既要促进观念的更新,加强对法院权威的重要性的认识,还要在制度构建上进行相应的调整。

1.确立精英化的法官选任制度,确保司法公正。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诚如培根《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当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败坏了水源”。法院权威的构建首先需要公正的判决,而公正的判决则需要英明的法官来作出。关于法官的选任,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首先,对于通过司法考试甄选的人员,应该根据个人具体情况进行工作分类(分为民事法官、刑事法官、行政法官、执行法官等) ,并针对拟从事的审判工作进行专项培训;其次,建立法官任职的地域回避制度。我国很早就规定了地域回避制度,如清朝规定,官员不得在本籍五百里之内任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官吏公正执法,有效行使职权。我国《公务员法》第69条规定了任职地域回避制度,在《法官法》中却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该法的一处不足。笔者认为法官任职理应采取地域回避,至少不能在本县或者本市范围内任职,以确保司法公正;第三,提高法官的待遇,让法官成为令人羡慕的职业,让法院成为法律精英的聚集地。在涉及法律的各项职业中,同律师、公证员等其他职业相比,法官职业的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待遇低,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大大减弱,许多法官通过司法考试的途径完成了职业的转变,脱下法袍,离开法院,步入高收入的行业。其结果是法官大量流失,“法官荒”这一奇怪现象出现。中国现阶段经济条件下,要想走出“法官荒”的困境,必须切实提高法官待遇,从经济上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2.建立独立、统一的法院组织系统。

没有独立的财政支持,没有独立的人事任免职权,法院在人事和财政上屈服于行政机关,何来法院权威?审判权理应处于超然地位独立行使权力。要达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需要改革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制度,将全国统一划分成若干个司法区,其划分不与行政区划相对应,每个司法区内设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每个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这样才能真正改变司法权屈服于行政权的现状,遏制普遍性司法异变为地方司法,保持全国法域内法律适用的统一。

3.取消人大个案监督机制。

人大个案监督机制本身不完善,启动的随意性大,而且现实中很难证明人大工作人员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上比法官更准确,至于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排除的枉法行为,有检察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人大监督机制设置显属重复,而且人大监督过程中产生的腐败没有制度的可以防治。

4.规范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方式。

新闻媒体在西方被称为“第四权力”,是现代法治国家一种重要的监督力量。媒体的报道无疑会对司法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无论在个案方面,还是在司法制度方面。新闻报道对法院的审判具有强大影响力,甚至决定法院判决的走向,出现“媒体审判”现象。对于充分发挥媒体监督与有效维护法院权威的关系。近年来在理论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有观点认为新闻媒体干预法院独立审判,有观点认为新闻媒体促进法院公正审判。但在一点上还是取得共识,那就是新闻媒体和司法工作在价值取向具有内在一致性,即都追求“公正”、“正义”。司法独立保证司法公正,而正面、健康的新闻报道并不妨碍司法独立,恰恰相反,它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向社会工作展示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凡事皆有度,新闻媒体的监督也不例外。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应当放在诉讼结果上,对于诉讼过程的监督应当采取中立、客观报道的方式,避免发表主观评论和倾向性意见,更不能对法官的审判方式评头论足,误导公众。在庭审过程中,新闻媒体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非经法庭允许,不得擅自录音录像。

5.重新审视再审制度。

再审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对法院的一种不信任,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严重削弱。再审制度存在的正面价值和负面影响已经到了应该权衡一下的时候了。因再审制度的存在而导致的终审不终的现象损害了司法权威,把已经脱离“讼累”的当事人重新牵回诉讼中,让本以恢复平静的湖水再起涟漪。从诉讼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实际上可能包含原审一审、原审二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总共三级四次审判,而且按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原审二审与再审一审两次审判由同一法院作出,这不仅会出现“大水冲了龙王庙,一家人不认一家人”的结局,而且在两审终审的模式下出现了四审终审离奇诉讼,这不能不说是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这样的结果导致法院的再审案件纷至沓来。与其这样绕着弯增加审级,还不如直接改为三审终审制。

六、结语

法院权威的重塑本身是一个浩大的工程,需要国家在宏观层面进行制度改革,需要社会公众在法治理性熏陶下行为模式的转变,更需要人民法院干警严格依法做好每一次审判和执行工作,积土成山,点滴积累。
 
注释: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48页。

【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汪建成著:《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550页。

 陈金鑫著:《保障司法权威若干问题研究》,载httpwww.sls.org.cnxuezhe_article_detail.jspmain_id=7&id=2005112215630,于2008年7月2日访问。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页。

瞿同祖著:《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94页。

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汉书•礼乐志》。

 笔者以为,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概念包含二项内容,即制约立法权的违宪审查与制约行政权的违法审查。

《二十一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美】汉密尔顿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论语•魏灵公》。

笔者的这一分类是基于法院内部业务庭的设置而作出的,而且充分考虑到各业务庭审判活动的特殊性。

作者:李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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