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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迁徙自由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此项权利不仅为世界各国宪法所确认 ,而且在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有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历史和经济方面的原因,法 律对于迁徙自由采取了限制的态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实现迁徙自由是十分必要的,实现迁徙自 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是户籍制度改革的需要;是 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是解决就业问题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水平的标志。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 迁徙自由,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对户籍制度进行改革,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摈弃 社会歧视观念,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因为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恢复迁徙自由,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 、法治建设、履行国际义务、解决就业问题。因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迁徙自由,具有重要的 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 关键词:迁徙自由 宪法 人权 户籍制度 引言 迁徙自由最早确立于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是近代民主宪政条件下公民一项重要的宪政 权利,到17、18世纪,迁徙自由被自然法学家认定为人的一项自然权利,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 宣言》和186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一项法案,也明确宣布迁徙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人实现平等权 、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所必不可少的基础和前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居住自由 与迁徙自由。二战后,世界上60%以上的宪法都确认了公民的迁徙自由。 伴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够纷纷规定了迁徙自由。如1948年的《 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1963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48年 《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在一国境内有自由迁徙择居之权,”“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连 其本国之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 的规定:1.合法处在一国领土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有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2.人人有 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之内;3.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 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盟约岁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界限外,应不受任何限制 ;4.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 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古老法律格言,我们 既然签署了这两个公约,就必须遵守,在宪法中确认迁徙自由既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又是保障 人权的现实需要。 自由内涵的界定、法律性质及特征 (一)迁徙自由的内涵 近现代宪法虽然规定了迁徙自由,但绝大多数宪法并没有对迁徙自由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 只有极少数宪法在确认迁徙自由的同时对其含义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如《马尔他宪法》,对迁徙自由作 出规定又作出明确的解释,该宪法第45节规定:“任何马尔他公民不能被剥夺迁移自由。本节所说的自 由,指可在马耳他国内自由迁移的权利,以及在马耳他任何地方居住的权利和出入马耳他国境的权利。 关于迁徙自由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如下观点: 一是认为迁徙自由“包含着国内迁徙自由和移居异国的自由”; 二是认为“迁徙自由是指自由地在国内迁徙的权利,依法出入境自由”; 三是认为迁徙自由包括居住自由,离返任何国家的自由和出入本国的自由三层含义。[1] 上述三种观点在本质上没有多大的区别,只是在阐述的角度和外延上有一些不同。第一、二种 观点从一国内公民的角度来对迁徙自由进行解释,强调的是一国内公民的国内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 第三种观点则从普遍意义的公民的角度来理解迁徙自由,在认同前两种观点的同时,将外延延伸到离返 任何国家的自由。鉴于适应经济发展、法治建设、履行国际义务、解决就业问题等的现实意义和将迁徙 自由写入宪法,使之与我国的国情国力相适应,并加以必要限制的文章主旨,本文采纳第二种观点作为 迁徙自由的内涵。 (二)迁徙自由的性质 关于迁徙自由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19世纪早期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和宪法理论认为迁徙自由属于经济自由。 二是19世纪中叶以后,迁徙自由被看做是个人人身自由的一种。[3] 笔者认为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身体自由的自然延伸,是公民居止 行为自由的广度体现,也是公民身体自主权的深度要求。迁徙自由与人身密不可分,是对公民追求幸福 生活、实现人生价值的选择自由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 (三)迁徙自由的特征 1.迁徙自由具有一定的限定性 迁徙自由是自由的一种,具有自由受限制的普遍性的特征。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是有限 制的,公民行使自己的自由以不得妨碍他人的自由为条件。洛克说过:“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 由,但是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那种自由。现代国家的宪法在规定迁徙自由的 同时,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主要有:(1)维护国防利益和保护国家安全;(2)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 进行和防止规避法律上的义务;(3)保护公共卫生的需要和防止传染病蔓延;(4)维护公共秩序及公 共道德。 2.迁徙自由具有国内国际的双重性 迁徙自由就国内来讲,意味着一国或者某一联盟内的公民可以在一国或者某一联盟内的任何地区 选择自己的居住地,包括在联邦制的国家从一邦或一洲迁移到另一邦或一洲,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外, 迁入地不得向迁入该地的公民设定任何限制条件。就国际来讲,迁徙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移居国外以及出 入国境的自由,甚至还包括公民自愿脱离一国国籍的自由。 3.迁徙自由具有最大的回避性 当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将失去保障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回避,来一个迁徙。一走 了之,如兵书所言“三十六计,走为上策”,如老百姓常说的“惹不起,躲得起”。宪法的价值追求之 一就是保障自由,在自由受到侵犯时,消极地逃避有时倒是最佳的选择,其经济成本最低,精神损失最 小。因此,迁徙自由的回避特征使该项权利的存在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也是大多数国家规定迁徙自由 的原因之一。 迁徙自由的回避性还表现在“用脚投票上”。从宪法上看,选民在自己的愿望不能通过表决程序 实现时,不仅可以用弃权的方式退出政治决策,而且可以用迁徙的方式退出政治疆域。当一个国家的选 民感到地方性的公共决策不能满足自己的正当合法的愿望和要求时,可以迁往该国的另一个地方;当他 的正当合法的愿望和要求在国内不能得到满足时,他可以迁移到其他国家,并有保留随时自由返回的权 利,可以自由地出入国境。迁移就是“用脚投票”,事实上投了两票:一票是对迁出地的反对票;另一 票是对迁入地的赞成票。[3] 自由的历史发展 中国封建社会虽无明文确认迁徙自由权利,但在明清之前,“人民的移迁,倘在国境以内”,“ 俱不在法律或习惯禁止之列”。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首次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此 后在《在天坛宪法草案》、《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洲政时期约法》 等民国时期的宪法性文件(宪法)中均有明文规定,对迁徙自由予以确认和保障。人民革命根据地时期 的宪法性文件中也有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 回顾新中国宪法的历史沿革和迁徙自由的发展脉络可以发现,迁徙自由的发展是与时代的步伐俱 进的,迁徙自由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再到一定程度的默认的曲折过程。我们可以把这个历程 分为三个阶段:1958年以前为自由迁徙期;1958年至1978年为严格控制期;1978年以后是半开放期。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 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1954年《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但是农村合作化以及人民公社化以后,城乡之间的界限日趋 严格,迁徙自由也被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和政策形式加以限制乃至严厉禁止。真正开始从法律上对人口的 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的是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它将我国居民分为:“农 村户口”与“非农村户口”,并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取证明、学校 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申请办理迁出手续”,从而将 城乡有别的户口登记制度与限制迁徙制度固定下来,在事实上废弃了宪法所确认的公民享有迁徙自由的 基本权利,一直到1975年《宪法》取消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这段时期只是在形式上确认而已。此后 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没有涉及到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来,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人口的自由流动已突破 了原有的自然地域限制,虽然迁徙自由并未恢复宪法意义上的规定,但户籍制度的限制性功能逐渐减弱 ,户籍制度逐年有所松动。1984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的通知》,规定凡申请 到集镇(不含县城关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或在乡 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常住户口,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发给《自理口粮户口薄》 ,统计为非农业人口。集镇自理口粮户的出现是中国户籍制度即将松动的预兆。1997年6月国务院批转了 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由此正式启动 了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程序;1998年7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几个突出问 题的意见》,在坚持“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原则下,着力解决以下几 个突出问题:(1)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2)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3) 解决老年人投靠和归属的政策;(4)解决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 直系亲属在城市落户的政策。2001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小城镇户籍管 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 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 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 为城镇常住户口。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 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需要指出的是户籍制度改革并未使限制迁徙自由的现实,尤其是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得到实 质的改变,而陷入了尴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律和政策上对于自由迁徙特别是农村劳动力进城问题上持 严格的态度,而另一方面,对于农村劳动力进城在事实上又持认可态度。在这种特殊的背景下,大量农 村人口涌入了城市,但由于户籍制度的控制无法获得与城市市民同等的待遇,引起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如何实现迁徙自由,保障公民的权利,也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4] 迁徙自由实现的障碍 法学理论障碍: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在立宪时缺乏充分的法学理论准备 对迁徙自由的限制乃至禁止是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 限制迁徙自 由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顺理成章的事,因为,如果不对劳动力实行控制,就谈不上计划经济。”[5]严 格的城乡界限,是计划经济的社会基础,只要计划经济体制不改变,迁徙自由就不可能实现。现行宪法 在这样特殊的国情下制定,固守未加论证的片面的国情论,奉行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原则,欠缺完备 的法律理论与支持。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报告》中就说:“还有一些意见,虽然 是好的,但实施的条件不具备,经验交流不够成熟,或者宜于写在其他法律和文件中,不需要写进国家 的根本大法,因而没有写上。”[6]因此,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中,历次修宪着重于宏 观体制建构,并不直接关注微观的公民权利体系变迁。而且,我国没有完善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不能 及时回应社会的权利需求,致使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如生命权、生活方式选择权,出入境自由权、迁徙 自由权、救济权等等,宪法中没有或较少提及。 在宪政思潮波及全球的今天,迁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是宪政精神的法治理念的一种体现 。宪政的基本精神就是限制政府权利、保障基本人权。人权的普遍性的基本含义:“人作为人,不论其 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当享有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一 个国家里,在这个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人人都应该毫无例外地享有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 、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等与生俱来的最基本人权。”从人权的角度而言,公民的 任何一项基本权利都有本质上的内在关联性,基本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迁徙自由作为一个人权问 题,实际上在法律上对应的就是宪法,人权局势基本的宪法权利。要保证迁徙自由这一基本人权得以实 现,只有将其写入宪法。 文化思想障碍:缺乏公正平等的传统文化理念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有专家分析认为,这些国家之所以在宪法 中规定公民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是因为这些国家人口密度小,经济发达,就业机会多,城乡差距小, 社会富裕程度较为均衡所致。而中国的国情:1.农村人口多,城乡差距很大,地区发展不平衡,居民的 贫富差距有扩大的趋势。允许迁徙自由,可能造成人口的盲目流动,城市的混乱以及犯罪率上升等问题 。农村还可能出现土地弃耕、农业资源无人开发的现象。2.城市资源有限,让外地人分享,城市人心理 失衡。 中国人际关系的秩序格局与缺乏公正平等的文化传统彼此交错,形成了迁徙自由写进宪法的阻 碍。 首先,对农民权利缺乏正视观念。 我国1958年颁布的《户籍管理登记条例》中把城乡与工农差别固定化,明确将城乡居民划分为 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两种。两种户口的界限十分严格,待遇上存在极大的差别,导致了城镇居民与乡 村居民身份地位上的不平等。虽然1998年的户籍政策改革,户籍制度有所放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户 口的许多功能逐渐弱化,但附在其背后的利益对农村户口仍有很强的诱惑力。对农民的户籍限制实际上 是一种人身歧视,与户籍制度相联系的还有就业歧视、社会保障方面的歧视、受教育的歧视等等。 其次,城乡(本地人和外地人)二元社会结构所产生的利益壁垒。 我国1958年人民公社化建立的同时,在人民公社社一级建立财政,形成了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 结构制度。90年代以后,城乡二元结构有所突破,但仍然按照身份和居住来建立户籍制度,实际上城乡 等级身份壁垒已经从城乡二元变成了本地人和外地人的二元。现在的制度是允许劳动力流动,但不允许 劳动力落户,外来人没有取得与本地人相同的利益,如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招聘、国营企业招工等, 绝大多数都要求有本地户口,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外来人口的子女入 学时要交纳寄读费、暂住费等等。现在,城市和发达地区政府对人口都是持限制和歧视态度,很多人甚 至认为外来人口挤掉了他们的饭碗。所以,越是大城市,越是经济发达地区,不让流入的现象越严重, 甚至出现当地官、商联手对付外来劳工的现象。 救济制度障碍:没有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 西方法谚认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公民迁徙自由受到国家权利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 用尽的情况下,宪法是公民权利的终极的、不可剥夺的救济渠道,宪法应当作为法院审理争端的依据, 法官应根据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而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不利于对弱 势群体的保护,很多地方政府对外来人口可以随便驱赶而不触犯任何法律。权利是每个公民对抗国家、 政府、社会侵害的武器,宪法应该司法化,若不能实现司法化怎能成为公民的最后救济屏障,那么就会 叛离自己的宗旨。所以,我们不但要把迁徙自由写入宪法,而且要保证宪法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宪法能 被法官适用,侵犯公民迁徙自由,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就有了更强有力的矫正机制。 实现迁徙自由需要解决的问题 改革户籍管理制度 我国法律对迁徙自由的限制乃至禁止,是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理 论否认劳动力的商品属性,劳动力既然不是商品,那么人口当然就不能自由流动,个人因隶属于一定的 单位或组织,故迁徙就必须按照计划来进行。可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迁徙自由进行限制乃至禁止 ,都是顺理成章的事。[7] 与此相反,市场经济则要求保障人口的自由流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规模的人口流动对传统 的户籍管理制度形成很大的冲击,撼动了城市户口高不可攀的地位,使城市户口的含金量逐年下降。现 行的户籍管理根本无法阻止也无法真正有效调控人口的流动。为此,必须对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进行改 革。 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应着眼于能够适应和促进劳动力市场和新的就业机制的形成和运行,促进农 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全国人才的合理及有序流动,最终实现社会劳动力资源的最佳市场配置。按照国 务院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发展战略,首先可以全面推进小城镇户 籍管理制度改革,以便为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累经验。1997年4月,国务院第55次会议讨论并通过《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以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作为申请小城镇常住 户口的基本条件,放宽了户口迁移条件,是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重要措施。2001年3月30日,国务 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明确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从试点走向全 面实施。 当然,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正视城乡、地区及行业之间存在的差别 ,避免农村人口大量盲目地流入城市,流向发达地区,应引导人们合理有序流动,使人口的流入量与流 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载能力相适应;同时,还要考虑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避免社会秩序的失 控和混乱,保证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稳妥地进行。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迁徙自由的实现不仅涉及户籍制度问题,还有与之有关的一系列社会保障、福利待遇问题。当 初设立户籍制度是因为国家资源稀缺,不可能平均分配,因此设立户籍樊篱来区分不同的利益群体。但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户籍不只不觉中附载了太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功能,也成了许多部门利益的保护 伞。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计划人为地分出了两个世袭的“种群”,户口性质不同,待遇就不同,曾 经有人统计,农民和城里人的待遇差别达47项之多。目前,城乡的社会福利待遇仍有很大差别,最为突 出的是城市普遍建立了社会保障机制,而农村没有。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于土地承担着农户 家庭基本的生活保障功能,所以,农民仍视土地为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农民向户口关系寻求利益满足 的行为就是:坚守土地,同时务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身在企业倒闭,失业时有退路,也能在曾加 收入的同时又不失去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可见,广大农民仍将土地作为他们的最后保障。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应当在政策、资金上向农村、农民倾斜,以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 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奠定物质基础。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发展城乡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 事业。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民获得了保障,农村医 疗卫生、居住条件得到改善,城乡差别得以缩小,必然会带来城市人口向农村的反向流动,这样人口的 双向流动可以促进各自经济的发展。 摈弃社会歧视观念 在一国之内,不论何种原因而移居异地,只要是合法的迁徙,就应当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 权利并履行同样的义务。如果公民选择一新居住地,而不能享有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甚至出现政府对 移居居民实行差别待遇,虽然自由选择居住地受到宪法的保护,但在实质上消极地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 由。 与户籍歧视相联系的还有就业的歧视、社会保障的歧视、受教育的歧视等。在许多大中城市, 没有所在城市的户口就不能买经济适用房,只能多拿票子买商品房;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要求求职 者要有所在城市的户口,很多地方农民不能报考公务员;孩子若没有所在城市的户口,上幼儿园、学校 要比当地市民多花很多钱;等等。目前,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还没有完全改变,有些地区等级身份壁垒出 现本地人和外地人的二元。很多地方政府不认为有外地户口的人是他们应该服务的对象,导致政府的行 为对本地人口和外来人口的区别对待。如在财政上,各地政府始终定位在对现有城市居民的福利保障上 。对于外来企业、外来员工,它征了税,收入被拿去了。但却得不到公共产品的供给。要促进经济发展 和社会进步,必须转变传统观念,清除城里人的特权思想和思维惯性。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制定宪法不是目的,实施宪法才是立宪者的最终目的。因此,我们要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以 确保宪法规定付诸实施。 首先,要清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与迁徙自由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除,以确保其在内 容上与宪法保持一致。宪法监督制度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审查一切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合 宪性,保证国家所有的法律、法规内容的和谐、统一,对有违宪法原则和精神的一些具体规定,要通过 立法机关及时地予以修改,必要时该废除的废除。 其次,要在我国尽快建立宪法诉讼。随着人口的流动,很多城市出现了大量人户分离的情况,“ 外来人口”的利益更多地与现居住地的政府行为有关,而与其户籍所在地关系不大,当外来人口的基本 权利受到政府的侵害时,应该有相应的诉讼途径来救济,现有的行政诉讼由于受案范围的限制,对相当 数量的问题无法予以解决。所以,应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去考虑完善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手段,在我国建立 宪法诉讼。 实现迁徙自由的意义 实现迁徙自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迁徙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的需要。我国是 人口大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只有充分保障劳动力个体能够以独立的经济人格,冲破狭小的自然经济和 僵化的计划经济的约束,自由地进入市场,合理地进行流动,才能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和 持续地发展。不提倡迁徙自由,限制人口的充分流动,抑制劳动力的市场配置作用,必将阻碍我国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实现迁徙自由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要求 迁徙自由是人身的重要组成部分,人身自由是近代以来伴随着个人解放所确立起来的一项传统的 基本人权,是人们一切行为和生活的前提条件,是一切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 本权利的重要内容。 迁徙自由是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法律表现形式。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社会生产各要素的生产、交换 、分配及其组合必然受到法律的调整,市场起着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其作用的发挥必须有法律的确 认和保障。劳动力资源作为最活跃、最根本的资源,其合理配置、开发、利用必然要纳入法治轨道。 实现迁徙自由是户籍制度改革的需要 目前的户籍改革,顺应了历史的潮流,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宪法没有规定公民享有迁徙 自由的条件下,有违宪之虞,或者说是“良性违宪”,有合理不合法之嫌,有损宪法的权威,与法治精 神相悖。我们应该采取修改宪法的办法,增加迁徙自由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使户籍改革合宪,又能使户 籍改革达到最终目的。 实现迁徙自由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我国宪法确认迁徙自由有助于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人权公约以及WTO保持一致。迁徙自由不仅成 为国内法所普遍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而且成为国际人权宪章和公约所确认的国际人权之一。我国已 经签署加入了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确保我国公民享有公约上确认的迁徙自由应成为我国政府的法律义务。因此,修改宪法,在宪法上确 认迁徙自由应成为我国政府履行国际义务的实际行动之一。 实现迁徙自由是解决就业问题的需要 就业问题已成为我国改革面临的重大问题,解除户籍的束缚,依法行使迁徙自由权,是解决就业 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公民有迁徙的自由,就可以举家迁往适合自己工作的地方,甚至国外,城里的可 以迁移到农村,农民可以迁往城镇,其子女可以随意进城,既可以解除后顾之忧,又可以免除歧视待遇 ,真正实现就业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在我国,还长期存在着一种不正常 现象,一旦某人离开了某地或单位,再想回来,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公民享有迁徙自由,就可以解决 这种“只出不进”的问题,实现就业和居住的合理自由流动,也不再需要硬性规定到老少边穷工作的人 员保留原户籍的规定了,他们可以依法移走,也可以随时回来,这对开发我国的老少边穷地区,实现西 部大开发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公民有了迁徙自由的权利,就业的范围也增大了,就业的机 会也随之增多了,就业的法律救济也大为增强了。[8] 迁徙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水平的标志 迁徙自由不仅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而且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是公民追求幸福权利 ,谋求自由发展、实现生命价值的必然延伸和现实要求。现代文明社会只有充分尊重人的价值,不断创 造条件和适合的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民才能和智慧,才能真正体现人的尊严,实现人类社会的持久 繁荣和进步。 综上所述,我们呼吁将迁徙自由写入宪法,保障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但是,迁徙自由并不是 完全自由,放任自流,而是在法律限度内的有序迁徙。迁徙自由是公民不可限制的宪法权利,是现代社 会公民追求幸福生活、实现人生价值的确认和保障。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是市场今年 国际的需要,是现代法治建设的要求。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在宪法上承认迁徙自由,与完全实现自 由迁徙区别的。前者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认可,而后者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们既不能 因为一时还不能完全实现自由迁徙,就从法律上限制迁徙自由的权利;也不能幻想一旦宪法承认、规定 了迁徙自由的权利;就能够完全实现迁徙自由。一项权利从得到法律认可到现实中的完全实现是有一个 过程的。如果希望通过改革现行有关法律。完全实现迁徙自由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确认迁徙 自由的观点,就犹如放开裹脚布,要想让人民在迁徙中走得踏实,过得安逸,就必须不断完善各种制度 并使之有国情国力相适应。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上,还不具备完全实现自由迁徙的条件。因此, 我们应当以谨慎、务实的态度,稳妥地进行改革,为公民迁徙自由的完全实现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1]杨建生 将迁徙自由重新写入宪法的思考[A].行政与法,2004(6).46. [2]、[3]、[8] 问清泓,问青松.迁徙自由权探析[A].武汉大学学报,2004(5).575. [4]何建华,秦坤.论迁徙自由在中国的实现[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4).41. [5]、[7] 殷啸虎,林彦.我国关于迁徙自由规定的变化及其思考[J].法学,2001(6).11. [6]彭水兰,我国公民迁徙自由实现的障碍探析.江西社会科学,2003(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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