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析冒用他人姓名结婚的处理程序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更是一种法律关系,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的婚姻才能获 得社会的认同和法律的保护。但在现实生活当中,有些恋人没到法定婚龄,为达到登记结婚的目的,一 方或双方冒用他人姓名,使用他人的有效证件骗取婚姻登记,建立了所谓的“夫妻”关系。特别在基层 农村,由于人们的法律知识相对缺少,使得产生此类情况的婚姻纠纷案件比较多,现实中此类纠纷因没 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成为一个难题,出现纠纷后该如何处理? 我国原《婚姻登记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2003年10月1日施 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对以上的规定予以了删除,仅规定了因胁迫结婚而申请撤销婚姻的行政程序, 不再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行政程序,这说明,自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机关对冒用他人姓名,弄虚 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已丧失处理权,此类婚姻纠纷案件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 理。 在此类婚姻纠纷案件中,一般存在两个基本的关系:一个是冒名者与另一方同居而形成的同居 关系;一个是被冒名者与另一方因依法登记形成的婚姻关系,是被婚姻登记机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对 此有不同的意见认为:真实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是冒名者与另一方,且客观上双方也以夫妻 名义一起生活,履行和恪守夫妻权利义务,而被冒名者事实上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也 没有与另一方真实生活在一起,因此,形成婚姻关系的应是冒名者与另一方,而不是被冒名者与另一方 ,纠纷的处理不与被冒名者有任何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婚姻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除男 女双方合意、不违反结婚禁止性条件外,关键是必须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而结婚证的签发,就是 对婚姻关系建立的确认,具有公示效力。不管是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还是登记机关工作人 员在工作上存有过失或故意,只要登记机关工作依法定程序签发了结婚证,建立婚姻关系的就是结婚证 上所确认的两个特定自然人。而冒名者与另一方尽管客观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履行和恪守夫妻权利 义务,但由于没有依法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其形成的关系只能是一种事实同居关系。冒名者与另 一方不可能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未有配偶者,而冒名 者与另一方中的另一方已是有配偶者。 鉴于上述理由,以上两个关系中的三个主体任何一个起诉时,法院在审查立案的时候就应区别对 待:1、如果是被冒名者以另一方为被告起诉离婚的,由于这两者依法建立了婚姻关系,具有原告或被告 的主体资格,可以离婚纠纷这一案由立案受理;2、如果是冒名者以另一方为被告诉请离婚的,由于冒名 者与另一方仅形成同居关系,在婚姻关系中不具有当事人地位,法院应向冒名者说明情况,建议其改变 诉请,如冒名者不接受建议不肯更改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3、如果是 冒名者以另一方为被告单独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 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徐。4、如果另一方以被冒名者为被告起诉离婚的, 可以离婚纠纷这一案由立案受理;5、如果另一方以冒名者为被告起诉离婚的,虽另一方是婚姻关系的当 事人,但冒名者在婚姻关系中却不具有当事人地位,无法成为被告,法院应向另一方说明情况,建议其 变更被告,如另一方不接受建议不肯更改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6、如 果是另一方以冒名者为被告单独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徐。冒名者或另一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 女扶养纠纷都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受理。 此外,该类案件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原告提出撤诉或不到庭参加诉讼或不经准许中途退庭,是 否准许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我们的意见是肯定的,因为原告不管是哪一方,不管诉求是否得当,只 要原告放弃诉权不违背个人意愿,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尊重民事主体对诉权的 处分,准许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而且法院在这一处理上仅是程序上的处理,并不表明法院对案件的 某些事实的承认,不具有实体上的意义。 行政程序也可以解决此类婚姻纠纷案件,由于要解除的是经婚姻登记登记机关依法所确认的婚姻 关系,因此须由被冒名者与另一方一起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按协议离婚的程序办理离婚登记,而不能是 冒名者与另一方去办理,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再以宣告婚姻无效进行处理。但无论是通过诉讼程序还是 行政程序解决,目的都是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