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甲公司职工,2007年11月20日,其在上班时间外出,途中受伤。2008年11月19日,张某以外出为公司送材料受伤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月12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某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是因张某是早退,在回家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对张某是否应认定工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工伤。理由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单位委派外出工作,是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张某在不能证明其是受单位委派外出,就应认定为早退。而早退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职工如违反劳动纪律就不应认定工伤。且张某如能按时下班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也就不会受伤。因此,张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工伤。理由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是甲公司职工,在外出途中受伤,由于双方对张某的外出行为有争议,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笔者认为,职工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仅属于轻微的违纪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有失公允。因此,即使是张某因早退回宿舍途中发生伤害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作者简介】
杨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