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追偿贷款的权利是否同时丧失的抵押权?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月8日,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星星经贸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星星经贸公司向某支行贷教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03年1月9日到2004年1月9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 41%0计算。同时,为了保证贷款安全,某支行与李星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星愿意以戗支于某路5号的私产房为星星经贸公司贷款400万元本息作抵押担保,如星星经贸公司到期拖欠贷款本息,则某支行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处理抵押物,以偿还贷款本息。上述抵押经李星的妻子田伊莱书面同意婁,并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5日,某支行依约向星星经贸公司发放贷款400万。但该笔贷款到期后,星星经贸胃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2006年6月,某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星星经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将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冲抵欠款,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鸣]
原告某支行提出,星星经贸公司向自己贷款有贷款合同为证,双方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星星经贸公司应当依约按时还本付息,但是星星经贸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因此要求星星经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由于贷款时,李星以其私产房依法为星星经贸公司贷款400万元本息作抵押担保,因此要求拍卖抵押房屋冲抵欠款及利息。
被告星星经贸公司的代理人提出,星星经贸公司与某支行签汀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期限为2003年1月9日到2004年1月1 9日。2004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直至某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某支行从未向星星经贸公司提出过偿还贷款本息的要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某支行对追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同时,超过诉讼时效也意味着某支行丧失了对借款抵押物的抵押权。综合上述两条意见,星星经贸公司可以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法官点评]
首先,本案中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某支行对追偿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存在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申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2年。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出现上述规定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某支行向星星经贸公司追偿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至2006年1月9日届满。某支行起诉星星经贸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6月,其追偿贷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其次,某支行丧失追偿贷款本息胜诉权的同时,是否也相应丧失了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虽然原告债权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因上述贷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虽然丧失了追偿贷款的胜诉权,但其抵押申权并未丧失,因此其主张对李星用以抵押的房屋行使担保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于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