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及外孙是否有权享有征地补偿款?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原告龚淑娟,1985年3月13日出生于被告新干县大洋洲镇谭家坊龚家自然村。2007年,原告与一湖南籍男子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走。2009年2月27日,原告生育一子谭子轩。2009年3月9日,原告报生将谭子轩的户口亦登记在龚家。2008年,因新干县盐化城建设所需,新干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征收部分土地,且补偿了被告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09年1月9日,被告开会决定发放补偿款,但取消了原告及其子的分配资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于2 010年2月3日以其和谭子轩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元,每人30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此案是否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受案范围?如果属于,外嫁女和外孙是否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资格?
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中,原告据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的纠纷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点的规定,因而,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二、外嫁女及外孙是否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因结婚南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在与住所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龚淑娟虽已结婚,但并未迁走户口,仍属龚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谭子轩因报生随母亲登记在龚家村,因而也属于龚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龚淑娟和谭子轩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均是据于出生享有,属于原始取得,因而她们依法享有龚家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权益,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请求权。但结合本案,征地补偿款是2008年产生的,而原告谭子轩是2009年出生,其2008年还不属于龚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原告谭子轩不能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据此,新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龚淑娟征地补偿款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新干县人民法院 李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