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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本身应当充满“人情味
发布日期:2011-04-15    作者:孙新律师
人文精神在过去孕育了西方的法治文明,在当代也应成为中国证据法的精神支柱。证据规则的设计应当注重人权保障,体现以人为本,关注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着眼人的未来,证据规则本身应当充满“人情味”,而不致使其沦为一堆干巴巴的僵死的操作性规范     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法作为约束诉讼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程序的规范与准则,是实施证据能力和规范证明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则的总称,兼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我们常说,“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事实的准确认定,依赖于证据法的完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三大诉讼证据制度的正式形成和完善。
  关于证据法的价值基础,张保生教授认为,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构成了证据法的四大价值支柱。“证据法不仅应当反映社会价值观的现状,而且应当反映它的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指导旧规则的修订和新规则的创制,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我们共同信奉的社会价值”。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基本是全面的,但是却少了重要的一项那就是证据法的人权保障基础,即证据法应当充满人文关怀、注重对人权的保障。
  证据法既具有准确事实认定的功能,也具有保障人权的价值。或者说,“促进公共政策或者促进社会所珍视的价值一直是证据法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即便牺牲一些非常有价值的证据也在所不惜”。几年前笔者曾撰写过一篇短文《程序的人文精神》,提出程序要以人为本,这是人文主义精神在程序法治中的体现;程序应当体现对人的关爱,顺应人的理性发展,遵循程序自由原则;我们应当以“人”为基点看程序,程序的设置和运行中都应充满人文关怀。由于人文精神是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法治本身是源于人类对自身利益和命运的一种制度关怀,而人文精神则是这种关怀发生的最原始的动力,也就是说,人文精神对人的价值的关怀和人生意义的追求是人类创设一切制度的基本动因。
  人文精神在过去孕育了西方的法治文明,在当代也应成为中国证据法的精神支柱。证据规则的设计应当注重人权保障,体现以人为本,关注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着眼人的未来,证据规则本身应当充满“人情味”,而不致使其沦为一堆干巴巴的僵死的操作性规范。
  笔者认为,证据法的人文关怀精神的实现和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和完善:
  一是应当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经过法定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应当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而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应当依靠证据裁判案件事实,它体现了事实认定方式上的理性化。可以说,证据裁判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呼应,共同构筑了诉讼人权保障体系的两道屏障。
  二是应当确立证人作证特权制度。证人作证特权是特指对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时,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证人作证特权是为了克服片面强调证人作证义务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产生的,它珍重证人利益和与此相关的特定社会利益,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证人作证特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是对证人人权保障的体现,体现了对人文精神的关怀和亲情关系的尊重,以及对正常社会伦理道德观的维持,体现了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三是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它表现的是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因为就人的本性来说,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会构成犯罪。所以,对于一般的理性的人来说,他们不会自己打自己的耳光,承认自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他/她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以沉默不语(当然也可以选择说),这是再符合其愿望不过的事情。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毕竟对于一个人来说,如果让他自己反对自己,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
  四是应当确立和有效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排除规则重要种类,是指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重要的意义乃是在于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宪政价值,保障刑事程序的实施。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人权保障,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的文明化。“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重大的发展,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规定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证明标准,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同时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可以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许多内容是全新的,基本采纳了学术界长期呼吁的主要观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也是河南“赵作海案”在刑事法治进程中的标本意义的凸现。
  最后,应当严格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定案标准。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涉及到公民自由与生命的限制和剥夺,事关重大,严把死刑案件证据关,对于确保死刑案件质量,减少死刑的运用,具有重大意义。死刑复核是最高人民法院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要求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由于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应当有更高的要求。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可喜的是,“两高三部”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详细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各类证据的适用规格,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且对该标准进行了细化。应当说,上述规定倘能真正贯彻实施,对于落实少杀、慎杀的方针,提高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具有重大作用。
□房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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