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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剩余款是否付清发生争议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5月,孙某与张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的一处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合同签订后,张某在一个星期后交给孙某房款50万元,同时孙某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张某,并约定剩余购房款以后再支付,合同上没有约定房款的交付期限,也没有对房屋过户的时间进行约定。2008年6月8日,孙某与张某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9月,孙某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房款10万元,遭到拒绝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在庭审中,张某辩称当初所欠的10万元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已经付清了,否则孙某也不会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于房屋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所以张某就将孙某两次打的收据全部销毁没有继续保存,现在无法提供。

【分歧】

购房的剩余款是否付清发生争议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张某应该对发生争议的剩余购房款10万元是否支付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抗辩有道理,如果置张某所购的房屋已经过户到其名下的事实于不顾,就无异于授予出卖人享有对买房人长期保存付款凭证的检索权,至为荒诞。当然,孙某如果有其他证据的情况除外。

【管析】

很明显第二种观点于情于理更有说服力,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该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那么,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能否推定出本案张某已经交付了剩余10万元的购房款呢?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一种非常慎重的法律行为,它表明房屋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主体之间已经确定的发生了转移,且具有对世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除非合同另外有规定,应当标志着房屋出卖人在买受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足额房款的义务。对于另有规定的情形,是指虽然没有足额支付房款但是有第三人的担保,或者就所欠的房款做出了特别的安排。也就是说,买房人已经向买房人足额支付了房款从而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通常的、被社会所认知和接受的交易习惯。因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合意和登记结合起来,一起完成了警示和证据保全功能”。

在处理本案时,运用经验法则(如一种日常交易习惯)可以对本案张某的抗辩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张某对其抗辩主张不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这是一种事实推定,所以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用相反证据推翻,亦即如果在本案中有任何与根据经验法则或者通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相违背的事实出现,则应由孙某负举证责任,如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关于剩余房款的特别安排。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所作的事实推定,其效果不是使被告张某对要件事实所负担的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发生转换,只是免除其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旦孙某能举证使推定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就能够达到推翻推定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张某还是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补充一点,对于《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与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关系,在适用上没有矛盾,因为推定的事实是免征事实,无需当事人对此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当当事人对第五条第二款意义上的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时,因该事实是免征事实而该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九江县人民法院 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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