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运输冰毒500克获无期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啟谦,男, 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C313591(6),文化程度初中,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涌村碧葵楼。因本案于200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邦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洪友,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啟谦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啟谦及辩护人张邦永、李洪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邝啟谦窜到本市,以港币75000元的价格从不法分子手中购买了毒品500克。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邝啟谦携带该批毒品在本市广园客运站乘坐一辆广州开往深圳市罗湖区的大客车(车牌号码:粤A.67381),准备返回香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邝啟谦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49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9%)。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啟谦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啟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邝啟谦携带毒品在车辆上还未发车情况下即被抓获,只能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邝啟谦庭审只供认所购毒品用于吸食或送朋友吸食并无赢利的目的,故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邝啟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邝啟谦窜到本市,从不法分子手中取得毒品。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邝啟谦携带该批毒品在本市广园客运站乘坐一辆广州开往深圳市罗湖区的大客车(车牌号码:粤A.67381),准备返回香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邝啟谦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49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9%)。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李某华、赵某峰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7月18日中午,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接到情报得知,有一名年约50多岁的香港籍男子在广州购买了大量冰毒,准备于当天中午从广园客运站乘坐大巴返回深圳。接报后,侦查人员立即赶往现场。约中午13时许,一辆准备驶出广园客运站车牌为粤A.67381的广州开往深圳的大巴引起了侦查人员注意。侦查人员截停该车,上车检查,发现车上后排一名身穿黑色T恤男子,肩挎黑色布包男子可疑,即上前盘查,从该男子身上搜出写有'依熳儿'字样白色塑料袋包着的一包白色晶体物,经测试板快速检验呈阳性,于是将该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审查该男子自称叫邝啟谦。
2、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于2006年7月18日在被告人邝啟谦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物一袋(塑料袋上写有'依熳儿'字样)。
3、扣押白色晶体物照片,经被告人邝啟谦辨认确认。
4、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106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邝啟谦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物,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49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amfetamine)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9%。
5、证人钟某婵(粤A.67381旅游大巴的乘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8日中午1时左右,其负责的粤A.67381旅游大巴在广园客运站正准备发车时,两名公安人员冲上车,把一个靠近窗边的旅客抓了起来,然后从他携带的背包里搜出一袋白色的物品。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邝啟谦即是当日被抓获的男子。
6、证人黄某辉(广园客运站的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8日中午13时许,有一辆粤A.67381旅游大巴正准备出站,被两名公安人员截停。公安人员叫其协助他们上车进行盘查,上车后,公安人员抓获一名神色慌张的男乘客,并从该男子的挎包内搜出一包白色物体。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邝啟谦即是当日被抓获的男子。
7、证人穆某源(粤A.67381旅游大巴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8日中午,其驾驶粤A.67381大巴准备出站从广州开往深圳的时候,有几名便衣警察截停其的车,之后他们上车盘查,其中在盘查一名男子时,警察从他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一把白色晶体的物体,之后警察就把该男子带走了。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邝啟谦即是当日被抓获的男子。
8、通话清单,证实2006年7月17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邝啟谦的手机(1343478****)与'阿四'的手机(1353947****)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9、扣押的被告人邝啟谦汽车票,证实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邝啟谦在广园客运站乘坐客车回深圳罗湖的事实。
10、利华饭店现场照片、手机SIM卡、挎包、印有'依熳儿'的胶袋、白色晶体、车牌为粤A.67381公共汽车、毒品快速检测卡等照片。
经被告人邝啟谦辨认,供认其于2006年7月18日,通过上述电话卡联系上'阿四'后,并在上述利华饭店取得用上述包装袋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后在上述公共汽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对毒品进行称重为502。1克(毛重),并经快速检测,检测卡呈阳性。
11、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邝啟谦处扣押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两部、SIM卡两张、银行卡、车钥匙等物。
12、被告人邝啟谦的身份证、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邝啟谦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邝啟谦于2006年7月17日入境的情况。
13、被告人邝啟谦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7月16日,其在香港打电话给'阿四',问他是否有冰毒卖,其打算向他购买500克冰毒,'阿四'说两天内有货。到了7月18日早上8时,其接到'阿四'电话后,准备好买毒品的75000港币,从深圳罗湖火车站坐火车到达广州,'阿四'在火车东站等其,见面后,其将带来的75000港币交给'阿四',并按他的要求去到农讲所附近等他。当天上午11时许,'阿四'打电话给其,说冰毒已拿到。于是'阿四'在德政中路利华饭店附近将一袋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放进其的皮背袋内,之后其与'阿四'一起乘出租车前往广园客运站。'阿四'帮其买了一张广州至深圳罗湖的汽车票,票价60元,之后他就走了。到了12时53分,客车准备离站开出时,其被便衣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500克冰毒。在这次之前其已经与'阿四'交易过毒品。这次如果能将这批冰毒带回香港,其准备转卖给一些客户。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邝啟谦供认了购买毒品运输贩卖的事实,但综合本案证据,购买一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关钱物交易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事实认定上只宜认定被告人邝啟谦取得毒品运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啟谦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啟谦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的问题,被告人邝啟谦被抓后多次稳定供述了携带的毒品用来贩卖赢利,且本案毒品数量大,其庭审辩称仅是自己吸食不合情理。本案被告人邝啟谦取得毒品后将毒品携带至长途汽车上拟长途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属行为犯,本案被告人已实施了运输的行为,故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到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啟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5。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两部、SIM卡两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 何 佐
代理审判员 伦铭健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炜华
书 记 员 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