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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交通事故索赔中的漫天要价
发布日期:2011-04-13    作者:周金树律师
如何应对交通事故索赔中的漫天要价
 
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当中,经常遇到原告不顾现实情况,随意狮子大开口,对被告提出天价索赔,而被告也往往因此被吓得手足无措,有的想方设法满足原告的要求,也有的则不闻不问,听之任之。然而,事实上该两种做法都是不明智的,因为涉及到法律的问题,最好还是咨询一下法律专业人士,以便求得一个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
如:长沙县的邹某在下晚班后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与陈某驾驶的另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搭乘的其女友刘某受伤。后因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刘某便将邹某和陈某起诉到法院,并提出天价索赔,当然其主要目的是针对邹某。而邹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觉得对方是在故意讹诈,自己深感委屈,但看到对方起诉状上写的似乎言之凿凿,自己却又不知如何辩驳。为此,几日来茶饭不思,一筹莫展。后经人介绍找到长沙县首席大律师周金树,周律师了解案情后,依法接受其委托,代理出庭应诉,经过周律师与对方律师的唇枪舌战、据理力争,法院最终只对原告进行了象征性的判赔,其数额不但远远低于原告的索赔金额,甚至还低于被告邹某在调解过程中自己同意赔偿的金额。结案后,邹某感慨地说,幸亏听信朋友介绍委托了周律师,才终于伸张的正义,维护了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为了揭示案件真相,给世人以警示和提醒,现特将周律师的庭审代理意见简要的剪辑摘录如下:
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邹某的委托,指派周金树律师担任刘某诉邹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具有重大过失责任,理应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而本案案发时,原告所搭乘陈某的摩托车上共坐四人,已明显超过摩托车核载两人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当时竟然坐在驾驶人陈某前面的油箱上。在夜里九点半的时分,如此超载搭车,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责任。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将损害结果降低到最低程度。而本案案发时,竟无一人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非常明显。再综观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其主要是头部伤害。因此,如果原告能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即使发生本案同等程度的交通事故,其损失也不会有这么大。由此可见,原告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责任。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当中原告所存在的重大过失责任,理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这样既是对原告的一种警示,督促其以后要尊章守法,珍视生命安全,同时也能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与公平。
二、本案第二被告陈某在明知超载危险的情况下仍然铤而走险,甚至纵容原告坐在自己前面的油箱上。同时,其作为驾驶人也没有为原告等人佩戴安全头盔。因此,从原告损害后果的方面来看,第二被告陈某却负有直接和主要的责任。因此,在认定两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三、关于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因其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得到了一定的补偿,而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原告的一部分医药费从医保得到报销,已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否则其得到双重赔偿,与填补性相悖。至于其他索赔项目,希望法庭在仔细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超载搭乘摩托车且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法上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其主要强调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从造成和扩大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来看,第二被告陈某理应负有直接和主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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