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立法的渊源和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强制执行立法的渊源。亦即表现形式,是指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党的政策中关于强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二个部分:
(一)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用了34条,对执行的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的中止和终结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应该是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规范,也是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当时执行工作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到第303条,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是强制执行法的规范性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依法解释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又作出了司法解释,解决了执行中一些具体问题,是强制执行法的必要补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早在1998年,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对执行机构及其职责、执行管辖、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金钱给付的执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执行监督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基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对查控被执行人财产适用法律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是规范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规范性文件,是强制执行法的核心内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又以该规定对拍、变卖措施进行了规定,是强制执行法的重要内容。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最高法院出台此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了规范,是规定强制执行重点环节的立法基础。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为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管辖、范围、执行措施、执行结案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中的委托和受托问题进行了规范。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公开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为了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和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就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加快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继续推进执行改革、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方面提出了要求,是目前指导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中纪委、组织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土资源部等职能部门会签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也是强制执行立法的法律渊源。
(二)党的政策中关于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文件,也是我们制定《强制执行法》的政策依据,同样也是强制执行立法的政策渊源,对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1、《中共中央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件)。明确提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感觉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法定限制执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2、《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切实加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力度,力争使执行难问题有根本性好转,中央政法委要求各级党委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力度,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要加大解决执行积案力度,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建立健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畅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信息渠道;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加大执行监督力度,规范执行工作;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化解执行难问题。
3、《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中央政法委(2007)37号)。提出要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政协和社会各界参与、法院主办的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新格局。
4、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对执行积案结案提出了明确标准,要求各级法院坚决依法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切实提高执行到位率;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案件;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规定了结案的方式和条件。明确规定无财产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完成在其所在社区、村委会,被执行人邻居、公安机关调查材料;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完成在银行或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土地、车管部门调查,才可以做结案处理。该《通知》进一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关于执行终结案件的规定,在清积执结案件中,有个别执行人员把此规定作为结案的法律依据,该《通知》对《强制执行法》中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立法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规范的《强制执行法》,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现行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混合立法,把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第3编,把较为重要的强制执行工作仅以34条来规范,对一些重要的强制执行措施规定较原则,操作性不强,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没有确切法律依据,立法供给严重不足,执行立法出现“法不够,制度凑”的现状,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往往是有法律的依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政策,没有政策规定的依法律原则。各地法院在执行管理方面的制度是“摸着石头过河”,如陕西省高级人民院为了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在2010年4月制定实施了《执行实施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执行工作监督审查机制的规定(试行)》、《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办理规定(试行)》等制度,通过近一年的执行工作实践,效果明显。2010年,全省法院执行案件结案率为97.22%,同比提高2.23个百分点。执行案件实际到位率为74.08%,同比提高15.79个百分点;共有52个法院执行案件全部执结,结案率达100%。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5599件,占结案总数的13.2%。执限内未结案件1207件,同比下降54.6%。去年,省法院共有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同比下降60.7%,结案率为98.46%。执行申诉信访工作在全国排位由年初的第27位上升至第3位。执行工作呈现执结率和实际到位率上升,执限内留存案件和执行申诉信访案件下降的“两升两降”态势。全省67各法院实现了“无执行积案”,受到了省委政法委的肯定。
现行的强制执行方面的规范不够明确具体,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执行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以司法拍卖为例,司法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所包含的内容和制度相当广泛,但是目前我国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司法拍卖没有具体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大,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拍卖机构串通一起,暗箱操作,导致司法拍卖环节出现的大量违法违纪问题。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对执行终结案件的条件规定较为宽泛,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和执法随意性较大,致部分无财产退出程序的当事人不满意,涉执行申诉信访、重访、越级访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至今仍然在“试行”,什么时间才能正式实施呢?当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社会各种因素和矛盾的集中反映,而案件执行不了,社会各界以及当事人把问题看到法院本身,法院要为此“买单”,压力太大,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使法院执行工作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程,规范执行案件入口,疏通出口,进一步细化执行流程管理,通过加强执行权的内部监督,实行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分离,一改传统一个人包案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同时对有关职能部门规定相应的协助义务,有助于法院吸纳社会不满,树立维护司法权威,是目前执行立法的方向。
当前对被执行人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控手段落后,没有能够和公安信息接轨,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来查控被执行人下落;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没有和有关职能部门信息共享,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现象时有发生,执行立法相对滞后,没有明确的反制措施,致有些被执行人逃债行为屡屡得逞,执行人员显得很无奈。要增强执行查控能力,完善执行惩戒机制,就必须有效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与有关职能部门共享被执行人的信息机制,充分发挥联动机制的作用,形成解决执行难的综合机制。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车管等部门以其条块政策文件规定抗辩法院执行措施,不肯让渡其权利,人民法院仅仅依靠与各职能部门联合发文的方式取得支持,工作发展的平衡性、统一性和可持续性都缺乏保障。如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法院联合会签的关于查询法人帐户的规定,虽然规定了集约查询,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银行方面在一周内才能返回查询回执,一是影响办案效率,二是极容易泄密,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以可乘之机,大多基层法院对此意见较大。鉴于强制执行突出鲜明的特点,迫切需要单独制定一部符合强制执行规律的法律。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为《强制执行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故应定位为《强制执行法》)。但是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为制定《强制执行法》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据,多年的执行工作实践为执行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财富。要搞好《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工作,就必须研究强制执行渊源,进一步明确强制执行立法的基本原则,为强制执行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基奠,使《强制执行法》更切合目前执行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真正发挥作用。
三、强制执行立法的基本原则
《强制执行法》是规范人民法院和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而《强制执行法》的的基本原则是指对执行立法、司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是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执行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是强制执行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又是执行行为实施的行为准则。 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依法独立执行原则;(二)执行有据原则;(三)公正高效原则;(四)分权制衡原则;(五)执行有限原则;(六)协助执行原则;(七)立审执协调配合原则;(八)生道执行原则;(九)执行救助原则。下面分别论述:
(一)依法独立执行原则。这一原则有三层意思,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法院执行,明确规定执行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二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执行案件的归口管理,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非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财产刑、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三是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央政法委(1999)11号文件)。
(二)执行依据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具体来讲,是指: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公正高效原则。强制执行法的价值取向是确保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也是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新期盼。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切实规范执行行为,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作了明确规定,这李就不赘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强制执行法》应该按照公正高效的原则,对执行案件期限按照繁简分流作出规定,标的较小的简单案件在3个月内执结,一般案件在6个月内执结。
(四)分权制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执行方式改革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要把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进行执行职权配置,实行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分离,并由执行机构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行使,使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执行权的正当行使。按照这一原则,强制执行法应该正确界定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的范围,规定审查程序和内容,使这一原则在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方面发挥作用。
(五)执行有限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产或行为,不能对以对人身的执行来代替对财产或行为的执行。二是对财产的执行应该有一定的度。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最底线作了明确规定,即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强制执行法按照这一原则,应该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豁免执行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增强执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六)协助执行原则。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项社会工程,要动员社会力量,综合治理。以往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具体表现是在执行工作中,义务协助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协助,以本部门规定对抗法院执行,搞部门保护,使一大部分案件无法执结,执行人员很无奈。中纪委、中组部、最高法院等19部门于2010年7月7日联合下发通知,对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问题作出规定,规定了各职能部门在协助解决执行难问题中的具体职责,强调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强制执行法应该按照这一规定,对协助执行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规定制约性措施。
(七)立审执协调配合原则。执行是法院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重要过程,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形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强制执行法也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在立案阶段实行执行风险提示,对情况紧急,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引匿财产,造成执行不能情形,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要充分考虑案件执行,为执行工作创造条件;在执行中加强和立案、审判部门沟通,注意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结。
(八)生道执行原则。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强制执行法也要贯彻执一原则,做到执行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首先要考虑社会大局稳定,对一些有可能引起步安定因素的案件的执行,要制定执行预案,及时向党委汇报,争取支持协调。
(九)执行救助原则。强制执行法应该按照这一原则,要求各级党委、政府以及职能部门,协助法院建立执行案件特困救助基金,对执行案件中特困申请执行人实施执行救助,明确救助的条件和程序,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省法院执行局李建军 王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