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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对刑事法官的内在要求
发布日期:2004-09-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有论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二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三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有了现代司法理念,司法者才能奉法治原则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将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才能了解并接受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规律和最本质的特性并自觉遵循这些规律和特性,才能通过自己正确司法活动而增强司法之公信。现代司法理念,往往被称为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来说是最基本的要求[1].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贯穿于刑事司法的理性的、普遍的观念,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并决定着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2].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果司法人员丧失了现代司法理念这个“职业灵魂”,而没有正确的指导思想作指导,即使有再好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也不能确保司法人员自觉做到公正高效地审理刑事案件,既依法惩罚犯罪,又充分保障人权。

  笔者进而认为,刑事法官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其在刑事司法审判领域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司法为民,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对司法为民宗旨的本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作过精辟的论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于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要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思想;这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法院工作的核心问题,是人民司法指导思想与时俱进的新内容,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落实于法院工作提出的新的理论命题;司法为民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新尺度、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新要求、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新发展、是对人民司法工作职责和任务的新概括、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的新实践[3].那么,刑事审判活动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要导向公平和正义,显然就得始终坚持贯彻落实司法为民思想。因为刑事诉讼活动事关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刑事司法权和公民的权利发生直接的对话。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使有罪的人受到追究,使无罪的人受到保护,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目的。这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很明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诉法的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所以,刑事诉讼活动是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息息相关的。

  有论者进而认为,刑事审判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原则一起,是人们在法律规范的意义上对刑事审判的共识,这种共识正是评价实践中刑事审判正义与否的通俗标准。符合共识的,就是正义的刑事审判;否则就是非正义的刑事审判[4].而且,从法律哲学或法理学的更深层面去分析刑事司法正义问题,保障人权应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高或最终目的。这在西方法律价值取向理论中可以找到立论的基础[5].并且,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二者的关系问题,打击犯罪一方面是为了制止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为了震慑社会上的其他不法分子,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从而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安定稳定,让公民安居乐业。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就有一句相应的法律格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刑事诉讼活动双重目的之间的关系作如下界定,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是手段和目的关系,惩罚是手段,保障是目的。当然,在最高或最终目的意义上讨论刑事诉讼的保障人权目的时,该保障目的所指向的对象就超出了具体某个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涉诉人员的范围,而是指向社会所有的公民。但是通过对具体刑事诉讼个案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实际上也是在保障制度设计的框架下,让全体社会公民避免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遭受不公平、非正义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危险。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是不同程度地存在超期羁押等侵害人权现象,有立法确定的刑事诉讼模式上存在的问题,也有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长期的努力,并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

  那么,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司法人员的具体要求包含哪些方面?笔者认为,按照坚持与时俱进精神和确保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要求,在“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的层面上考量刑事诉讼活动,刑事司法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以下几种现代司法理念。

  一、必须摒弃“公权为重、私权为轻”的旧观念,树立“惩罚与保障并重”的新理念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一定要有保障人权的宪法思维,并进一步认识到,在民主社会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已经从诉讼的客体转变成诉讼的主体,他们的人身权利和其它诉讼权利必须得到至上的尊重和有力的保障。而且,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义务平等[7].因此司法人员必须摒弃“官本位”意识和权力意识,平等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参与人进行交涉、对话,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采取正当合法措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特别要注意的是,当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后,绝不能再以须继续查清其犯罪事实以“惩恶务尽”为由,再行超期羁押而侵害他们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

  二、必须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程序正义新理念

  在当今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关诉讼程序正义问题的著述,可谓是汗牛充栋。涉及刑事诉讼程序领域,尽管诸多论者对完善程序制度的设计方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不尽相同,但是对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只是将程序定位在工具主义理性的阶位上”[8]、“只要实现实体公正这一目标,程序只不过是个形式而已,公正与否并不重要”[9]的历史和现状,已经形成共识。在这样的错误司法观念的引导下,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多站在“既然抓捕了就一定要查出点名堂来”的角度(我们不妨将此称为刑事诉讼“沙文主义”),片面追求查清案件的“实体(客观)真实”,而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得到及时批捕、起诉、判决的程序正义要求,将他们长期羁押,严重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利。为此,司法人员一定要摒弃刑事诉讼“沙文主义”,决不能漠视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程序正当性问题,特别要坚决杜绝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和延长羁押时间的任意性,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精神。当然,我们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一味强调“程序至上主义”而放弃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犯了矫枉过正和“客观真实虚无主义”的错误,而是要坚持程序和实体二者并重、彼此不可偏废,实现二者最大限度的协调。

  三、必须摒弃“有罪推定、宁枉勿纵”的旧观念,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新理念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冤错案是怎么发生的?笔者赞同有的论者提出的观点:由于长期以来,封建思想中的人治与专制习惯、官僚主义和长官意识以及文革中“阶级斗争为纲”这一“左”的思想的流毒和影响,有的办案人员固守有罪推定、宁枉勿纵的旧观念。刑事冤错案的产生正是与这些旧观念导致的有法不依、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横等息息相关[10].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由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其包括三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这是基本人权保障的“第一条基准线”;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归于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三是,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11].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并有相应的具体规定[12].在办案过程中,只要司法人员从法条背后领悟出其为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并能够严格遵守这些明确规定,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正确理念,摒弃只注重收集和考虑不利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罪重事实和证据而不顾对其有利的无罪、罪轻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观念,确保公安、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保审判机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超期羁押乃至刑事冤错案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现象将很难再发生。

  四、必须摒弃“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旧观念,树立“寓配合于分工和制约之中”的司法中立新理念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系,被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且该原则被载入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13].不可否认,在过去二十多年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这项原则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检法三家过于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制约的问题。如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搞联合会诊、统一作战违背分工负责原则;各家为协调关系、照顾情面而放弃互相制约原则,等等[14].有论者更深入地从司法中立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其中互相配合的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互相配合与诉讼的客观规律相冲突,其严重动摇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削弱了互相制约,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而进一步恶化了被告人的处境,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实践中往往是导致不讲司法效率而任意超期羁押、甚至酿成刑事冤错案的“罪魁祸首”,进而建议废除互相配合原则,仅以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15].

  笔者认为,即便我们不去讨论互相配合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否正当的问题,但是为了维护刑事司法公平和正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牢固树立“司法中立理念”应当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以“舍身求法”的精神坚持司法中立,才能排除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之外的一切干扰,确保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和裁判结果的公正高效。

  参考文献:

  [1]相关论述参见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一)》,2003年1月20日《人民法院报》。

  [2]相关论述参见张光玲:《刑事证据法的理念》,《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3]参见前引“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年8月25日《人民法院报》。

  [4]参见李长城:《刑事审判正义的法理思考》,《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5]在二战结束后,价值取向法律哲学在欧洲大陆迅速兴起,期间诸多法学家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其他实质性价值。有的还认为国家的义务就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关论述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英国17世纪思想家霍布斯格言,见[美]E.博登海默著前引书,第293页。

  [7]相关论述参见锁正杰:《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历史及其问题》,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第93页、第94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8]相关论述参见李建明著:《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3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9]张光玲前引文。

  [10]相关论述参见况继明:《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对刑事冤、错案的剖析》,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第107至10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11]相关论述参见周士敏:《论中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樊崇义主编前引书《刑事诉讼法专论》,第76、77页。

  [12]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9条和第14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犯罪职责,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0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不起诉;第162条第三项规定审判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

  [13]见我国现行刑诉法第7条和现行宪法第135条。

  [14]相关论述参见黄远征:《刑事诉讼监督理论研究》,宋世杰、孙长永主编《硕士论丛。刑诉法学》第265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15]相关论述参见李建明著前引书第59至62页,第66页至68页,第79、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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