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丽萍。
被告中牟县交通局。
原告王丽萍系开封市金属回收公司下岗职工,现在中牟县东漳乡小店村开办一养猪场。2001年9月27日上午,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到中牟县仓寨乡党庄村马书杰养猪场收购生猪,原告王丽萍借用东漳乡小店村村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的小四轮拖拉机拉生猪31头到马书杰养猪场销售,当车行至中牟县仓狼路西吴村村南时,被中牟县交通局执法人员以三辆小四轮拖拉机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将原告借用的三辆小四轮拖拉机扣留。当被告的执法人员将三辆小四轮拖拉机开到仓寨乡黑寨村村南时,将三辆小四轮车拖斗卸下,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三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原告借用的小四轮拖拉机车头被开走后,卸掉的拖斗(两端拖斗)倾斜,造成生猪受热挤压,死亡两头。后原告在马书杰的帮助下,借用一辆福田农用车,将生猪装到开封实业公司收购车上,运至开封实业贸易公司时,原告的生猪受热、受挤压,又死亡13头。原告王丽萍将13头死猪以每头3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封市个体工商户刘毅。200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00元及交通费1700元。
审判
被告中牟县交通局于2001年9月27日上午扣押原告借用的三辆小四轮拖拉机车头造成原告生猪死亡的行为违法。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为使处罚不变成一张“白条”。通常情况下,执法机关会采取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即时强制,也就是对被处罚人的车辆进行暂扣,以确保行政处罚的执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故本案中牟县交通局对不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进行暂扣是有法可依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牟县交通局暂扣车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否给予赔偿。本案中小四轮拖拉机虽未缴纳养路费,但车上拉的是“鲜活”商品。被告在暂扣车辆时,应当考虑到在当时的环境下,若将车头开走,很可能会导致车上生猪受热、受挤压而死亡。而这些因素执法人员并没有意识到,而是机械地执法,导致当事人生猪死亡13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告的这种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
中牟法院 张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