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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程序反思对诉讼欺诈的法律控制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也就是被称为“诉讼欺诈”的行为。通过诉讼欺诈行为获得的生效判决大部分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方才显现出“错误性”,使法院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既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因为侵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增加执行程序中的对立性,亦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鉴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笔者拟通过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诉讼欺诈行为分析,探讨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一、诉讼欺诈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一)诉讼欺诈的含义。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或免除自己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的类型。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4、“恶意串通”型,即诉讼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欺诈的一般特征。一是客体的复杂性,诉讼欺诈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二是对象的非同一性,诉讼欺诈的行为针对的对象分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现有证据无法对抗欺诈者提供的伪证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诉讼欺诈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是由于诉讼欺诈的这些特征对其定性处罚带来了难度

二、诉讼欺诈的产生原因

诉讼欺诈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内部原因看,民事诉讼体制的自身缺陷为行为人造成可乘之机,相关责任规定缺失滞后也在客观上纵容了诉讼欺诈现象的产生。从外部原因看,当事人诚信意识淡薄,法制意识不强,缺乏对诉讼欺诈行为违法性及法律责任的认识,导致其行为时毫无顾忌。

首先,民事诉讼的性质、目的使民事诉讼有被当事人用来进行欺诈的可能。民事诉讼具有私法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在我国推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后,诉讼活动基本上是采取了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只能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范围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认定事实,那么恶意欺诈当事人提供了双方无争议的书证,法官依此判决并无不当。例如甲方为达到侵占共同财产的目的,而串通乙方伪造虚假欠条,通过诉讼的方式使乙占有本属于甲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对于此种情况法官一般不易察觉,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法官亦不需再重复核实案情,最终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无争议证据和诉请作出判决。此案诉讼欺诈一旦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诉讼模式所要付出的代价。

其次,从诉讼欺诈行为人的角度来看,法院判决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客观上可以“帮助”欺诈人达到图财目的。在实务中,对于诉讼串通之诉,欺诈者可以选择非诉讼的方式进行欺诈,为何一定要通过诉讼来达到欺诈目的呢?原因就在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对当事人、法院和其他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给付判决还有强制执行力。而受诈害一方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得到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往往难以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且启动再审程序的原因往往被误认为归结于法院,由法院承担了误判的社会评价,从而淡化了欺诈者的法律责任和必要的惩罚。

再次,从法院自身角度看,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防范、处罚力度不足。部分法官由于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责任心不强,对当事人的言行警惕性不高,审查不细致,使诉讼欺诈行为有了可乘之机。也有承办法官存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只求判决处理结果的正确,忽视对违法行为人的审查。

最后,从司法控制的角度看,刑罚处罚措施的匮乏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诉讼欺诈行为惩治的软弱无力,造成对诉讼欺诈行为惩罚的缺位,客观上也纵容了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

三、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欺诈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现尚无针对诉讼欺诈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诉讼欺诈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就应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理;如果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依其妨害诉讼秩序实施司法拘留或罚款。具体理由如下:

(一)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被骗交付财物的自愿性也是诈骗类犯罪罪区别与其他罪的通说基础,而诉讼欺诈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欺诈者提供的伪证作出错误生效判决,导致他人财物错误流转,这与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显然不符。

其次,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由于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关于惩治诉讼欺诈的缺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对此种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应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对诈骗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可见,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猖獗的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非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侥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

(二)诉讼欺诈行为也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诉讼欺诈却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基础编造假象强行由法院执行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敲诈勒索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该观点的偏差在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看作对财物所有人的威胁,而没有看到诉讼欺诈的得逞往往在于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执行权以及执行行为。持该说的观点基础着眼于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解释,但间接正犯区别与实行犯的仅在于利用行为,除此之外的要件必须符合该犯罪构成,否则会导致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综上,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因为其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对此进行了纠正,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危害大的多,对其仅给予司法拘留、罚款或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处罚不易从根本上遏制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

四、对诉讼欺诈的法律控制

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之下,针对诉讼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防止此类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可以从推动立法完善、强化审判工作要求,扩大社会效果三方面入手筑起控制和惩罚诉讼欺诈行为的防线。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与责任追究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

一是增设诉讼欺诈罪的单独罪名。讼欺诈不仅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将无辜的人卷入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均更甚于普通诈骗罪。因此,应在刑法上对诉讼欺诈作出否定性评价,在现行刑法体系下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加大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是建立对利害关系人的案情通报与追加制度,完善民事诉讼程序。诉讼通报制度不同于诉讼告知制度,有别于诉讼通知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可能时,将案情的真象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在诉讼欺诈的场合,相互串通的诈害人不可能将案件利害情况通过法院告知给被诈害的第三人,因此,不能适用诉讼告知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可能时,也不能适用诉讼通知制度,因为这种通知相关人到庭的作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违背处分主义的基本精神。采用诉讼通报制度,可以防止诉讼欺诈。譬如,在涉及共同共有财产案件中,将诉讼情况通报给未参加起诉的共有人,以防止个别共有人与他人相互串通实施诉讼欺诈。

三是赋予案外人救济的权利。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只有法院自身、上级检察院和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无法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程序上赋予受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救济的权利,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的,有权利申请撤销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

(二)在我国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针对诉讼纠纷多级化,诉讼主体多元化、诚信意识淡薄的现状,可以适当强化法院审判的职权。首先要在审判中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运用司法职权,规范与指引当事人诉讼行为,引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次,要加强对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工作,强化法官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诉讼行为的审查力度,对有欺诈行为嫌疑的证据,要进行特别审查,必要时应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扩大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最后,严肃惩戒违法行为,依法运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其他相关机构处理。

(三)在扩大社会效果方面,加强宣传教育, 广泛联系新闻媒体,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介,以多种形式宣传依法如实参加诉讼活动的重要性和诉讼欺诈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在全社会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氛围,通过宣传法院惩戒诉讼欺诈违法行为人的典型案例,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诉讼欺诈行为违法性及其法律责任的认识。

汉台区人民法院 熊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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