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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亡补助金应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宇与张某明系父子关系,任某与张某明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任某与张某明之子。2008年7月,张某明因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义煤集团某煤矿按照相关规定给付任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26元、丧葬补助金11514元、抚恤金1860元,总计117000元。任某与张某明婚后曾出资65000元购买了现住房一套,并投资30000余元进行了装修。


【审理】


义马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明死亡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即已开始。作为张某明的父亲,任某、张某某作为张某明的配偶和子女,均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某明所留遗产。本案中,张某明与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住房,在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其一半的价值即为张某明的遗产。该房屋的购买价款65000元加上30000元的装修投资总计95000元,其中47500属于遗产范围。考虑到张某明尚有退休工资等相关生活保障,而任某尚无稳定的收入,张某某尚未成年等因素,在分割该遗产时,可适当对任某、张某某予以照顾,其分配比例按张某明30%计14250元,任某、张某某合计为70%计33250元较为适宜。


张某明因工死亡后,某煤矿给付任某、张某某的117000元,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该款项中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计105486元,其性质均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张某宇作为张某明的父亲,应包括在该范围之内。因该两项款额不属于遗产,则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进而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的分配该两项款额。本案中,死者张某明与任某、张某某同属一个家庭,其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支出。其中张某某尚未成年,且正在初中读书,对其父张某明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大,在分配该财产时,应予以重点考虑。张某宇虽为死者张某明的父亲,但并不与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其自身享有退休工资及相关福利保障,且除死者张某明外,还有几个子女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死者张某明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在分配该财产时,可适当少分。综合本案情况,该两项款额的分配比例酌定为,张某宇20%分得21097.2元,任某30%分得31645.8元,张某某50%分得52743元。但丧葬补助金系对张某明死亡安葬费用的补助,属于已支出的性质,不应在分割之内。判决如下:任某给付张某宇35347.2元。


【焦点】


本案涉及到遗产、工亡补助金分配问题。对于遗产的分配由《继承法》由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争议;但对于工亡补助金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亡补助金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参照《继承法》遗产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对遗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宜参照遗产平均分配方式进行分配。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取”是否代表“占有”,在字面上看,是不能得到肯定的。况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直系亲属间应如何分配,更缺乏法律规定,往往成为工亡职工亲属之间矛盾的导火索。


对于工亡补助金的分配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首先,工亡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遗产依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虽然工亡补助金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但与遗产有着本质区别。第一,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在任何时候均不属于死亡公民个人的财产;其发放义务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利人则是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工亡职工本人并无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工亡补助金。第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作为遗产的物质应当由死者生前支配,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也就无法获得该笔补助金;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工亡补助金。如公民立遗嘱将工亡补助金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将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第四,如果确定工亡补助金属于遗产,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工亡补助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样做显然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税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所以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同样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其次,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该条共规定了三项支付内容,其性质分别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遗属的生活补助以及对遗属的精神抚慰金。此中的“遗属”应理解为死者的近亲属,工亡补助金是单位在给予受害人遗属生活补助之外又给予其亲属的补偿。同时,工亡补助金还包含部分扶养利益。工亡补助金因包含部分“扶养利益”,因此本应由工亡职工“扶养”,因其工亡而未能享受“扶养”利益的人员,应享受请求权。因此,工亡职工配偶如果预期不能获得养老、医疗生活保障,其对工亡补助金应享有“扶养利益”请求权;工亡职工父母亦同;在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的前提下,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始能享受“扶养利益”。此外,因工亡补助金具有一定的精神补偿的性质,对因职工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的人员得享有该项请求权。由于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范畴,其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不对损害进行充分的填补,因此确定享有精神损害补偿请求权的范围不宜过广;考虑到工伤保险规定对直系(供养)亲属的规定,该范围宜限制为父母、配偶和子女。


既然不属于遗产,关于工亡补助金分割的标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在案件审理时,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割,分别考虑其与受害人的关系、生活的依赖程度和密切程度,具体比例的确定就需要法官正确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了。

义马市人民法院 陈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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